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238號
PCDM,105,原交簡,238,201608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 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 ,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張安國 (平地原住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能悔改,於105年5月20日15 時至同日16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8分許 ,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安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