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住處」應 更正為「居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高嘉志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 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高嘉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志於民國105年7月1日20時至翌(2)日0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即步行返回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稍事休息,於105年7月2日6時 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中原路。嗣於105年7月2日6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環路與新泰路口時,因其後方由王明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向前撞擊陳明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高嘉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嘉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明顯、陳明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