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888號
PCDM,105,交簡,2888,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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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林連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連城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錢櫃KTV內飲用啤酒數瓶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 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連城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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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