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珍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
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萬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2 、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文塔」之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改造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含許萬珍案發後為警拘提時 扣案之11顆子彈、下列事實欄二案發現場扣得未擊發及已擊 發之9 顆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已擊發之子彈為8 顆,應更正 之)供作抵押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其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
二、緣許萬珍曾於103 年9 月間在賭場賭博而積欠呂雅龍(涉嫌 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賭債400 萬元,其於104 年8 月30日夜間10時許至翌日(31日)凌晨2 、3 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賭博時,因遇楊文廣(涉嫌 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向其喝令要處理與呂 雅龍之債務,否則不得離去,並通知呂雅龍到場處理債務, 許萬珍允諾於104 年9 月1 日在上址見面,以清償其積欠呂 雅龍之部分債務,嗣許萬珍因不甘遭其等催討債務,遂於10 4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本件改造手 槍(含手槍內原有之非制式子彈)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對面,見黃紹峻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呂雅龍抵達自立街64號
前,呂雅龍及黃紹峻先後從副駕駛座及駕駛座下車,詎許萬 珍明知上開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且胸、腹部為人體重要 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 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從自立街64號對面快步走向黃紹峻,並持本件改造手 槍朝黃紹峻左胸擊發子彈1 發,該發子彈射穿黃紹峻左側第 6 肋間,進入左胸腔,擦傷心尖,貫穿橫膈膜左側、肝左葉 、胃小彎近小網膜處和胸腹主動脈交接處,射入第11胸椎左 側椎體內而停止,黃紹峻左胸中槍倒地後,許萬珍另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呂雅龍所在之自立街64號騎樓 位置擊發1 槍,呂雅龍見狀沿自立街64號騎樓逃往自立街76 號騎樓,許萬珍則一路追趕呂雅龍,並朝呂雅龍上半身之部 位近距離接續射擊子彈數發,惟均未擊中呂雅龍,後因呂雅 龍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許萬珍始未得逞,隨即騎乘機車逃 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紹峻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急救,復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於 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致急救無效而死亡; 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彈頭2 顆、非制式 彈殼7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再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於104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0號3 樓拘提許萬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本件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許 萬珍犯案所著上衣、短褲各1 件、鞋子1 雙等物,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黃紹峻之配偶簡慈一及呂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許萬珍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209 至210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1.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5 張、拘提被告暨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 第24973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9至52、54至57、63 至118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佐。 2.被告上開為警察所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 顯微鏡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73 號偵查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217 至222 、224 至229 頁)。又被告持本 件改造手槍朝被害人黃紹峻擊發子彈,確已穿透被害人之人 體皮膚,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詳下述),益徵其持有之槍 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本件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20顆 ,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訛。
