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40號
PCDM,105,交訴,4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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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秉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闕秉宇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前,車輛未熄火,但竟於車內昏睡。路過民眾見狀即報警 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OOO 、OOO即據報前來處理,其等到場後,先將其等職務上所 騎乘掌管之警用機車2 台(車號分別為OOOO號、OOO O號)停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再下車查看,發現闕秉宇 經呼叫、拍打車窗均無反應,員警慮及闕秉宇恐在車內昏迷 不醒,且其右腳似仍踩在油門上,亦恐危及公安,遂通知消 防隊員到場擊破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窗以開啟該車門鎖,警員 OOO乃從左後車門進入該車,迨OOO將駕駛座之車門打 開,將該車熄火,並欲將闕秉宇踩在油門之右腳移開時,闕 秉宇忽然驚醒,兩名警員即詢問闕秉宇有無問題,並請闕秉 宇下車出示證件接受盤查,詎闕秉宇明知該兩名警員均身著 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公務,且員警之警用機車停放在其自 小客車前方,若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將造成該等警用機車 之受損,闕秉宇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旋即再度發動引擎,並踩油門而駕駛該 自小客車往前衝撞上開警用機車,致車號000-000 號警用機 車受有下導流、左側條、中柱、右拉桿等多處損壞;車號00 0-000 號警用機車則受有大燈罩、碼表全組、車手後蓋、車 手、後視鏡、中柱等多處損壞,且兩名警員本欲將闕秉宇強 制拉出車外,但因闕秉宇駕駛該自小客車往前直衝,兩名警 員遂遭該車帶往前衝,幸兩名警員緊急鬆手始未釀成事故, 闕秉宇即對兩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前述強暴。又闕秉 宇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11月24日起經註 銷在案,其後並未再考領駕照,且駕駛自小客車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闕秉宇竟疏於注意,為圖逃避 員警之盤查,乃貿然駕車往前直衝,適行人OOO行走於對 向路邊(往中正北路方向),該自小客車即於新北市OO區 OO街OO巷與該巷O弄之交岔路口擦撞OOO,致OOO 受有鼻骨骨折合併流鼻血、雙膝、左肘、左肩擦挫傷、右小 腿、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闕秉宇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為脫 免責任,即在未下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情況下,反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拾獲掉落現場 之自小客車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銘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闕秉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過前揭自小客車,案發當天我也沒 有駕車停在前揭地點過。我不認識前揭自小客車的車主O OO,我不知道為何她說她認識我,並且賣前揭自小客車 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前揭二位警員都說本件的行為人是 我云云。經查:
㈠前揭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未熄火停放於上址,而該車駕駛 人於車內昏睡,警員OOO、OOO乃據報前來處理,並 將前揭警用機車停放於該自小客車前方,嗣經警員查看後 ,發現該自小客車駕駛人經呼叫、拍打車窗均無反應,為 確保該駕駛人及公眾之安全,遂通知消防隊員到場擊破該 自小客車左後車窗以開啟車門,警員OOO並進入該車車 內將該車熄火,將駕駛座車門打開,而正欲將該駕駛人踩 在油門之右腳移開時,該駕駛人忽然驚醒,兩名警員即詢 問該駕駛人有無問題,並請該駕駛人下車出示證件接受盤 查,詎該駕駛人竟再度發動引擎,並踩油門而駕駛該自小 客車往前衝撞上開警用機車,致上開警用機車分別受有前 揭多處損壞,且兩名警員本欲將該駕駛人強制拉出車外, 但因該駕駛人駕車往前直衝,兩名警員遂遭該車帶往前衝 ,幸警員緊急鬆手始未釀成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O OO、OOO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參見104 年度偵字 第28307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6 、107 頁、105 年 度偵字第9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3、54頁),且有警 方所出具或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 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警用機 車送修之估價單等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一第26、27、37 、38、43、49至67頁、偵查卷二第22至36頁),應堪信屬 為真。
㈡再前揭駕駛人為圖逃避員警之盤查,乃貿然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往前直衝,適行人即告訴人OOO行走於對向路邊( 往中正北路方向),該車即於新北市OO區OO街OO巷 與該巷O弄之交岔路口擦撞告訴人OOO,致告訴人OO O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OOO於警詢中指證



