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4年度,419號
TYDV,84,訴,419,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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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子○○
        丑○○
        寅○○
        癸○○○
        卯○○
        地○○○
        辰○○
        辛○○○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琪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天○○○
  被   告 藍振己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戊 ○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謝素卿
        陳鄭權律師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亥○○○
        午○○
        未○○
        巳○○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酉○○應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三十六號,如附圖(一)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七(同小段一一○四地號)、附圖(一)十一(同小段一一一五地號)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五四平方公尺及二九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丙○、戊○應連帶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二十七號,如附圖(一)十五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十五所示土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十二所示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壹拾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酉○○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0. 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酉○○乙○○申○○甲○○應連帶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 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三十六號 ,如附圖(一)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 附圖(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七(同小段一 一○四地號)、附圖(一)十一(同小段一一一五地號)所示土地,面積分別 為二五四平方公尺及二九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壬○○天○○○應連帶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九鄰頭寮三十九號,如附圖(一) 八所示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一)十三(同小段一一



一五地號)所示部分,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八、 十三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二平方公尺及四十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三)被告丙○、藍振己、戊○應連帶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二十七號,如附圖(一 )十五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十五所示土 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四)被告戌○○應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三十五號,如附圖(一)十六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九十七‧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十六所示土地,面 積一六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五)被告亥○○○午○○未○○巳○○應連帶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 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三十五 號,如附圖(一)十七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四‧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後將附圖(一)十七所示土地,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六)被告庚○○○己○○應連帶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三十五號,如附圖(一) 十八,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二十一(同一一一五地號)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十八、二十一所示 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十八平方公尺及七十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七)被告丁○○應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十二所示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八)原告願意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四、一一一五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 有,惟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座落 於其上之房屋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縱使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亦因原告發函定期催告後終止租賃關係。
(三)茲就被告之陳述,分別敘明如下:
(A)被告酉○○申○○乙○○甲○○部分:(1)依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勘驗現場時表示,該房屋乃自己出資建造,且乃酉 ○○、乙○○甲○○等人居住。
(2)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稱稅捐稽徵處)之函覆,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乃申 ○○、呂阿霜、甲○○(經查無呂阿霜其人,應係乙○○之誤)。(3)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稱,乃酉○○蓋的。(4)綜上資料,原告以上述四人為被告,請求將附圖(一)三之建物拆除,及返還 附圖(一)三、七、十一之土地,即有理由。
(B)被告壬○○天○○○部分:
(1)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時,被告表示該建物(即附圖(一)八、十三 )乃其父許阿來所蓋。




(2)依稅捐稽徵處之回函及壬○○提出之建物謄本可知,附圖(一)八、十三之建 物乃許阿來所有。
