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愈翔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邱平滿
廖恆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忠顯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醫
偵字第36號、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第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4年度偵字第27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愈翔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平滿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恆信犯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
李忠顯無罪。
事 實
一、緣林愈翔、邱平滿均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亦不得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稱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 患之醫療給付。邱平滿與廖恆信則為熟識之朋友關係,邱平 滿前因協助具醫師資格之友人黃遠翼辦理高雄市阿蓮區「成 功診所」、嘉義縣蒜頭鄉「立恩診所」負責醫師之手續,而 知悉黃遠翼之相關醫師資料。林愈翔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 欲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開設「杏馨診所」(前身 為杏馨皮膚科診所),為找尋杏馨診所之看診醫師,遂透過 不知情之陳瑞玉(已歿)介紹而結識具醫師資格之廖恆信, 復經廖恆信介紹後結識邱平滿,林愈翔、廖恆信、邱平滿於 商討後,決定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之名義以報備支援之
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渠等謀議既定,竟共同基於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 ,由不知情之郭若珊(即廖恆信之妻)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 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將「黃遠翼」報備支援 至「杏馨診所」,復由邱平滿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在杏馨診 所,對附件所載之病患看診並以電腦製作病歷資料暨開立附 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透 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揭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30 日止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 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 險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於 103年6月間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3,783元;7月份給付2 80,024元;8月份給付175,594元、9月份給付279,371元,共 計給付748,7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杏馨診所並未申請103 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黃遠翼、健保署對健康 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 對象之就診權益。
二、另林愈翔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另 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在「杏馨診所」為附表三所示之自費看診病 患從事雷射、注射針劑及電療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
三、嗣103 年10月29日,林愈翔之病患洪叁教因眼瞼肌無力症由 其女兒洪怡宏偕同至杏馨診所求診,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明知從事麻醉、注射針 劑、電療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危險性, 林愈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為上揭行為,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愈翔竟疏未注意,為替洪叁教 施以電療,先用貼片黏貼其頭部以通入電流,復再為洪叁教 注射過量之Propofol-Lipuro 1%(麻醉劑,中文名稱為普洛 福靜脈注射液,以下簡稱普洛福)及其他針劑,洪叁教旋即 發生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林愈翔見狀竟 以加強電流再減緩之方式,企圖喚醒洪叁教,復再以手壓胸 腔之方式進行CPR 急救,惟仍無效後,遂請亦無醫師資格之 邱平滿協助施救;邱平滿明知其亦無醫師資格,從事注射等 急救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危險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進入診間後見洪叁教情況危 急,立即對洪叁教施以CPR 急救並對洪叁教注射數針腎上腺