3.基上,被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殺害被害人黃紹峻既遂部分: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本件改造手槍對被害 人射擊1 槍,致被害人身體中彈因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呂雅龍、目擊證人李思賢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目擊證人葉柏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7至32、37至41頁、偵二卷第157 至159 、 169 至172 頁、相驗卷第113 至114 、116 頁、本院卷第16 5 至177 頁),並有槍擊案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轄內黃紹峻槍擊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1 份、 本院105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暨附件照片36張存卷足憑 (見偵一卷第62頁、偵二卷第4 至144 頁、本院卷第133 至 136 、139 至156 頁),復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物及 被告犯案時所著上衣、短褲各1 件、鞋子1 雙等物可資佐證 ,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堪認定。 2.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槍射擊1 槍後,經送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並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救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自被害人第11胸椎椎體 內取出一個黃色金屬包衣彈頭,且其左側胸壁有一處盲管性 槍彈傷,射穿左側第6 肋間,進入左胸腔,擦傷心尖,貫穿 橫膈膜左側、肝左葉、胃小彎近小網膜處和胸腹主動脈交接 處,射入第11胸椎左側椎體內而停止,方向由左往右,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造成主動脈周圍大量出血、左胸腔血胸和 血腹,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 院區104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9 月1 日急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 9 月1 日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 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68 頁 、相驗卷第145 至274 頁),堪認被告持槍對被害人射擊1 發子彈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3.再者,依據被告數度自承:證人呂雅龍等人對伊詐賭,致伊 欠下400 萬元,案發前伊還被案外人楊文廣限制自由和警告 ,逼伊解決債務糾紛,且曾聽聞有人欠錢被他們帶到山上毆 打,但伊沒有足夠的錢可以償還,已經沒有退路,不開槍就 沒有機會等語,已徵被告有殺人之動機甚明。而衡以人體之 胸部為重要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 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之結 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 練,對此即無不知之理,其近距離朝被害人之胸部開槍射擊 ,顯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4.至被告數度陳稱係被害人下車後很大聲要衝向伊,伊嚇一跳 才對被害人開槍云云。然證人呂雅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坐在副駕駛座先下車走到右邊之騎樓,隨即聽 到開槍聲,一轉頭就看到被告,而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害人 一下車還沒有說話被告就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 偵二卷第157 至159 、169 至172 頁、相驗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163 至177 頁),復佐以被害人自駕駛座下車 ,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被告快步走向被害人,右手持槍並將 右手平舉至與肩膀同高,槍口往其前方正對著被害人,此時 被害人轉身面對著被告,兩人相隔約1 台半汽車之距離,被 告朝被害人開槍,被害人隨即倒地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13 9 至156 頁),未見有何被告所稱被害人衝向被告之情節存
