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燈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燈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飲酒 後」,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以及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7461 號 卷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次觸犯酒後騎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 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 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 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詹燈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燈耀曾於民國101年間2次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8萬元,並於101年3月3日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5萬元,並於101年9月18日確定。上揭二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 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並於101年12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其仍不知警惕,自105年6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酒後,從該處 騎乘型式QQ-E、標章OC106之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懷仁街某處用餐,至105年6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新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檢測時間: 105年6月7日凌晨0時59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8 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詹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