素(Bosmin)、強心針(Atropine),均無效果後,再對洪 叁教之心臟注射針劑2 支,惟洪叁教仍因濫用普洛福麻醉劑 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引發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於同日 中午12時54分許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無效 後死亡。
四、邱平滿為掩飾其犯行,遂於103 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接 受調查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黃遠翼」之名義應 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黃遠翼」之署名、指印各1 枚( 詳如附表四編號七),足以生損害於黃遠翼及司法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林愈翔為掩飾犯行,亦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遠翼 」之印章,冒用「黃遠翼」之名義,於103 年10月30日製作 洪叁教於103 年10月13日至「杏馨診所」就診之病歷,並於 其上偽造「黃遠翼」之印文1 枚後(詳如附表四編號八), 於103 年10月31日接受警方訊問時,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遠翼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五、林愈翔因不確定是否能夠負擔杏馨診所之營業成本,而尋思 如與廖恆信等人合夥,應可減輕財務負擔,明知其未得李忠 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 3 年6 月1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忠顯 」、「黃遠翼」、「廖恆信」之印章後,冒用「李忠顯」、 「黃遠翼」、「廖恆信」之名義,在其預擬之合夥契約書之 立約人欄偽造「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之簽名 及蓋用「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之印文(詳如 附表四編號九),用以表示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合夥出 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忠顯、黃遠翼、廖恆信等人。六、案經洪叁教之妻黃靜、洪叁教之子洪柔光、洪柔至、洪柔旭 、洪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被告林愈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邱平滿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廖恆信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李忠顯於偵 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惟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 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 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 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使上揭共 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李忠顯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並分別由被告林愈翔之辯護人就被告邱平滿、被告廖 恆信之辯護人就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李忠顯為詰問,有歷 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而上開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述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共同被告等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
㈠被告廖恆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遠翼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壹,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遠翼於警詢之證述,係被 告廖恆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廖 恆信及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黃遠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黃遠翼尚有其在檢 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 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 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黃遠翼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廖恆信 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 信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林愈翔部分:
訊據被告林愈翔坦承事實欄二即其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對附 表三之病患執行醫療業務而違反醫師法及事實欄四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坦承其於103 年8 、9 月間知悉被告邱 平滿非合格醫師,仍繼續讓其以黃遠翼之名義在杏馨診所看 診;其於103 年10月29日對洪叁教之醫療行為具有部分過失 ,且該過失與洪叁教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確實未得黃 遠翼、廖恆信、李忠顯之同意而偽造合夥契約書等事實,惟 仍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三、五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真的 不知道邱平滿的真實身分,我是到8 、9 月份的時候才知道 他不是黃遠翼,是因為有人提醒我,邱平滿自己跟廖文章醫 師說他姓邱,所以我多次質問邱平滿他的真實身分,他本來 還不願意告訴我,只告訴我他是邱醫師,並稱他差6 個學分 就可以看診,我就請他去找合格醫師,不要害到我跟診所, 所以邱平滿才去找何文島醫師。我是到警詢時才知道他叫邱 平滿,他的薪水跟一般的醫師都一樣。我是被廖恆信騙,我 並不知道邱平滿是冒名,因為班表是在一個月前就排好,如 果立刻抽換,會影響到病患的權益,所以我知道邱平滿沒有 醫師資格後,才沒有立刻把他的班表抽掉云云。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林愈翔係至103 年8 、9 月以後,始知悉邱平滿未 具醫師資格,於此之前,被告林愈翔對於邱平滿自稱黃遠翼 之事,並不知悉,蓋黃遠翼之醫師照片非常年輕,與其至審 理作證時之長相差距2 、30歲,照片已然失真,被告林愈翔 可能一時不察,未仔細比對邱平滿與照片中之黃遠翼非同一 人,又被告林愈翔從來不識邱平滿,其如何去找邱平滿來杏 馨診所擔任醫生,而邱平滿於偵查中稱是廖恆信介紹至杏馨 診所看診,卻於審理中一直規避其如何與被告林愈翔相識, 顯是廖恆信介紹其至杏馨診所;且郭若珊坦承是邱平滿委託 其報備支援,邱平滿之薪資亦匯至郭家妤帳戶,此難道不是 邱平滿、廖恆信或郭若珊所建議?又李忠顯、廖文章醫師均 知悉邱平滿為獨立看診,倘邱平滿係隨被告林愈翔看診,又 何須自稱黃遠翼,且領一般醫師之診療金,被告林愈翔若非 被邱平滿朦在鼓裡,何以讓其領醫師薪水並獨立看診,由此 可見當時邱平滿確實有自稱黃遠翼,致被告林愈翔誤信並讓
邱平滿看診。且被告林愈翔在杏馨診所負責行政管理、行銷 ,廖恆信、廖文章則為支援醫師,李忠顯為負責醫師,可見 被告林愈翔真的不想違反醫師法,其知悉邱平滿非黃遠翼後 ,因一時調度不順暢,才讓邱平滿繼續看診,但當時也請何 文島醫師過來,足見被告林愈翔並非自始即有違反醫師法之 犯意;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林愈翔部分認罪。再就預 擬合夥契約書部分,時間係在103 年6 月19日,即被告林愈 翔接手杏馨診所之初,而本件被搜索之時間為103 年10月29 日,此段期間被告林愈翔均未將該合夥契約書拿出來用,其 想法是若杏馨診所支撐不下去,可能會跟李忠顯、黃遠翼、 廖恆信三位醫師談合夥,但其認為目前不需要,故沒有用, 亦未造成三位醫師之損害,三位醫師亦未實際出資,此部分 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
㈡被告邱平滿部分:
訊據被告邱平滿固不否認其未具合格醫師資格,冒名黃遠翼 至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且103 年10月29日,其確有因林 愈翔之呼救而對洪叁教施以急救,並對洪叁教之心臟注射2 劑針劑;嗣於翌日(即30日),再冒名黃遠翼至埔墘派出所 製作調查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事實欄一、三、 四之犯行,其辯稱:我是透過陳瑞玉醫師介紹而到杏馨診所 應徵醫師助理,並在103 年6 月29日找林愈翔報到,我跟著 醫師們當他們的助理;大約同年7 月2 、3 日,林愈翔讓別 人叫我黃醫師,且叫我不能自稱邱醫師;以黃遠翼的名義看 診是林愈翔決定的,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這件事我不 清楚,申報健保費用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要以何醫師的名義 申報都是林愈翔在決定;103 年10月29日當天對病患洪叁教 的急救行為都是正統的急救行為,並無過失;本件我都沒有 犯意,我都是被林愈翔利用云云。
㈢被告廖恆信部分:
訊據被告廖恆信固不否認其知悉被告邱平滿未具醫師資格, 且欲至杏馨診所工作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愈翔、邱 平滿共同謀議以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之醫師身分至杏馨診 所看診,而為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愈 翔請我支援杏馨診所,時間是103 年6 月底、7 月初,只有 幾個診,後來他跟我說他找到醫生,就叫我不用再過去,我 實際上有去過杏馨診所看過4 、5 次診。我的薪資是直接匯 入郭家妤的帳戶。本件是由我太太郭若珊幫我報備支援的。 我認識邱平滿,曾經在杏馨診所看過他,不過只有打個招呼 ,我不知道邱平滿在杏馨診所以黃遠翼的名義看診。我也認 識黃遠翼,我在班表上有看到黃遠翼在杏馨診所看診,但是
