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045號
PCDM,105,交簡,3045,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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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憲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105年度相字第398號相驗卷第31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失致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的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 以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復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等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賠償等情,有該會105年民調字第23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5年7月20日核定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因認被告已有悔意,故其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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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