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 ,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柳榮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圍子內55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榮裕於民國105年7月6日8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先返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拿材料後,欲前往上 開工廠加班,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榮 路與光榮路66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