沒有跟他本人確認過,因為我跟黃遠翼沒有講過話。因為邱 平滿說他都在幫黃遠翼辦報備,而邱平滿本身的帳戶有問題 ,所以他跟我商借帳戶,因為我跟邱平滿認識,而且他也幫 我很多事情,所以我就答應;邱平滿問我杏馨診所如何,我 說不錯,可以去做特助,我不知道邱平滿何時去杏馨診所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恆信辯稱:廖恆信係於103 年6 月中 旬,經陳瑞玉介紹而認識林愈翔,林愈翔自始均自稱為林醫 師,並開立杏馨診所,其後請廖恆信至杏馨診所擔任支援醫 師,廖恆信允諾後,杏馨診所於同年6 月底將班表傳真予廖 恆信之配偶郭若珊,邱平滿亦委託郭若珊替黃遠翼辦理報備 支援至杏馨診所之事,黃遠翼對此均知悉,且黃遠翼均委由 邱平滿代為處理相關事宜,郭若珊在收受相關文件後,始得 以協助黃遠翼報備支援事宜,廖恆信絕無將邱平滿作為黃遠 翼介紹到杏馨診所擔任醫生之事,邱平滿係陳瑞玉向林愈翔 所推薦,廖恆信也自始未曾向杏馨診所介紹邱平滿或黃遠翼 等人,廖恆信對於事後邱平滿為何假冒黃遠翼執行醫師業務 等情,俱無所悉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黃遠翼自103 年6 月10起於高雄市成功診所執業並擔任負責 醫師,嗣同年8 月14日成功診所歇業,復於103 年8 月27日 起於嘉義縣立恩診所執業並擔任負責醫師,該診所亦於同年 10月16日止歇業。黃遠翼於上開兩診所執業期間,於不知情 之情況下,由被告邱平滿提供黃遠翼之相關資料,委託被告 廖恆信之妻郭若珊將黃遠翼不定期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擔任 支援醫師,並由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之身分自103 年6 月 3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於報備支援日期至杏馨診所看診 (報備支援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愈翔等人並據此 向健保署申報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看診之醫療費用,於10 3 年6 月間申報金額13,783元;7 月份申報金額280,024 元 ;8 月份申報金額175,594 元、9 月份申報金額279,371 元 ,共計詐領醫療費用748,772 元之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證人黃遠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委託邱平 滿幫我辦理立恩診所及成功診所之登記手續,並給邱平滿醫 師證書、考試及格證書、離職證書、身分證影本等,但辦完 手續後邱平滿有把資料還給我,我是立恩診所及成功診所的 負責醫師,但我沒有授權邱平滿以我的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 診所,邱平滿也沒有提過報備支援其他診所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1 頁反面-212頁反面、第215 頁),證人郭若珊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邱平滿,有一次在我父親
家碰到邱平滿,他問我能否幫忙黃遠翼報支援,我認為是舉 手之勞就幫忙報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黃遠翼本人接觸過 ,我向邱平滿表示要黃遠翼的身分證明文件,邱平滿就傳來 了,我辦理報備支援的地點是在我家或我母親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204頁、第209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103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備支援紀 錄及相關IP位址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 第4-12頁),足認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之相關手續確 係由證人郭若珊所為無誤。再依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11月27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黃 遠翼於103年6月10日辦理高雄市成功診所執業登記,同年8 月14日自該診所歇業,另自103年8月27日於嘉義縣立恩診所 辦理執業登記,103年10月16日自該診所歇業(見103年度醫 偵字第36號卷第14頁),亦與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報備 支援之流程,其函覆稱: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職業 ,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 此限。本部為協助醫事人員及衛生局辦理報備支援業務,已 將醫事人員申請及衛生局准駁作業資訊化,並在本部醫事管 理系統提供報備支援線上申請之作業功能供相關人員使用等 語,暨提供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之時段及相關資料, 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黃遠翼於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報備支援至杏 馨診所看診之電子紀錄等(見本院卷二第179-182頁)相符 ,亦即黃遠翼確實於擔任成功診所(103年6月30日起至103 年8月14日止)、立恩診所(103年8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16 日止)之負責醫師期間,始能以其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 看診。