歷歷外(參見偵查卷一第21、22頁),亦經證人OOO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一第107 頁),且有警方所 出具或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26、34、35、46、47頁),亦 堪認屬為真。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前揭駕駛人為圖逃避員警之盤查,乃貿然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往前直衝,因而於前揭交岔路口擦撞行走於對向路邊 之告訴人OOO等情,業見前述,足見該駕駛人駕車時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屬灼然。再者,觀諸前揭卷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駕駛人若能注意及此 ,自能避免撞及告訴人劉銘勳。然該駕駛人竟疏於注意, 猶貿然駕車往前直衝,遂擦撞告訴人OOO,故該駕駛人 具有過失,已甚明顯。該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OOO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該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OOO之受傷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嗣前揭駕駛人於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OOO受有前揭傷害 後,其並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OOO於警詢及證人OOO於偵查中各自證述無訛(參見 偵查卷一第22、107 頁),且有警方所出具或製作之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發現場暨車 損採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在卷為佐稽(參見 偵查卷一第26、27、43至47、49至67、71頁、偵查卷二第 22至36頁)。準此以觀,前揭駕駛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繼而逃逸乙情,亦屬灼然明甚。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猶矢口否認其為前揭駕駛人云云 。惟查,前揭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為OOO,OOO於案 發前一日已將該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 賣給被告,被告於當日先交付OOO3 萬元訂金後,OO O業將該車連同車鑰匙均一併交給被告,被告即將該車開 走,隔天OOO便接到警察通知該車本件肇事逃逸等情, 業據證人O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一 第17、104 、105 頁、偵查卷二第63、64頁),且稽以證 人OOO於偵查中證稱:「破窗後我們同事從後方進入車



內,將車子鑰匙熄火,並問該名駕駛有無問題,該駕駛回 說我又沒有怎麼樣,為何要抓他,隨即發動引擎,我們有 規勸該名駕駛下車以盤查身分....」、「(問:是否可以 辨識該名駕駛長相?)可以。該名駕駛身高無法確定,身 材壯碩,頭髮往後梳有留一小戳辮子」、「(問:〈提示 被告在監照片及戶籍照片〉是否可以確定當初就是該人坐 在車上?)可以確定,因為他當時的髮型就如同戶籍照片 所示,只是旁邊剃得比較高,而且有綁辮子」等語;證人 OOO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把駕駛座車門打開, 將駕駛的腳移開油門,駕駛此時就驚醒回說你們要幹嘛, 我與同事就請他下車,....,後來該名駕駛就突然踩油門 開(車)離去....」、「(問:〈提示被告在監照片及戶 籍照片〉是否可以確定當初就是該人坐在車上?)可以確 定是此人沒錯,但是他當時的髮型就如同戶籍照片上所示 ,只是有綁辮子」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二第54、55頁) ,相互參照勾勒以觀,足見案發當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 駕駛人確係被告,應屬彰彰甚明。參以檢察官為辨明兩名 警員即證人OOO、OOO所述之可信度,乃就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認:該兩名警員確 有將前揭自小客車之車門打開,而有與前揭駕駛人碰面、 接觸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表1 紙 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二第60頁),顯見證人OOO、O OO確有與該車駕駛人直接照面,當可清楚看見該駕駛人 之樣貌、身材等,故其等於偵查中均證稱可確認駕駛人即 為被告乙節,應屬信而有徵,自非向壁虛構。此外,復有 被告之入監照片、戶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 二第49、50頁),觀諸該等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 之身材、樣貌,確與證人OOO、OOO所述之外貌相符 ,益見該二證人所證乙節可予採信。至被告雖另辯以:證 人OOO的說詞反覆,可見其所述應非屬實;且員警是否 是因要自行負擔前揭警用機車之修繕費用,始順著OOO 的話來指認我云云。然證人OOO於警詢之初,雖有說詞 相歧且未供出被告之情形(參見偵查卷一第6 至8 、11至 1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解釋陳稱:發生事 情時,我有聯絡到被告,被告說過二天他會出來處理,所 以我就不知道要如何對警察說,所以一開始在警詢中,我 才會有和現在不一樣的說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 ,徵諸其之解釋尚在情理之內,故自不能遽以證人OOO 於警詢之初之說法有所歧異,即認該證人所為證述均全盤 不能採信。況倘如被告所辯,其與證人OOO完全不相識



