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曹朝映
被 告 賴泳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泳灃無罪。
事 實
一、吳雅玲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 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該巷17號前方 47.9公尺處(下稱甲路段)及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左彎上坡 彎道(下稱乙路段)時,本應遵守交通道路標線之指示,於 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於未劃分分向線亦 無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於甲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而行,且 於駛至乙路段之上坡向左彎道路段時,仍保持同一行向、未 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對向賴泳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巷往山下方向行駛至該巷 17號前,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賴泳灃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吳雅玲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賴泳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吳雅玲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雅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於繪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並於該巷17號前騎乘A車與告訴人賴 泳灃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泳灃因而受有左鎖骨骨 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具有過失,辯稱:員警提出 之現場圖與現場狀況不符,且監視器畫面所示我逆向騎車的 路段,跟發生車禍的地點距離300 公尺,我在該路段一定要 跨越行駛才有辦法上山,但到車禍現場時我已經沒有逆向, 該處沒有分向限制線,我看到告訴人賴泳灃的車子時已經是 停止狀態,是對方車速過快無法煞車而撞上我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吳雅玲於104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騎乘A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途經甲路段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嗣於乙路段之該巷17號前,與沿該 巷往山下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賴泳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泳 灃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 雅玲所不爭執,且其中被告吳雅玲於甲路段逆向行駛之事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1日新北 警中二交字第1053425099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 2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91 至96頁),另告訴人賴泳灃與被告吳雅玲於乙路段之17號發 生碰撞及受有傷害之事實,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泳灃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輛受損及告訴人賴泳灃傷勢照片 共2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3至46頁、第64至6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起訴意旨雖認係104 年7 月28日14時50分許,然被告吳雅 玲當日騎乘A車經過甲路段時,甲路段上方架設之監視器時 間為14時37分39秒(見本院卷第94頁),而甲路段與本案A 車、B車發生碰撞處即乙路段之17號相距約47.9公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 字第105342509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2頁),本院審酌A車之行車速度(詳後述)及上開事證 ,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該日14時37分間,此亦據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附 此說明。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雅玲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吳雅玲騎乘A車 至乙路段時,有無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縱其遇有特殊狀況需 行駛左側道路,有無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 ⒈被告吳雅玲於104 年7 月28日員警訪談時先稱:當時我騎機 車沿圓通路367 巷準備要上山,對方要下山,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10公尺,當時速率30公里,對方要靠中間、我閃左邊 、對方也閃同向,結果車頭撞車頭,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車 頭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104 年10月7 日警詢時改 稱:當時我準備要上山,車禍那邊有角度,我看到對方時, 對方速度很快,有聽到對方喊他煞不住了,看到對方時,就 撞上我的車頭菜籃了,來不及反應,當時我車速20公里,經 我簽名的現場圖與事實相符云云(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 於偵訊時則稱: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他騎過來,我騎很慢 ,對方騎很快,我必須要跨越雙黃線才有辦法上山,因為那 裡有點轉彎,我沒辦法騎太靠邊,就往中間一點騎,但對方 騎更中間,才會撞到我,對方是撞到我機車左邊、不是正中 間,警察畫的現場圖我不同意云云(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至 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警察沒有在車禍時到 場,現場圖畫的地方不是我們相撞的位子,發生車禍的地方 跟有分向線的地方相距有100 公尺,監視器照片的車輛是我 的車,但該路段跟發生車禍的地方至少相距有2 分鐘以上、 有1, 000公尺,因為我要上山,一定要騎過這條線才有辦法 上山,我看到對方時,我的車就沒有動,我停下來,是對方 把我撞倒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9、60頁)。足見 其就發現危險時與告訴人賴泳灃之距離、當時時速、甲路段 與發生碰撞地相距位置、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是否正確等諸多 本案重要情節,其歷次陳述大相徑庭,所為辯解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被告吳雅玲及告訴人賴泳灃 於其所庭呈之現場照片標示本件車禍碰撞之位置時,被告吳 雅玲所標示之位置與車禍現場照片所示B車倒地之車頭位置 明顯有異(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偵查卷第38至39頁),益 見其所辯是否為實,誠屬有疑。
⒉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賴泳灃於104 年7 月28日警詢時稱:當 時我騎車沿圓通路367 巷下山,到事發點前,發現對方騎到 中間,我向左向右試著閃對方,對方都跟我閃同邊,就撞上 了,當時速率約40至50公里,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車頭等語
