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90號
PCDM,105,交簡,269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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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本原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不知警 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陳本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本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8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竟於105年6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翌(2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本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本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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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