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821號
PCDM,105,交簡,2821,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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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念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念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史念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當 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甫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明知前案 將遭追訴處罰,竟旋即於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 顯然無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史念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念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履行 未完成,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為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 字第123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 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6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KTV內飲用酒 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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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