在,故被告上開辯稱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5.從而,被告關於持槍殺害被害人既遂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二殺害證人呂雅龍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本件改造手 槍對證人呂雅龍射擊數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帶錢到現場要還證人呂雅龍錢, 但因為之前有看報紙,他們是暴力討債集團,有人欠他們錢 被他們帶到山上毆打,伊怕錢給他們還要被押到山上揍,所 以帶槍嚇他們,伊對被害人開完槍後,看到證人呂雅龍不跑 躲在柱子後面看伊,伊怕他從後面突襲且希望他趕快走,就 往他左手邊柱子開2 、3 槍,他不跑,伊才走過去他右手邊 的柱子再開2 槍,且證人呂雅龍在伊左前方1 、2 公尺前跌 倒在地時,伊沒有對他射擊,是等他從地上起來往前跑時, 再朝他的右邊射擊,伊槍口係瞄準證人呂雅龍所在位置以外 的方向,伊僅係想恐嚇他,沒有殺害他之意思云云。辯護人 則以:勘驗監視錄影可見被告舉槍射擊之方向、子彈的擊落 點位置,均與證人呂雅龍逃跑方向完全相反,倘被告真要取 其性命,以當時2 人間之距離甚近,被告瞄準即可輕取證人 呂雅龍之性命,但被告捨此不為,反係將槍口瞄準證人呂雅 龍所在位置以外之方向射擊,另由目擊證人李思賢之證述亦 可知證人呂雅龍在逃跑跌倒之際,被告未加速前去朝證人呂 雅龍開槍射擊,被告當時仍然維持緩慢之步行方式至證人呂 雅龍所在位置,此均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證人呂雅龍之 犯意,客觀上也沒有著手殺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至多僅有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況證人呂雅龍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案 發現場騎樓很暗,卻又能看見被告手臂平舉朝自己開槍,顯 然與常情不符云云置辯。經查: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 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未遂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 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 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
2.證人呂雅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被 告與伊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朋友家中談論被告 欠伊債務一事,並約定於案發當日在上址見面,由被告先返 還部分借款,伊遂請被害人於當日開車載伊過去,由被害人 開車,車子停在自立街64號前,伊坐在副駕駛座就先下車走 到右邊之騎樓,隨即聽到開槍聲,一轉頭就看到被告,而被 害人倒在地上,伊跟被告間之距離大約4 公尺,然後被告對 伊開槍,伊就開始順著騎樓跑,被告追著伊一直對伊開槍, 連續槍擊4 、5 發,被告的槍枝槍口是朝伊身體方向射擊, 被告的手是平舉的,但被告沒有射中伊,過程中伊有跌倒, 並因此受傷,跌倒時有回頭看一下被告,他還是繼續對著伊 方向開槍,所以伊爬起來繼續跑,後來就攔計程車逃離現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偵二卷第157 至159 、169 至 172 頁、相驗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163 至177 頁) 。又依證人李思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當 時伊聽到2 到3 聲的槍擊聲,從家裡陽台往窗戶外面看,看 到證人呂雅龍在伊家對面樓下美廉社往伊家左邊跑,之後看 到被告從案發現場走到伊家對面樓下,被告與證人呂雅龍之 間的距離大概有20步,證人呂雅龍是用跑的,被告是用走的 ,被告手上有拿槍,走到伊家對面樓下牽機車,沒有看到被 告拿槍對證人呂雅龍射擊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相驗 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證人葉柏廷於警詢 中證述:伊案發時聽到4 聲槍聲後到自立街66號前查看,看 到被告倉促離開,伊有叫他,但他不理伊,因為當時有人倒 在地上,伊便沒有留意被告如何離開,就通知救護車前來處 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
3.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及附近店家監視器光碟,結果略 為:
⑴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時間①01:15:37至01:15:52被害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 車)進入畫面,停在畫面右方 ,接著一輛計程車駛入畫面,停在A 車後方。②01:15:53 至01:16:03被害人自駕駛座下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被 告出現在畫面左方快步走向被害人,右手持槍並將右手平舉 至與肩膀同高,槍口往其前方正對著被害人,此時被害人轉 身面對著被告,兩人相隔約1 台半汽車之距離,畫面可見被 告朝被害人開槍之槍口火光一閃而逝,被害人隨即倒地,被 告將持槍之右手垂下,槍口對著地面。③01:16:04至01:
16:06被告快步走向畫面右方騎樓位置,並將垂下之右手平 舉至與肩膀同高,槍口對著其前方即畫面右方騎樓位置,畫 面可見被告朝右方騎樓開槍槍口之火光,火光並非與地面完 全平行,稍微向下斜偏,被告開完槍後朝畫面右方迅速離去 ,消失於畫面。④01:16:07至01:17:32被害人掙扎後倒 地,路上有人、車通過,但未見有人施予救助,原先停放在 A 車後方的計程車駛離。⑤01:17:33至01:17:39被告自 畫面右上方走至被害人倒下處,01:17:40被告彎腰看被害 人,接著站立於被害人身側約10秒,01:17:48至01:18: 03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B 車)駛進畫面停在A 車後方,車 內之人開啟車門,被告往畫面右上方步行離開現場,01:18 :04至01:20:04B 車上之人下車查看被害人,接著警車趕 到現場。
⑵新北市○○區○○街00號雜糧行店家監視器㈠,攝得畫面時 間①01:16:12至01:16:19證人呂雅龍講電話自畫面左方 走向騎樓內,隨後步行至畫面左上方之騎樓,並佇立於騎樓 內。②01:16:20至01:16:23證人呂雅龍自畫面左上方往 畫面下方之騎樓內奔跑約3 步後,隨即轉身往畫面左上方騎 樓方向奔跑,消失於畫面中。③01:16:24至01:16:25畫 面左上方可見被告第一次開槍之火光,火光自槍口平行噴射 ,閃爍位置約為一般人站立時上半身之高度,被告隨即自畫 面左方進入畫面(背對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持槍且將右手 平舉至與肩膀同高,槍口朝前對著畫面左上方即證人呂雅龍 離開之方向,被告維持此一持槍平舉動作朝證人呂雅龍離開 之方向步行而去,緊接著該方向出現被告第二次開槍之火光 ,火光自槍口發出,此時被告槍口朝前係對著證人呂雅龍離 開之方向,01:16:26至01:16:33被告往畫面左上方證人 呂雅龍離開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⑶新北市○○區○○街00號雜糧行店家監視器㈡,攝得畫面時 間①01:16:10至01:16:15證人呂雅龍講電話自畫面左上 方(自立街道路方向)出現,往畫面右下方騎樓步行前進, 01:16:16至01:16:20畫面中無人出現。②01:16:21至 01:16:22證人呂雅龍出現在畫面右下方之騎樓,朝自立街 道路方向看,隨即轉身奔向畫面右下方騎樓,消失於畫面中 ,01:16:23被告右手持槍平舉至與肩膀同高,從畫面左上 方自立街道路跑入畫面中,01:16:24至01:16:26被告邊 快步往證人呂雅龍離開方向邊維持此一持槍平舉動作,槍口 朝前對著證人呂雅龍離開方向,畫面可見火光自槍口平行往 證人呂雅龍離開方向噴射,接著畫面再度可見火光自槍口平 行往證人呂雅龍離開方向噴射,被告隨即步行往畫面右下方
證人呂雅龍離開方向,01:16:27至01:16:43畫面中無人 出現。
⑷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店家監視器,攝得畫面時間 ①01:18:15至01:18:22證人呂雅龍出現在畫面左下方騎 樓,背對鏡頭向畫面左方張望,往其左後轉身奔跑數步,因 畫面中間騎樓柱子前有停放3 部機車,故證人呂雅龍隨即轉 往畫面右上方奔跑,01:18:23至01:18:25畫面中無人出 現。②01:18:26至01:18:27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右 手持槍、槍口朝前對著畫面右上方證人呂雅龍離開方向,槍 口高度約莫在被告肩膀位置,被告朝證人呂雅龍離開方向快 跑。
⑸新北市○○區○○街00號元氣漢堡店家監視器,攝得畫面時 間①01:18:06證人呂雅龍從畫面右方迅速奔跑進入畫面, 並自畫面左方離去。②01:18:07至01:18:10畫面中無人 出現,01:18:11至01:18:12被告從畫面右方跑入畫面, 右手持槍且將右手平舉至與肩膀同高,槍口朝前對著證人呂 雅龍離開之方向,並往畫面左方快跑離去。
⑹新北市○○區○○街00號金盛記銀樓店家監視器,攝得播放 時間第10秒至第12秒:證人呂雅龍從畫面右方四肢著地趴跌 進入畫面,自證人呂雅龍身上往前飛出一物品(看不清楚為 何物),該物大小約一般手機尺寸大小,證人呂雅龍未撿拾 該物,即站起來繼續往畫面左方迅速奔跑,自畫面左方離開 ;第13秒至第16秒:畫面中無人出現;第17秒至第19秒:被 告從畫面右方跑入畫面,右手持槍垂於身側,隨著身體前進 而擺動持槍之右手,自畫面左方跑去等節,此有本院105 年 4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36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3 至136 、139 至156 頁)。
4.另依員警對案發現場跡證採證、勘察、調閱相關監視器、參 以相驗、解剖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認本案現場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AAS-5678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停放 在自立街64號門口,C 車前方停放之機車右側蓋後方發現1 個彈孔,且於自立街64號前道路上採獲2 顆子彈、3 顆彈孔 及1 顆彈頭,另相驗及解剖所見被害人僅左胸中1 槍,而於 C 車左前輪旁發現被害人拖鞋,輔以鏡頭1 畫面,研判被告 趁被害人自C 車駕駛座下車後,於自立街北側持槍射擊被害 人,隨後於自立街64號前道路上往騎樓方向射擊之可能性大 ,又現場於自立街66號騎樓內共採獲4 顆彈殼且彈殼位置集 中,輔以鏡頭2-4 畫面,研判被告至少於自立街64至66號騎 樓內朝證人呂雅龍逃跑方向持槍連續射擊4 次之可能性居大 ,綜上,本案係被害人駕駛C 車乘載證人呂雅龍停於自立街
