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20號
PCDM,105,交簡,3120,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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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 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為構成本件累犯 部分之行為),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邱明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9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8 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 105年7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飲酒後,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 3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新城一路口,經警 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明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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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