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25號
PCDM,105,交簡,312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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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經警施以酒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0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炳榮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1.0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 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98號
被 告 陳炳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長榮路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嗣於 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光華派出所警員曾琮仁、顏 顯致攔查,詎陳炳榮為防免警方查得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竟拒絕停車受檢,復騎乘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後逃 逸而去,而警員曾琮仁騎乘警用機車追捕於後,並於追捕陳 炳榮之過程中不慎摔車;嗣陳炳榮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始為警查獲,經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曾琮仁顏顯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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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