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552號
PCDM,105,交簡,2552,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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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附件當事人欄關於身分證 統一編號記載之「Z000000000號」,顯係「Z000000000號」 之誤載,且本件犯罪行為人自始至終僅有一人,客觀上並無 混淆、誤認之虞,此觀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內 容及其他卷附相關事證即明,故上開誤載對於本院審理之對 象、範圍不生影響,應逕由本院更正如前,特予指明。二、審酌被告陳柏諺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 車安全之各項規範自應知之甚詳,竟因自身疏失而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卓國華受有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335巷往新北 市樹林區新樹路方向前進,於該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卓國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新樹路往新莊區 方向直行,見狀立即剎車閃避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腰腹壁 挫傷、左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左膝周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卓國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卓國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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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