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 日下午4 時39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山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陳健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山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集賢路尼加拉瓜公園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住處。嗣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22 巷口 ,為警攔檢取締,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