(見偵查卷第37頁);於104 年10月5 日警詢時稱:當時沿 圓通路367 巷下坡遇到右彎,對方突然出現且逆向左彎,發 現時與對方距離不到5 公尺,由於太過突然無法閃避而發生 事故,撞擊點是車頭,我車速不到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於偵訊時稱:當時時速40幾公里,被告吳雅玲沒有 靠右行駛,且車禍發生後,A車倒在我的車道上,當時被告 吳雅玲也承認為了閃一台黑色汽車所以逆向行駛等語(見偵 查卷第6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吳雅玲逆向 騎過來時,我有試著減速、閃避,但被告吳雅玲並無閃躲直 衝而來,且無減速現象,我無法閃避,而當時我是下坡,她 是左轉準備上坡,我們發生車禍當下都定點倒地,且我是普 通重型機車她是輕型機車,表示她的車速比我快,否則一定 會被我撞彈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車禍發生地無分向限制線,我在靠近右 彎之前1 、2 公尺左右才看到她逆向左轉上山,所謂逆向是 以她的行徑方向,她是靠左側行車,無分向限制線的道路需 靠右行車,當下我看到她並無減速,似乎有想向她的右邊閃 躲,但因我的行徑方向需向我的左側閃躲,而距離又太短, 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其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證述綦詳且歷次供證一致,所述亦與情理無違,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 翻拍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8頁、第38至46頁),堪信所證為真。 ⒊被告吳雅玲雖辯稱其在甲路段雖有逆向,但行駛至乙路段17 號前時已無逆向云云。然查:
⑴甲路段與乙路段之17號僅相距47.9公尺、該路段之彎道前後 路寬由7.8 公尺漸縮減至4 公尺、乙路段之17號為國軍台北 忠靈塔,國軍台北忠靈塔之大門設立於乙路段之左彎上坡彎 道,該坡道左彎後之路面寬度縮減至4 公尺、甲路段路面尚 屬平坦,由甲路段駛至乙路段之左彎處時,始有緩坡上山, 而該路段於左彎處,路面寬度未縮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 5 年7 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5099號函附之職務報 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被告吳雅玲庭呈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33頁、第38至42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3 頁背面至第44頁、第92頁)。則縱以有利於被告吳雅玲之認 定,即以其所自承速率較慢之時速20公里計算,甲路段至乙 路段17號僅需不到6 秒之時間即可抵達,實難想見以被告吳 雅玲上坡之行向及該路段約7. 8公尺之路面寬度,得於此極
短時間內改變原行徑方向,而由甲路段告訴人賴泳灃之車道 處駛至乙路段如其所繪製偏在其側且靠近山壁處之車道處。 況甲路段既尚無坡度,何來於甲路段不逆向無法上山之情, 而乙路段於上坡左彎處,路面亦無縮減,自亦難認有何特殊 情況需行駛左側道路,且若果被告吳雅玲所辯:在甲路段若 不逆向無法上山云云屬實,豈非謂所有行經該處之車輛,均 需以違規逆向之方式始得使用該處道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難憑採。
⑵再衡以告訴人賴泳灃為下坡車輛、且B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吳雅玲為上坡車輛、且A車為輕機車,若產生碰撞,來 自下坡普通重型機車之衝撞力道應較大之常理,而本案發生 碰撞後,告訴人賴泳灃之B車最後倒地位置在乙路段之下坡 彎道上,現場並無煞車痕存在,碰撞後被告吳雅玲尚能立即 起身並自行移動A車,且被告吳雅玲所受傷勢輕於告訴人賴 泳灃,及A車、B車車損部位主要均在車頭,A車車損小於 B車車損,被告吳雅玲及告訴人賴泳灃均無車輛倒地拖行或 位移可能導致之擦傷或挫傷等情,有現場照片5 張、車損照 片4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38至40頁、第64至65頁、第74、19、20頁),當堪 認本案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車速均非甚快,碰撞力道非重, 應無拖行或位移情形,是告訴人賴泳灃所稱:本件車禍後雙 方均應聲倒地乙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應足採信,先 予敘明。
⑶被告吳雅玲於偵訊時稱:偵查卷第69、70頁照片上紅色粉筆 是路人畫的,粉筆畫的位置是我機車倒地位置,粉筆畫完後 我才移動我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而告訴人賴泳 灃於碰撞後並未移動其機車,就前開照片所示粉筆繪製之A 車、B車倒地位置亦無爭執,是本案雖因被告吳雅玲於發生 碰撞後任意移動車輛、路人雖曾以粉筆繪製A車、B車倒地 位置,然員警到場後,該粉筆痕跡已遭雨水沖刷致無法辨識 等節,而無從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特定並標示碰撞點所 在位置,然本院仍得以前開照片所示車頭倒地位置,判斷碰 撞點,應無疑義。觀諸B車倒地位置旁立有一白色刻有「國 軍台北」等字樣之塔柱,B車車頭倒於偏在告訴人賴泳灃之 該側道路等情(見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有被告吳雅玲 庭呈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本院 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再經交互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查卷第33頁),可徵本案之碰撞點應在乙路段左彎 後、路面已縮減至4 公尺處之告訴人賴泳灃該側車道上,是 被告吳雅玲未靠右行駛,且顯已跨越理論之道路中心線之事
實,昭然甚明。被告吳雅玲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 足採。
㈢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含 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 雅玲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36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甲、乙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甲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於乙路段 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竟疏未注意而偏 左行駛,而與告訴人賴泳灃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 車禍發生,使告訴人賴泳灃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吳雅玲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於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並應負本件肇事全部責任,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 認定「一、吳雅玲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且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 、賴泳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益見本件被告 吳雅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已認定,被告吳雅玲辯稱:是 告訴人賴泳灃來撞我云云,自屬無據。