而上開報備支援期間,經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邱平滿 冒用黃遠翼之名義對附件所示之病患為醫療行為,杏馨診所 並據此向健保署申報103年6至9月份之醫療費用,經核撥如 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亦有103年11月14日北衛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0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杏馨診所103年7月及10月份醫師班表、健保署104年3 月6日衛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遠翼」於杏馨 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健保費用明細及統計表、健保署104年7 月30日衛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患龔妍心等6人之病 歷影本、電腦系統畫面截圖2張、病患巫宜庭等6人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杏馨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對病患劉靜文等12人 之訪問紀錄、杏馨診所103年6月至12月申報之醫療費用紀錄
、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健保署105年5月9日健保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杏馨診所申報醫療費用及核付日期 一覽表、「黃遠翼」103年10月於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保 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146 8號卷第58頁、第109頁及反面、第183頁、103年度醫偵字第 36號卷第106-130頁、第208頁、103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1 頁及反面、第4-7頁反面、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92-97 頁、104年度偵字第27165號卷第8-139頁、第157頁、本院卷 二第187-199頁反面)。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對 於杏馨診所確有向健保署申請「黃遠翼」報備支援杏馨診所 期間103年6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共計748,772元暨被告邱平滿 確無醫師資格等情,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對於被告邱平滿 確曾有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看診等重要情節亦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恆信否認有共同謀議由被告邱平滿 冒名合格醫師黃遠翼之名義,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並 詐領健保費之情事,惟查:
⑴被告林愈翔自103 年6 月20日承接原杏馨皮膚科診所,並改 名為杏馨診所後,因缺乏看診醫師,遂透過陳瑞玉醫師之介 紹而認識被告廖恆信,並由被告廖恆信牽線而認識被告邱平 滿,被告廖恆信遂安排被告邱平滿以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援 至杏馨診所看診乙節,業據被告林愈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是經由廖恆信介紹才認識邱平滿;在103 年6 月份時,杏 馨診所的陳瑞玉醫師向我推薦廖恆信,當時廖恆信在嘉義陽 明醫院急診室當醫生,我跟廖恆信說杏馨診所需要醫師看診 ,他說他沒辦法每天來,我問廖恆信有沒有認識的醫生可以 幫忙看診,廖恆信就介紹「黃遠翼」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 第1468號卷第162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是103 年6 月20日才接手杏馨診所,因為陳瑞玉醫師身體不 適,僅能看診到6 月底,我才拜託廖恆信找認識的醫師填滿 空班,我跟廖恆信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後廖恆 信是給我他自己及黃遠翼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 );而被告邱平滿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跟廖恆信是同事 關係,99年12月時,我在臺南關廟的銘生復健醫院當副院長 ,廖恆信有來應徵醫師,當時就認識他;103 年6 月時,廖 恆信要我找黃遠翼當高雄阿蓮區成功診所的負責醫師,廖恆 信投資該診所,我因為廖恆信而認識黃遠翼,因為要辦成功 診所的開業執照,所以拿了黃遠翼的醫師證書、身分證影本 、內科專科醫師執照、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到了10 3 年6 月底7 月初,廖恆信跟我說板橋的杏馨診所需要人幫
