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01號
PCDM,105,交簡上,20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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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245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雲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雲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清秀所騎乘欲左轉中正 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清秀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膝挫傷、尾椎挫傷及骨折及神經壓 迫、右下肢挫傷、頸椎挫傷之傷害。高雲龍肇事後,於其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陳清 秀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高雲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晟揚骨科診所出具之陳清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陳清秀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被告之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第5 頁、第16-1 頁至第17-1頁、第19頁至第22-1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視距、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清秀所騎乘欲左轉中正路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陳清秀經送醫診斷受有左膝擦傷、左膝 挫傷、尾椎挫傷及骨折及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頸椎挫傷 之傷害一節,亦有晟揚骨科診所出具之陳清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陳清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因一時疏忽 ,造成告訴人陳清秀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 ,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 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 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 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上訴人 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係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又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完畢,此有告訴人105 年6 月29日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22頁),兼衡告訴 人業已宥恕被告之行為等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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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