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828號
PCDM,105,交簡,282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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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飛山(GORKA JOZEF KAROL,波蘭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岑飛山(GORKA JOZEF KARO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 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原係以就學 名義來台居留,嗣於民國104年6月2日與本國人林惠雅結婚 ,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0頁)及林惠雅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 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 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49號
被 告 岑飛山 (GORKA JOZEF KAROL,波蘭籍) 男 31歲(民國73【西元1984】年7
月27日生)
在臺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
00號7樓之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岑飛山(GORKA JOZEF KAROL,波蘭籍)於民國105年6月30 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7-11」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欲 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復興路口前,與林宏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為 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且嗅得岑飛山身上有濃厚酒味,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岑飛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宏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岑飛山入國許可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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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