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吳泓進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105 年度他字第557 號卷第19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 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車體龐大之大貨車上路 ,更應注意車旁其他人車狀況,竟因僅留意左側路況而顧此 失彼,向右擦撞告訴人機車,雖幸未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 仍致告訴人受傷不輕,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低、其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其自 陳之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吳泓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進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 24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往3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2 段橫溪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車距,不慎擦撞前方劉陳秋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劉陳秋娥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 、胸壁挫傷、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連枷胸、第二及第 四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陳秋娥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泓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陳秋娥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