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41號
PCDM,105,交簡,314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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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飲酒 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同欄第3 行所載之「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應補充為「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並搭載其女友」,同欄第6 行所載之「0.38 MG/L」,應補充為「每公升0.38毫克」,以及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22570 號卷第19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簡子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及乘客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70號
被 告 簡子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超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之「錢櫃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板 橋區金門街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板橋區新 興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0.3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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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