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補充「先搭車返回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港前路辦公室稍 事休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 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 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51號
被 告 吳岱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真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7月 1日2時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星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猶 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追撞余重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重儀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所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岱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