(3)惟查,許阿來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天○○○。因本案訴訟標的對壬○ ○、天○○○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追加天○○○為被告。且該建物所有權乃 由壬○○天○○○繼承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附圖(一)八 、十三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即有理由。
(C)被告丙○、藍振己、戊○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建物乃蓋在自己土地上,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 利(地上權)證明書為證。
(2)惟查,被告提出之資料乃一一二二地號土地之資料,與本案被告之建物(附圖 (一)十五)係座落於原告所有之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之情形不同,被告之辯解 尚難成立。
3)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現場勘驗時表示:「我是和戊○共有土地,沒有分 割,我們分到後面的房子,戊○是占前面的房子。」由此觀之,系爭建物尚未 辦理分割且由戊○與丙○共有,故本案訴訟標的對丙○、戊○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爰追加戊○為被告。
(D)被告戌○○部分:
(1)依稅捐稽徵處之回函,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乃戌○○,足證該建物為戌○○所 有。
(2)查附圖(一)十六之建物既為戌○○所有,原告請求其將附圖(一)十六之建 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即有理由。
(E) 亥○○○午○○未○○巳○○部分:(1)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勘驗現場時主張,該建物乃賴福田自己所蓋,自己使 用。
(2)依稅捐稽徵處之回函,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賴福田。(3)查附圖(一)十七之建物為賴福田所有,賴福田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死亡, 故原告以賴福田之繼承人(即亥○○○等四人)為被告,請求其將附圖(一) 十七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即有理由。
(F)被告庚○○○己○○部分:
(1)被告主張,該建物乃其父賴石頭所蓋,但該建物現由被告使用。(2)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乃其父所建,而由附圖(一)十八、二十一之建物現由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之情形觀之,該建物應係被告所有,原告請求其將之拆除並 返還土地,即有理由。
(G)被告丁○○部分:
(1)被告雖辯稱,房屋乃其上一代所建造,惟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 時表示,土地房屋乃其所有,但有占用原告土地。經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及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之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十二之土地。(2)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二)十二 之土地返還,即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查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並未對系爭土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全體起訴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1)關於共有權之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蓋 就普通共有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管理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亦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系爭房屋為被告等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2)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先人數代以來即居住於 系爭土地,雙方先人之間日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縱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已不存 在,而對被告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因被告先人之繼承人人數極多,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自應 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判決駁回,今原告起 訴程式既不合法,鈞院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予以駁回。(3)再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亦即所有人僅得對於現在的無權占有或侵奪占有之人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惟如占有人係本於正當權原而占有他人之物時,則不得請求返 還。本件土地係被告先人向原告先人所承租,有支付租金及大溪鎮公所之調解 筆錄等相關證據可證,而系爭房屋乃係日據時期即保存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簿 謄本可證(參證五),被告之先祖於當時即已興建並設籍房屋居住至今,茲詳 述如下:
(A)本件被告酉○○申○○乙○○甲○○等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有 正當合法權原。查被告乙○○等人世居於現住所,即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 頭寮三十六號,已有近百年之歷史,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兩造先人曾就 承租系爭土地事件達成調解,雙方確實存有租賃關係,並有交付租金之事實( 參證四,且依該調解書附表所示之地目為建或田地目,被告除租地耕作外,為 遮風避雨在其中塔蓋建物,雙方間除有耕地租賃外,尚有賴阿牛於日據大正十 一年,即已設籍現址ˍ新竹縣大溪郡大溪街三層字頭寮三百二十四番地,有戶 籍謄本可證。又今被告酉○○乙○○甲○○申○○係同一戶,此有乙○ ○等人之系統表(參證六)及戶籍謄本可證(參證七)。又被告酉○○於遭原 告催繳租金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第二七二四號存證信函將積欠之六 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之租金共計肆仟伍佰元之匯票,寄交原告代理人趙培宏律師 代收,有存證信函可證(參證八),豈知趙培宏律師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以第一七九五號函將系爭租金之匯票退回(參證九),由此可證被告已依 約支付租金,係原告刁難拒收,況查依往年收租金之約定,亦係由原告先人丑 ○○至被告之住處收取,有收據可證(請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所提之證四)。