,證人OOO又豈能在警詢中指稱向其購買前揭自小客車 之人為綽號「阿偉」、名為「闕昌偉(被告之原名,後於 91年10月16日改名為闕秉宇)」之人,蓋若非真與被告有 所認識或交易,即便因故得知被告現在之姓名,亦通常不 知其改名前之原名,更見證人OOO所證乙節應非子虛。 再者,警員即證人OOO、OOO俱有與被告實際照面, 且其等指認之駕駛人外形、樣貌亦確與被告相符,故其等 證稱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人乃係被告,應非任意 虛構,均如前述,而前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僅近2 萬元 ,並非鉅額,加以證人二人身為警察之身分,又豈會因此 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故被告空言該 二警員之證述係順著OOO的話講云云,自不足採信。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末固辯稱:案發當日我在彩券行顧 店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單以被 告空泛所言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之故,應堪認定被告 確為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其辯稱其並非 前揭駕駛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 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有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另有上開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於91年11月24日起經註銷在案,其後並未再考領駕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 O號函暨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5、1 11、122至124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



而致告訴人OOO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過失傷害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本應配合 受檢,其竟無視公權力之執行,且無視員警安危,仍逕自 驅車逃逸,致使員警險遭拖行,亦致使警用機車遭撞擊受 有前揭損壞;又被告駕車直衝亦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程度非屬輕微,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OO O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該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 苦自不言可喻;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 即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 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尤屬可議;其 後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 ,毫無悛悔之意,且亦未與告訴人OOO達成和解或對之 有所賠償,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違 反義務程度、素行紀錄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並無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3 年7 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0 號,佯以35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OO O購買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並當場先支付3 萬元訂金 ,致告訴人OOO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3 年7 月23日19 時許,在上址讓被告尚未支付尾款即將該車開走而逃逸。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O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前揭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為告訴人OOO,OOO 於案發前一日已將該自小客車以35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 被告於當日先交付OOO3 萬元訂金後,告訴人OOO業 將該車連同車鑰匙均一併交給被告,被告即將該車開走, 隔天OOO便接到警察通知該車本件肇事逃逸等情,固見 前述。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向告訴人OOO購買前揭 自小客車,且已先行支付訂金3 萬元,就其取得該自小客 車之過程與一般購車之可能情形並無不同,難認其有何施 以詐術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購車後雖經告訴人OOO多 次電話聯繫,卻仍避不見面及不讓告訴人OOO看車,此 據告訴人O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一 第19、104 頁),然此容係因被告於購車翌日旋即突發本 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 件,遂讓被告心生畏罪躲避之意,其始托詞避不見面,亦 始未再支付餘款或交還肇事車輛,稽之常人於涉案後普遍 規避檢警查緝之心態,故此等作為尚在情理之內,自難以 此推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告訴人 OOO於本件案發後未久即入所執行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於其執畢出所後之103 年10月15日,其即看到前揭車 輛,之後其並將該車轉賣給他人等情,亦據告訴人OOO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一第19、104 、10 5 頁),可見被告為躲避檢警查緝,雖未能按約即時支付 尾款或立即返還告訴人車輛,但於案發後兩個多月(尚應 扣除告訴人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尚能將該自小客車 返還告訴人OOO,告訴人OOO並已將之轉賣,更徵被 告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實不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 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 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38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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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