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4號
PCDM,105,交易,6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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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事平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往新莊 區方向行駛,行經該橋段機車道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李信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同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第28頁反面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 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 至8 頁、第16至18頁、第20 頁至22頁反面)。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揭規定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又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3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933960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37至39頁、第69頁),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 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 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惟騎乘機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係於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成覆議結果後,始坦承其過 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提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逕 處理而未成立和解,致未能圓滿解決,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年



紀8 歲、5 歲之2 未成年子女尚待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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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