(B)被告戌○○之曾祖父賴阿美於明治十四年即於現址(桃園廳海山堡三層庄頭寮 參佰貳拾肆番地)設籍,有戶籍謄本可證(參證十一),再查系爭房屋乃係日 據時期之明治四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保存登記,當時建物之登記為敷地四十分 五厘七毛五系,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參證五),被告之先祖於當時即已 興建並設籍房屋居住至今。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之先人興建原始取得,被告等因 繼承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又從戌○○賴福田之系統表可證,當時被告之先 人賴阿美、賴石頭、賴金水即已興建房屋,並設立戶籍於現址,由此可證該房 屋非被告所興建,且被告之先人亦有向原告之先人承租系爭土地及支付租金。 本案系爭房屋乃賴阿美時代即已興建居住,係世代相傳,由子孫繼承,今謝素 卿及亥○○○僅係嫁入賴家為媳,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甚明,此有戌○ ○等人之系統表(參證十)及戶籍謄本可證(參證十一)。(C)被告壬○○之父許阿來於民國六年即於現場地建屋居住、有建物之新、舊式謄 本可證(參證十四),此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所課徵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可證( 參證十五)。且其祖父許阿生於明治十七年三月七日即設籍於現址之三百二十 四番地,有壬○○等人之系統表(參證十二)及戶籍謄本可證(參證十三), 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祖父許阿生所興建延續居住至今,嗣由被告居住,並向 地主即原告等承租使用,被告壬○○常年來均依約繳納土地租金予土地之共有 人兼代表人丑○○先生,有支付租金之收據可證(參證四),原告亦曾因租金 延遲給付之問題向大溪鎮公所聲請調解,有調解書可證(參證一)。(D)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 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照二 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例)。本件被告等之先人既有交付租金之事實,顯見 兩造先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無疑。且由原告先人丑○○於民國五、六十 年間先後開具租金收據予原告先人(參證四)之時間,足見原告所稱「以土地 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自不足採信。
(E)原告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有正當合法權源。(a)依土 地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非有法定原因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及終 止租約,今既無法定原因之存在,則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自仍有效存在,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實無理由。(b)且原告雖爭執渠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參證一),然依該函內容觀之,原告 係堅持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租賃關係,既然如此,則何以又能本於租賃關係催 告給付欠租?如係催告給付租金,則應向何人給付?數額若干?均未於該函明 載,實難認有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仍有正當合法權源。 (c)退步言之,若原告承認雙方有租賃契約之存在,而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為由,主張遷讓房屋,亦無理由。蓋雙方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理應先向 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通知達到被告之後,方屬生效,今原告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發之台北郵局第六五八三號存證信函(證三號)卻 又遽謂原告未如期繳清租金,除顯示原告對雙方租賃契約存在乙事,說詞前後 矛盾以外,更證明其根本未合法通知被告其欲終止租賃關係,而其一方面不承 認租賃關係之存在,一方面卻又表示被告未向其繳清所積欠之租金,被告根本



無從對原告為給付,況數十年來,原告之先人均是委由丑○○先生向被告收取 租金,此有丑○○開立予被告之收據為證(證四號),原告既尚未合法終止租 賃關係,則其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且依現存 資料以觀,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之先人陳秀根、陳秀煉,今其均已過世, 其合法繼承人是否僅為原告等人,抑或尚有其他訴外之人,目前尚不得而知, 若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原告究有無代其他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亦不無疑 義,況系爭土地之租金,過去向來均由出租人丑○○親自前來收取,此亦有原 告丑○○所開具之收據數紙為憑(參證一),被告等人均為樸實單純之百姓, 又因其數代人居住於系爭土地已逾百年之久,向來均相安無事,未曾注意己身 之權益,因而不知出租人究居住於何處?有權收取之出租人究有幾人?究為何 人?而由原告先前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根本無從依其催告給付租金 ,然此並不影響兩造租賃契約存在有效之事實,原告中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難謂合法。另被告近來亦曾多次催告原告前來收取租金(參證二),雖原告 置之不理,然由過去原告均有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以觀,兩造間土地租賃之 存在,確係屬實。(d)本件被告與原告先人間訂有租賃契約,係不爭之事實 ,否則原告之先人陳秀煉何以須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間向桃園縣大溪調解委員 會就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提出調解之聲請(參證一)?原告雖曾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五五九號函(參證二)否認上開租賃契約 之存在,惟事實勝於雄辯,原告既為陳秀煉及陳秀根等人之繼承人,自應繼受 上開租賃契約,而不應以不知情做為卸責之理由。(e)被告等人就本件遷讓 房屋事件,極有誠意與原告協商解決,然因被告無論在經濟上、教育上均屬弱 勢,台灣光復政府遷台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並不知如何確保自身之權益,以 致自被告先人數代以來居住迄今已逾百年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竟會成為他人 所有,此實為被告等人始料未及,然兩造存有土地租賃契約,亦為不爭之事實 ,原告所為請求係無理由。(f)被告丙○、藍振己、戊○之房屋乃建物乃蓋 在自己土地上,房屋係丙○、戊○之父林阿連所建,丙○分到後面的房子,戊 ○是占前面的房子,與原告應有租賃關係。(g)被告亥○○○午○○;未 ○○、巳○○均係賴福田之繼承人,被告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勘驗現 場時主張,該建物乃民國五十幾年時自己出資所蓋,自己使用。惟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九日表示系爭房屋乃其公公賴金水所建。(h)被告庚○○○、己○ ○部分,被告主張該建物乃庚○○○之父、己○○之外公賴石頭所蓋,建物係 繼承而來被告房屋現由被告二人居住。(i)被告丁○○部分:被告辯稱,房 屋乃其上一代所建造,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不清楚,雙方有租賃關係。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丑○○簽名之收據、調解 聲請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證。
