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順旺
劉忠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7 日所為之104 年度交簡字第56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賴順旺、劉忠穎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㈠被告賴順旺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自認走錯路想迴轉,但 伊有往後看,看到劉忠穎車速很快,且離伊至少30公尺以上 ,伊為了安全不敢迴轉,且把速度放慢也沒越線,結果被撞 了,車禍發生時我的機車倒在原車道,而對方機車逆向滑行 至40少公尺以上,他只是皮肉傷,當時他與伊在同一方向, 是他由後方來撞到伊的,他從後方撇到伊車子前方龍頭車輪 上方的擋泥板處,但實際上沒有撞到,伊認為沒有過失,他 說伊沒有打方向燈不是事實,伊沒有超越雙黃線,伊只是速 度比較慢,他的車子還是改裝車,車燈還是藍色的云云。㈡ 被告劉忠穎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伊女朋友的車壞掉了,所 以伊才騎伊的車去載她下班,伊認為當時伊沒有過失,當時 伊是直行車,看到對方的車子時,他的車子已經是橫行的狀 況,他在馬路中央了,發現雙黃線沒有辦法過去,所以伊就 往左切,想要閃他,但是還是閃避不及,伊車子的左前方撞 擊到賴先生的龍頭的擋泥板的位置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劉忠穎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多處挫傷擦傷、下肢多處 挫傷擦傷、左手扭傷及拉傷及血腫等傷害。告訴人賴順旺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字第22376 號卷 第10-1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㈡、證人即劉忠穎於警詢指稱:事故前伊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14號越堤道往中興橋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該路 段並沒有路燈,當時伊車右前方有部與伊車同向的機車沒有 開啟後車尾大燈,對方機車也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要跨越越 雙黃線而發生碰撞,事故前伊看到對方機車迴轉時距離約6 公尺左右,伊想要向左側閃避,但對方機車又繼續往雙黃線 方向騎乘,就直接發生碰撞了,伊車第一撞擊點在右前車頭 位置,伊有受傷,伊上肢多處挫傷、擦傷、下肢多處挫傷擦 傷、左手扭傷及拉傷血腫等語(見偵字第22376號卷第7-9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104年5月2日21時45分許伊騎車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14號越堤道往中興橋的方向,當時伊騎在賴順 旺的機車後面,賴順旺當時車速很慢,準備要跨越雙黃線要 迴轉,但還沒有轉過去的時候,伊就從後面撞上他,他當時 沒有開車燈,所以伊沒有看到他,就從他側面撞上去,伊當 時的車速有比較快約4、50公里,撞到之後我的車子就向前 滑行到前方的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字第22376號卷第62頁背 面)。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忠穎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 稱,當時被告賴順旺準備要跨越雙黃線迴轉,也沒有打方向 燈,還沒有轉過去的時候,其右前車頭位置,就從他側面撞 上去,當時距離約6公尺左右等情。而被告賴順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4號越堤道830119號燈 桿前17.3公尺處,是有要迴轉至對向車道,但沒有轉,因看 到雙黃線,還沒有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賴 順旺確有要迴轉的意思,但沒有迴轉成功,就發生碰撞之事 實。而依被告賴順旺車損的照片(見偵字第22376號卷第22 -32頁)以觀,被告賴順旺車損的情形,明顯是集中在車左 側及車前頭,其後車尾沒有明顯撞擊痕跡,此與告訴人劉忠 穎所述,對方車輛橫打,閃避不及,擦撞對方車輛側面之情 節相符,足見被告賴順旺所辯,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順旺於警詢指稱:事故前伊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機車14號越堤道往中興橋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 ,伊對當地路況不熟,伊當時猶豫了一下,不曉得方向對不 對,伊就減速且左轉頭查看,伊就看到伊車後方有部機車速 度很快騎了過來,伊又轉頭看前方路口時,後方機車就直接
撞上伊車了,伊車當時只有往前直行,沒有向左偏行或向右 偏行,伊有想要左轉但還沒有左轉就被後方機車撞到了,對 方機車速度很快,當時伊車前大燈與後尾燈均有開啟,事故 前當伊左轉頭後方時,對方機車離伊車還有40公尺,還有一 段距離,伊又轉頭看伊車前方路口時,就被後方機車撞上了 等語(見偵字第22376 號卷第2-3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 104 年5 月2 日21時4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14號越堤道,伊騎 車往中興橋方向,伊騎在劉忠穎的車前面,伊騎到上開地點 時,伊發現伊騎錯路了,伊準備要掉頭,但還沒有掉頭,劉 忠穎從伊後方撞到伊的車,劉忠穎的速度很快,所以撞擊後 我們就人車倒地,因為當時伊的速度比較慢,所以伊倒在撞 擊地附近,劉忠穎因為速度很快,所以整台車滑行到對向車 道等語(見偵字第22376 號卷第59-60 頁)。是以證人即告 訴人賴順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事故前其左轉頭後方時 ,對方(即被告劉忠穎)機車距離還有40公尺等情,而被告 劉忠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看到賴順旺車子時,只有距離 6 公尺等情,然無論是40公尺或是6 公尺距離,被告劉忠穎 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以上開距離應可避免碰撞之發生。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柏油乾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2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違反上開 規定,顯有過失,並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2 人受 傷與對方過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2 人於偵查時 均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見偵字第22376 號卷第60頁、63頁 ),渠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賴順旺、劉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均兼告訴人,下同)2 人分別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然竟 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各致對方受有如聲請所指傷 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其2 人受傷害之程度、過失情節,並衡 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賴順旺量處拘役30日、被告劉忠穎 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其上訴意旨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