忙管理,要我去幫忙管理,6 月28日就安排我到杏馨診所報 到跟林愈翔見面等語(見同前相字卷第136-137 頁),由上 開被告林愈翔及邱平滿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邱平滿確係透 過被告廖恆信之介紹至杏馨診所看診無疑,是被告廖恆信矢 口否認此節,核與上開證詞不符,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邱平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改稱:是陳 瑞玉醫生推薦我至杏馨診所當助理,並非廖恆信介紹,我只 有打電話問廖恆信杏馨診所好不好,他說不錯,並給我林愈 翔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林愈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4 頁),惟其上開說法與其前開於103 年 11月4 日偵訊時供述內容迥然不符,已啟人疑竇;且觀諸被 告廖恆信之供述內容,其於104 年2 月14日警詢時先供稱: 我不知道邱平滿是受何人所託至杏馨診所支援,他有問我去 那邊支援好嗎,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云云(見104 年度醫偵 字第14號卷第30頁),嗣於同年4 月30日偵訊時改稱:6 月 底時邱平滿問我黃遠翼跟林愈翔在高雄和其他地方都有診所 ,他去那些診所當助理好不好,我說差不多,叫他自己看著 辦;後來邱平滿跟我說陳瑞玉已經介紹他到林愈翔開的診所 當助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24 頁及反面),而被告邱平滿 於被告廖恆信到案並供述上開情節後,即配合被告廖恆信之 辯詞,改稱其至杏馨診所非被告廖恆信之介紹,而係陳瑞玉 所為,顯係事後與被告廖恆信勾串而為迴護被告廖恆信之詞 ,不足憑採,應以其於103 年11月4 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 為可採。
⑵而被告邱平滿以黃遠翼醫師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 事,業據證人郭若珊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郭若珊於偵訊時 亦曾證稱:邱平滿是我爸爸的朋友,邱平滿大概在103 年6 、7 月間問我會不會報備支援,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黃遠翼 ,年紀較大,不會報備支援,是否可請我幫忙黃遠翼報備支 援到杏馨診所,我跟他說沒問題,資料給我就可以幫他報備 支援,我給邱平滿一個傳真機號碼,之後黃遠翼的身分證資 料就傳過來,邱平滿並跟我說要借帳戶,好像是因為他之前 開養老院,跟人家有糾紛,所以我就借我弟弟的小孩郭家妤 的帳戶作為杏馨診所匯看診費用給黃遠翼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38 頁反面-239頁),而被告邱平滿 於偵訊時亦坦承其在杏馨診所的薪資係找廖恆信領等語(見 同前醫偵卷第251 頁),則被告邱平滿以黃遠翼之身分報備 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事,不僅係由被告廖恆信之妻郭若珊 所為,甚且其薪資亦係匯至被告廖恆信之處,再向被告廖恆 信領取,益證被告廖恆信明確知悉並安排被告邱平滿冒名黃
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殆無疑義。被告廖恆信雖矢 口否認上開情節,惟其於警詢時先稱:是我的員工幫我申報 杏馨診所報備支援的事,黃遠翼將他的資料交給邱平滿,邱 平滿再將資料交給護士和員工,他們會使用我朋友家的電腦 報備支援;我知道邱平滿是醫學院畢業的,有無醫師資格我 不知道云云(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7頁反面-30 頁 );嗣於偵訊時改稱:103 年6 月底,杏馨診所傳真班表給 我的朋友郭小姐,我請郭小姐幫忙處理,黃遠翼報備支援到 杏馨診所也是郭小姐辦理,至於為何如此,要問郭小姐、黃 遠翼、林愈翔跟邱平滿云云(見同前醫偵字卷第223 頁反面 -224頁),經檢察官再次追問「郭小姐」之相關資料後,被 告廖恆信始坦承:郭小姐就是郭若珊,是我太太等語(見同 前醫偵字卷第224 頁),惟仍繼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叫郭 若珊把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云云(見同前醫偵字卷第 224 頁)。由被告廖恆信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詢之初 試圖掩飾郭若珊為其妻子之事,故而供陳係被告邱平滿將黃 遠翼資料交予「員工」辦理報備支援,迨至偵訊時,因察覺 無法隱瞞郭若珊與其夫妻關係之事實,遂改稱不知何人叫郭 若珊幫黃遠翼報備支援,前後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多所歧異 ,已無法盡信;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廖恆信薪資匯款之事時 ,被告廖恆信稱:「(問:林愈翔匯給你的錢都是你的薪水 嗎?)不是都是我的,裡面還有黃遠翼的,後改稱還有邱平 滿的。(問:黃遠翼的錢是由誰交給黃遠翼?)郭若珊交給 邱平滿,由邱平滿簽收,聽說邱平滿還會跟林愈翔的會計對 帳。」等語(見同前醫偵字卷第224 頁反面),凡檢察官問 及「黃遠翼」之事,被告廖恆信均答稱「邱平滿」,足見被 告廖恆信明知被告邱平滿確係冒充黃遠翼之身分至杏馨診所 看診無疑,否則其豈會於上開回答中一再混淆邱平滿與黃遠 翼之身分,而為前後矛盾之供述。再佐以被告林愈翔與被告 廖恆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3 年6 月26日之對話紀錄 :「dexter(即林愈翔):板橋區。三民路二段87號。杏馨 診所。Alex HH (即廖恆信):廖恆信Z000000000。黃遠翼 。身份字號後送。電腦設定。刻小職章。...Z000000000 。 黃遠翼。dexter:廖兄。晚點跟你說代碼。Alex HH :好。 半夜完成報備。明早8 :30人到。」(見103 年度醫偵字第 36號卷第145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愈翔傳送 杏馨診所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廖恆信後,被告廖恆信即提供其 本身及黃遠翼之資料予被告林愈翔供報備支援所用,並稱「 明早8 :30人到」,而依被告邱平滿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可知,其旋即依被告廖恆信之指示至杏馨診所找尋被告林愈
