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5年度,156號
PCDM,105,交附民,156,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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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吳雅玲
被   告 賴泳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雅玲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賴泳灃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經本院辯論 終結,並定於105 年8 月29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05 年8 月 1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 後之105 年8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 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從而,原 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 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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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