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敏
選任辯護人 黃運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玉敏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玉敏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 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犯罪情況等事由,減輕被告 之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惟關於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 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 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 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 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被告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查卷第13頁),其違規未結 數欄係記載為「0 」、五年內35條1 項(按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違規紀錄欄亦記載為「0 」,足認 其素行尚可。衡以被告陳稱其為單親母親,任職於清潔隊, 每月薪資約20,000元,需扶養2 名子女,且罹甲狀腺高能症 ,需長期治療,生活負擔不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41、45、47、55 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此外,被告本件犯罪情節 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 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支付公庫70,000元 。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