南側64號前,被害人下車後,遭從自立街北側靠近之被告射 擊中槍倒地,證人呂雅龍聞槍聲後逃跑,於騎樓內遭被告追 擊之可能性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黃紹 峻槍擊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圖及死者傷勢圖 各1 張、現場勘查照片118 張、監視器照片69張、相驗解剖 照片54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4 至144 頁,光碟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且證人呂雅龍因遭 被告持槍射擊,於奔跑途中跌倒,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擦 挫傷一節,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 4 年9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 1 頁)。參酌上情,均足見證人呂雅龍前揭證述,實屬信而 有徵。
5.相互勾稽證人呂雅龍、李思賢、葉柏廷之證述、本院勘驗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案發 現場所採得非制式彈殼7 顆、彈頭2 顆、子彈2 顆之數量、 位置,被害人所受槍傷數量(僅有1 處槍傷)、體內取出彈 頭數量(1 顆)、槍擊地點位置,足見被告於被害人將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自駕駛座下車後,即從 自立街64號對面快步走向被害人,並持本件改造手槍朝被害 人胸口射擊1 槍,隨即於自立街64號前道路上往騎樓方向即 證人呂雅龍所在位置射擊,又於證人呂雅龍沿自立街64號騎 樓逃往自立街76號騎樓時,持槍追逐並朝證人呂雅龍逃離之 方向短時間擊發數槍,且被告與證人呂雅龍所在位置之距離 非遠,又被告開槍時,均係以右手持槍且將右手平舉至與肩 膀同高水平射擊,射擊高度相當於人體之胸腔至腹部之高度 ,且槍口係朝證人呂雅龍所在位置之方向射擊,槍口火光係 平行噴射,可見被告實係瞄準、射擊證人呂雅龍之上半身之 胸、腹部部位。佐以被告自承因與證人呂雅龍之賭債糾紛及 聽聞有人欠錢被帶到山上毆打,伊已經沒有退路等語,足徵 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已如前述,稽之人體之胸、腹部為重要 臟器所在,倘遭子彈擊中,除可能影響各該臟器運作危及生 命外,更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致命,而被告所使用 之本件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 具有高度危險性,已如上述,倘在近距離內向人擊發子彈, 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 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於此,仍於上揭時、地近 距離持槍朝證人呂雅龍之胸、腹部等人體重要臟器所在或附 近部位接續射擊數次,雖未擊中,仍可見被告已萌生殺意, 明知並有意使構成殺人犯罪之事實發生,被告主觀上確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6.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僅係為恐嚇證人呂雅龍,沒 有殺害證人呂雅龍之故意云云,然倘若被告意在恐嚇,其持 具有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左胸擊發1 槍後,已對 在旁騎樓內之證人呂雅龍生警告之意味,亦理應顧忌其與證 人呂雅龍之距離非遠,且其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應設法 避免釀成計劃外之傷亡,大可採取對空鳴槍之方式以示警告 ,當下縱未考慮對空鳴槍之威嚇方式,亦應選擇朝證人呂雅 龍站立處以外之處所或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於證人呂雅龍 已奔跑逃離時,更無須在後追趕繼續開槍,惟被告均捨此不 為,在對被害人開槍後,未見有何遲疑,隨即朝證人呂雅龍 所在之騎樓方向開槍,復快步走往證人呂雅龍所在之騎樓內 ,又持續追趕證人呂雅龍,在短時間內連續對證人呂雅龍上 半身之胸、腹部部位所在之方向擊發數槍,而無視子彈射殺 人體之危害性,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僅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並未朝證人呂雅龍之方向 射擊,而係朝證人呂雅龍所在位置旁或反方向開槍示警欲嚇 退證人呂雅龍,被告僅有恐嚇犯意云云,明顯與前開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所 載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證人呂雅龍證述之情節不合,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觀以前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除上開3.⑵、⑶,被告係以步行方式走向證人呂 雅龍之方向,其餘3.⑴、⑷、⑸、⑹均可見被告係快步或跑 向證人呂雅龍之方向,且被告持槍對證人呂雅龍射擊當時, 證人呂雅龍則以奔跑之方式一路逃離,再依3.⑹畫面足見證 人呂雅龍奔跑時,甚至一度四肢著地趴跌在地,身上之物品 掉出後未及撿取即站起迅速奔跑,5 秒後被告右手持槍跑步 出現在畫面中,此均足徵當時情況顯然危及證人呂雅龍之生 命、身體安全,證人呂雅龍倉皇奔跑逃離之際,被告仍持續 追趕並開槍射擊,又依證人李思賢上開證述,其僅係聽聞2 、3 聲槍聲後方看到證人呂雅龍及被告之動向,並未目擊證 人呂雅龍跌倒在地及被告拿槍對證人呂雅龍射擊之畫面,則 辯護人辯以依勘驗監視畫面及證人李思賢之證述,證人呂雅 龍在逃跑跌倒之際,被告未加速前去朝證人呂雅龍開槍射擊 ,而係仍然維持緩慢之步行方式至證人呂雅龍所在位置,顯 見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與本院勘驗筆錄顯有未合,亦無從 以證人李思賢之證述為其憑佐,此部分之辯詞難謂有據。再 者,被告在短時間內要對移動中之證人呂雅龍開槍射擊,自 身亦係移動之狀態,此時準確瞄準、射中目標之難度甚高, 被告開槍欲射擊證人呂雅龍卻射偏而未能擊中並不違常情,
