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吉盛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7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擦撞肇事,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及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黃吉盛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9月13 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自助餐店內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飲料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 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與在該路口處欲穿越民族路之行 人王黃彩雲發生碰撞,致王黃彩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上唇擦挫傷及左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於同日20時04分許,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對黃吉盛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吉盛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事 實,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