而告訴人賴泳灃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其所受傷害係 被告吳雅玲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雅玲所辯尚難憑採,被告 吳雅玲騎乘A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泳灃所受上開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雅玲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吳雅玲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 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48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 賴泳灃所受之傷勢、被告吳雅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顯而易見之過失,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賴 泳灃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賴泳灃所受損害,暨其未曾就學 、不識字、無業、靠已成年之兒女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賴泳灃於104 年7 月28日14時37分許, 騎乘B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下方向行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巿區 道路,應依速限(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駛,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40幾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至乙路段17號 前時,適遇對向告訴人吳雅玲騎乘B車沿該巷往山上方向行 駛,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雅玲人車倒地,告訴人吳 雅玲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賴泳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泳灃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係以:被 告賴泳灃之供述、告訴人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賴泳灃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 吳雅玲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其具有過失,辯 稱:我沒有超速,告訴人吳雅玲逆向騎過來時,我有試著減 速、閃避、煞車,但距離太短,告訴人吳雅玲就撞上了,本 件車禍是因告訴人吳雅玲逆向行駛,侵犯我的路權所造成等 語,經查:
㈠被告賴泳灃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乙路段往山下方向行 駛,適告訴人吳雅玲騎乘A車由甲路段行經乙路段往山上方
向行駛,行經乙路段17號時,2 車發生碰撞,而A、B車人 、車倒地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吳雅玲騎乘A 車行經甲路段時逆向行駛、行經乙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告訴 人吳雅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勢,告訴人吳雅玲之駕駛行為肇事具有過失乙節,亦如前述 。至告訴人吳雅玲因本件肇事車禍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 、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玲證述 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9頁),亦堪認定為真。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 被告賴泳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㈡公訴人認被告賴泳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速限 規定行駛之超速行駛之過失,無非以被告賴泳灃於警詢、偵 訊時分別稱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不到50公里、40幾公里等 語(見偵查卷第10、37頁、第60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乙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 卷第34頁),被告賴泳灃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之行車速度 雖均已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稱:偵查中所述是因我不確認我的時速,我的回答只 是大概,我不知該路段的速限,且我平常開車速限都維持在 50公里以內,但該處下坡很陡,正右彎減速,速度不能太快 ,不可能超過40、50公里,當時我以為一定要講一個數字, 告訴人吳雅玲之車速一定比我還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第59頁、第122 頁背面),且卷內除被告賴泳灃前揭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賴泳灃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確切時速,揆諸前 揭法文規定意旨,尚難僅單憑被告賴泳灃前揭不利於己之陳 述,率認被告賴泳灃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而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 失責任。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 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 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 18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 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 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 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本件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賴泳灃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駕駛之情形, 業如前述,其既無違規之情形,原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 守交通規則而均靠右側行駛,且依被告賴泳灃之行向,其行 至乙路段17號右彎處時,無法看見出彎點之行車狀況(即俗 稱盲彎),該處亦未設有凸面鏡,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 同前卷頁),是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被告賴泳灃 對於告訴人吳雅玲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側騎乘 A車之違規行為,實難預見,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足認被 告賴泳灃陳稱:我發現對方出現時,已逆向騎在我面前,我 試著減速、閃避,但雙方對向、速度、時間不允許我閃避而 撞上等語,核屬真實,堪認被告賴泳灃對於告訴人吳雅玲在 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舉,確實顯無迴避可 能性,客觀上要屬無從注意防範無訛,且亦無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賴泳灃對於不可 知之告訴人吳雅玲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率以刑法過失傷 害之罪責相繩,被告賴泳灃以前揭情詞置辯,堪以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賴泳 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賴泳灃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