丙、被告天○○○、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 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天○○○、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認被告申○○天○○○、藍 振己、午○○未○○巳○○分別與其餘被告共同佔用原告土地或繼承之關係 而追加起訴,被告藍振己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認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仍屬合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佔有原告之土地,建築房屋,被告等對於佔用原告土地 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雙方之先人訂有租約,被告等均為繼承人,雙方應有租 賃關係,原告有正當權源,且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並未對系爭土地 承租人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 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主張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酉○○申○○乙○○甲○○部分:(1)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該房屋乃自己出資建 造,且供酉○○乙○○甲○○等人居住。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自稱,乃酉○○蓋的。被告甲○○於同日亦表示係其母酉○○建的 ,不是乙○○甲○○建的等語,且斟酌系爭房屋乃均係四、五十年以上之建 物,衡情被告乙○○係二十一年十一月二五日出生,甲○○三六年十二月二五 日出生,於四、五十年前尚年幼無知,當無能力出資建築房屋。雖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以下稱稅捐稽徵處)之函稱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乃申○○、呂阿霜、 (經查無呂阿霜其人,應係乙○○之誤)、甲○○,此乃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 用,尚難即認系爭房屋即係申○○乙○○甲○○所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被告四人所建。為不足採信,故應認系爭房屋為被告酉○○所建築無訛(2)被告抗辯兩造先人曾就承租系爭土地事件達成調解,雙方確實存有租賃關係, 並有交付租金之事實部份,此為原告否認,且觀之被告提出之調解聲請書或原 告先人丑○○簽收之收據,並未指出雙方究於何地號上存有租賃關係,其抗辯 雙方確實存有租賃關係,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等為不可採。又被告酉○○於遭原 告催繳租金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第二七二四號存證信函將積欠之六 十五年至八十五年之租金共計肆仟伍佰元之匯票,寄交原告代理人趙培宏律師 代收,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惟其未提出租約,故其匯票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第一七九五號函將系爭租金之匯票 退回,此亦不足證明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佔用原告之 土地建築房屋,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酉○○之部份將座落桃園 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 里八鄰頭寮三十六號,如附圖(一)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一)七(同小段一一○四地號)、附圖(一)十一(同小段一一一五地號)



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五四平方公尺及二九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申○○乙○○甲○○部分,依上開說明,系爭房 屋並非三人所建,三人並無任何權限,原告自無權請求三人拆屋還地,故原告 此部份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壬○○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時,被告壬○○表示該建物( 即附圖(一)八、十三)乃壬○○之父許阿來所蓋。依稅捐稽徵處之回函及壬 ○○提出之建物謄本可知,附圖(一)八、十三之建物乃許阿來所有。許阿來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天○○○,且該建物所有權乃由壬○○、天○○ ○繼承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附圖(一)八、十三之建物拆除 及返還土地等語。
(2)查該建物被告壬○○固不否認係其父許阿來所建,惟許阿來已死亡,其繼承人 除被告壬○○天○○○許榮福之妻)外,尚有許郭房、許氏月、許榮三郎 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茲原告並未以許阿來之繼承人全 體為被告起訴,自屬事人不適格,此部份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丙○、藍振己、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稱其建物乃蓋在自己土地上,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 權利(地上權)證明書為證。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乃一一二二地號土地之資料, 與本案被告之建物(附圖(一)十五)係座落於原告所有之一一一五地號土地 之情形不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現場勘驗時表示是和戊○共有 土地,沒有分割,我們分到後面的房子,戊○是占前面的房子,系爭建物尚未 辦理分割且由戊○與丙○共有等語。
(2)查如附圖(一)十五座落於原告所有之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建物,係被告丙○ 、戊○之父林阿連所建,此為被告丙○、藍振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時所不否認,而林阿連之繼承人為丙○、戊○,此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
(3)雖被告丙○、藍振己辯稱只有經過之路地是原告的,雙方訂有租約,並提出丑 ○○簽收之收據等。惟原告否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且觀之被告提出之 調解聲請書或原告先人丑○○簽收之收據,並未指出雙方究於何地號上存有租 賃關係,其抗辯雙方確實存有租賃關係,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等為不可採。(4)系爭建物被告丙○、藍振己抗辯係和戊○共有土地,沒有分割,後面的房子是 我們分的,前面的房子是戊○的等語。則系爭房屋既由被告丙○、戊○之父所 建,其繼承人為被告丙○、戊○,原告以二人為被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丙○、戊○連帶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二十七號,如附圖(一)十 五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十五所示土地, 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被告藍振己並非林阿連之繼承人,原告並以藍振己為被告請求連帶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四)被告戌○○部分:




