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14號
PCDM,105,交簡上,114,201608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友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12 號
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友義於民國102 月2 月24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 從略),並於102 年5 月23日確定,於102 年6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友義於105 年1 月28日傍晚5-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290 巷之市場飲用保力達與啤酒結束後,於晚間8 時1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下稱中和民享街住處), 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89 巷時, 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2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5-6 反面、24正反頁;本院卷第22、33反面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構成累犯,依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認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 從略),惟查:①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次酒駕犯行,係於 該日晚間8 時許在與本件同地點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騎車欲返回中和民享街住處,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 許重慶路290 巷口遭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 時經警實施酒測 而測得同欄所示之數值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誤(10 2 速偵1169卷第5-7 、23正反頁)。②被告本件犯行,其飲 酒完畢、開始騎車、遭警攔查、實施酒測之時間與測得數值 ,如事實欄二所載,已如前證。③比對被告前件與本件犯罪 情節,二件犯行約隔2 年11月,而本次係被告於酒後約2 小 時始行騎車,測得數值,除較前案為低外,參酌實務就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以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作為是否能安全駕駛之證據資料之一 之實務運作情形,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客觀上均未達修正前 刑法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程度,而本件亦未發生有肇



事之人命傷亡情形,是本次酒後駕車之危險程度,亦應較前 次為低,應堪推認。④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雖有酒後駕車行 為,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係於酒後於較前次更長之休息時間 後,始才騎車駕駛,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未記取前次犯 行而又惡意故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僅能認被告依其年齡及體 力疏於注意其本應休憩更長時間致以不確定故意心態而犯本 罪。是原審依偵卷資料依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而未能考量上 開事由,其量刑時應審酌事由顯有疏漏,是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行車時間及路程、未發生人身傷亡 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