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張筑涵
被 告 吳賢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張筑涵對被告吳賢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 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 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可憑。又原告雖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95 號起訴書( 即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一案)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均尚未繫屬本院 ,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所謂「起訴」,係指檢察官以函送之起訴書 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 參照),足認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函送之 起訴書正本送達本院收發室而繫屬於本院之前,即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