是尚難僅以證人呂雅龍未實際受到槍傷,遽認被告並未朝證 人呂雅龍所在之位置射擊或無殺人之故意。末辯護人另辯以 證人呂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騎樓很暗,卻又看見被告手臂 平舉朝自己開槍,與常情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及擷取之照片,可見案發當時雖時值深夜,然路上有路燈 ,騎樓內亦微有燈光照明,且證人呂雅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騎樓很暗,惟亦證述當時稍微有光,僅不是很亮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 頁),況被告確係以右手將槍平舉至肩膀高度 向證人呂雅龍之方向擊發數槍,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㈣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 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揭各節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 年2 、3 月間某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既遂罪(殺害被害人部分)、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殺害證人呂雅龍部分)。再被告持槍朝證 人呂雅龍射擊數發子彈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3.被告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 圖,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殺人犯意,始予 使用,是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殺害證人呂雅龍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結果 ,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 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僅因 不滿與證人呂雅龍間之賭債糾紛,即意圖殺害被害人及證人 呂雅龍而持槍射擊該2 人,幸未造成證人呂雅龍死亡之結果 ,惟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哀痛,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且其迄 今未與被害人家屬、證人呂雅龍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又被告犯後就殺害證人呂雅龍未遂部分,猶飾詞圖卸, 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及其於 犯後坦認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槍彈殺傷 力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 簡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伊將本件改造手槍(含手槍內原有的 子彈)帶出門,但不清楚手槍內原先裝有幾顆子彈,另外的 子彈伊沒有帶出門,伊案發時共開了大約7 、8 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而附表編號3 所示案發現場扣得之非制式 彈頭2 顆、非制式彈殼7 顆、非制式子彈2 顆,係被告當時 開槍所遺留之子彈、彈殼、彈頭等物,在被害人體內則取出 彈頭1 顆,另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案發後為警拘提時扣得之 非制式子彈11顆,被告並未帶至案發現場,則非被告用於犯 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1 、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本件改造手槍1 支 及非制式子彈2 顆,屬違禁物,且同時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 實欄二所示殺人既遂、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本案3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 毋庸於被告所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 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員警 於事實欄二案發現場所採集已擊發所餘之非制式彈頭2 顆、 彈殼7 顆,不復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復均 經被告擊發而遺留現場,且被告主觀上均無繼續保有各該彈 頭及彈殼之意,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4.其餘扣案之被告犯本件殺人既遂、未遂罪時所著之上衣、短 褲各1 件、鞋子1 雙等衣物,及員警拘提被告時一併扣得之 側背包1 個、現金40萬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話卡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張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案3 罪所用或所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