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江培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榮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民國105年8月14日3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星聚點KTV」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仍於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搭載其胞兄返回其胞兄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嗣於同日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 氣濃厚為警盤查,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培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