翔報到,並以黃遠翼之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看診,益證被告 廖恆信即為安排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人 無疑,其辯稱對於冒名看診一事毫不知情,屬臨訟矯卸之詞 ,顯不可信。至被告廖恆信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指報備支 援至杏馨診所之事,而係其邀被告林愈翔至臺中開設華中診 所一事云云,惟細繹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林愈翔傳送杏馨 診所之住址後,被告廖恆信旋即傳送其與黃遠翼之身分證字 號,並表示半夜會完成報備,待上開話題結束後,被告廖恆 信始提及華中診所之事,並稱其為「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歡迎到臺中來」、「裝潢近日完成約200 坪」、「抗衰老診所」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45頁),顯見華中診所尚在籌 備階段,「黃遠翼」要如何報備支援至華中診所看診,故渠 等提及黃遠翼報備之事與華中診所毫無干係,被告廖恆信傳 送黃遠翼之資料,即係供辦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甚明,其 上開辯解,亦屬無據。又辯護人再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中稱 黃遠翼的時段為「星期一、三、五上午」,惟實際上7月份 杏馨診所班表,黃遠翼卻是安排在星期二、三、六,故認上 開對話所提及之黃遠翼班表,並非杏馨診所之班表,從而無 從證明被告廖恆信知情云云。惟查,依據健保署104年3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健保費用明細, 「黃遠翼」係於103年6月30日起即報備支援杏馨診所,此有 該函文1份附卷足憑(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字106-107頁 ),而103年6月30日當日為星期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項,與被告林愈翔、廖恆信對話紀錄中「黃遠翼」報備 支援之時間為星期一、三、五上午乙節互核相符,益證前開 對話紀錄所指即為杏馨診所無誤;雖依卷附杏馨診所7月份 之班表內容,「黃遠翼」看診時段有所調整,惟此可能為被 告邱平滿至杏馨診所後自行與診所人員調整所致,此亦非悖 於常情,是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廖恆信對被告邱平滿冒名黃 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乙節即為不知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為有利被告廖恆信之認定。
⑶至被告廖恆信之辯護人再辯稱:報備支援資料係由黃遠翼自 行傳真給郭若珊,且黃遠翼平時即授權邱平滿為其辦理醫療 業務申請事務云云。惟證人黃遠翼係因籌辦成功診所、立恩 診所之事宜,而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邱平滿,且其從未同 意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乙節,業據證人黃遠翼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被告邱平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傳真黃遠翼報備支援的任何資料給郭若珊,是黃遠翼自 己傳真的,因為黃遠翼有跟我說,而且有位廖醫師的朋友打
電話跟我聯絡,請我聯繫黃遠翼傳真資料,對方有提供一個 傳真號碼,我告訴黃遠翼將上開資料傳真至該號碼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4 頁)。惟據證人郭若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向邱平滿表示需要黃遠翼的身分證明文件,邱平 滿就傳來了,整個報備支援過程中,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實際 接觸到黃遠翼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核與被告 邱平滿上開證述內容迥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郭若珊為實際 替黃遠翼申請報備支援之人,自以其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 辯護人執被告邱平滿前開證述主張係證人黃遠翼自行提供資 料予證人郭若珊云云,顯屬無據,無足憑採。至辯護人以證 人黃遠翼出具委託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欲證 明其平時即委託被告邱平滿辦理報備支援之事云云,惟證人 黃遠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記得有出具這委託書,我請 邱平滿辦手續也沒什麼正式的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2 頁),是上開委託書之真正已容有所疑,再就該委託書之 內容觀之,其於第三點雖有提及「往其他診所或醫療單位、 巡迴醫療報備支援」,惟就被報備支援至何診所並未載明, 從而得否僅憑上開概括授權即驟認證人黃遠翼同意報備支援 至任一診所,亦有所疑,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邱平滿有獲 證人黃遠翼之授權云云,實難採信,不足為有利被告廖恆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