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極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 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酒測值之高,影響於駕 駛之操控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李禎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禎傑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高中對面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黃士維停放在 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禎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8 時24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0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黃士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