(1)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處之回函,該附圖(一)十六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乃戌 ○○,足證該建物為戌○○所有,原告請求其將附圖(一)十六之建物拆除及 返還土地,即有理由等語。惟為被告戌○○否認,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 勘驗時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系爭建物乃民國五十七年颱風 過後其父賴金水所建,供家人使用,賴金水生有二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時復辯稱係其祖父賴石頭所建等語。查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建 築,既為被告所否認已如上述,且斟酌系爭房屋乃均係四、五十年以上之建物 ,衡情被告戌○○係四十七年一月四日出生,於四、五十年前尚未出生或年幼 無知,當無能力出資建築房屋。雖稅捐稽徵處之函稱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乃戌 ○○,此乃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用,尚難即認系爭房屋即係戌○○所建,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築,其主張自不可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 理由。
(2)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賴金水或其祖父賴石頭所建,而賴金水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妻賴吳𤆬治(亡)、子賴福田(亡,繼承人為亥○○○午○○;未○ ○、巳○○)、戌○○、養女賴秋(四五年一月五日生)、女兒賴淑珠(亡, 無嗣)、賴淑花(亡,無嗣))、賴美月(亡,無嗣)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茲原告並未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自屬事人不適格 ,此部份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亥○○○午○○未○○巳○○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勘驗現場時主張,如附圖(一)十七之建物 乃賴福田自己所蓋,自己使用。依稅捐稽徵處之回函,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 賴福田賴福田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死亡,故原告以賴福田之繼承人(即亥 ○○○等四人)為被告,請求其將附圖(一)十七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2)查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建,依被告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勘驗時稱 :房子是民國五十幾年蓋的,是自己出資蓋的,自己住、、、等語,其並未表 示係其夫賴福田自己所蓋,此有筆錄可稽,原告主張稱係賴福田自己所蓋,尚 有誤會。且依被告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係 其公公賴金水所建,核與上開戌○○說明相同。且參酌賴福田係民國四十年十 二十六日出生,於民國五十幾年時僅十來歲,其自無能力建築房屋,故被告亥 ○○○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
(3)依上開(D)被告戌○○部分之說明,被告亥○○○午○○未○○、巳○ ○部分佔用部份與被告戌○○部分,均係賴福田戌○○兄弟之父賴金水或其 祖父賴石頭所建,而賴金水之妻賴吳𤆬治(亡)、子賴福田(亡,繼承人為亥 ○○○、午○○未○○巳○○)、戌○○、養女賴秋(四五年一月五日生 )、女兒賴淑珠(亡,無嗣)、賴淑花(亡,無嗣))、賴美月(亡,無嗣) 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茲原告並未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起訴,依同上之理由,此部份自屬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被告庚○○○己○○部分:
(1)原告主張附圖(一)十八、二十一之建物,乃被告之父賴石頭所蓋,但該建物 現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並無證據證明乃其父所建,而該建物現由被告二人占有



使用之情形觀之,該建物應係被告所有,原告請求其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非其等自己所建,而係庚○○○之父、己○○之外公賴 石頭所建,原告對被告之抗辯無法舉證證明,應認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屬 可信。
(2)查被告庚○○○己○○抗辯上開建物乃庚○○○之父、己○○之外公賴石頭 所蓋,建物係繼承而來,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賴石頭尚有繼承人賴進義賴阿塗賴金水、賴阿岩、賴阿惜等各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茲原告並未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依同上之理由,此部份自屬事人不 適格,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十二之土地。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 未經原告同意;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二)十二之土地返還。原告對佔 用原告土地一事不爭執,惟辯稱雙方應有租約等語。(2)查被告抗辯雙方有租賃關係,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雙方 究於何地號上存有租賃關係或繳納租金之字據,其抗辯雙方確實存有租賃關係 ,有合法正當之權源等為不可採。
(3)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丁○○應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 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十二所示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請求被告①酉○○應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三十六號,如附圖(一)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七(同小段一一○四地號)、附圖(一)十一(同小段一一一五地號)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五四平方公尺及二九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②被告丙○、戊○應連帶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八鄰頭寮二十七號,如附圖(一)十五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附圖(一)十五所示土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③被告丁○○應將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十二所示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查拆除房屋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且斟酌如主文第一、二、三項之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已居住數十年,拆遷房屋交還土地非一蹴可幾等實際情況,爰定 履行期間為十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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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