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呂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豪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8 月5 日 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仍於翌(即6 日)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購買宵 夜。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安樂路口,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凌晨1 時21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