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5號
PCDM,104,訴,63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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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 律師
被   告 王若琳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23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2號、104 年度偵字第3388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王若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麗娟王若琳係母女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至103 年6 月6 日止,在 不詳地點,由黃麗娟以電話向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 玉芬佯稱:其女王若琳與其配偶李承翰經營人力派遣公司( 李承翰所涉詐欺部份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接到富邦集 團及南山人壽之派遣訂單,承接業務之利潤約為12%極為優 渥,每月可固定給付3 %利潤給投資人作為投資利潤回饋, ,然亟需保證金,誘使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及 許玉芬慫恿先生盧師臻並介紹親友小叔盧師凱加入,致高秀 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盧師凱盧師臻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高秀柑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匯出於附表 四所示金額;潘信勇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接續匯出於附 表五所示金額;李OO接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接續匯出於 附表六所示金額;許玉芬及盧師臻夫婦接續於附表七所示時 間,接續匯出於附表七所示金額;盧師凱接續於附表八所示 時間,接續匯出於附表八所示金額,至王若琳設於上海匯豐 銀行臺北分行(帳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王若琳收受款 項後,並交付契約書交予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 及盧師凱盧師臻收執,黃麗娟王若琳於按時給付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及盧師臻夫婦、盧師凱借款金額 3%做為利潤回饋數期後,則不定期於附表四編號9至14、16



至17、19至35、附表五編號13、15、18、22至24、26至31、 附表七編號4至5、7至8、11至12、14、16所示借款金額與匯 出金額不符之期數以借款扣抵給付利潤之方式給付,致高秀 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及盧師凱夫婦、盧師臻雖未實 際獲取利息,卻仍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款項,遭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億3053萬2,000元。二、嗣於103 年4 月底某日,黃麗娟高秀柑潘信勇李OO 、許玉芬稱前開富邦集團之合約有問題故凍結資金,致無法 如期還款,其等請求黃麗娟王若琳提示與富邦、南山公司 所簽訂之承接人力派遣業務合約書,均以雙方簽有保密條款 為由遭拒絕,致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等人心生 疑義而察覺有異,王若琳為取信於高秀柑潘信勇李OO 、許玉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在 台北市忠孝東路某家作月子中心,以影印理律法律事務所印 文,再以剪貼方式偽造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臺北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仍有1 億4250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黃麗娟、王 若琳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 12 日 由王若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不實之存款證 明書予黃麗娟黃麗娟再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予高 秀柑、潘信勇、許玉芬等人而行使之,並虛偽承諾仍有資金 會如期返還。嗣因黃麗娟王若琳並未給付賺取利潤金額, 亦未退還借款金額,嗣後更避不見面,高秀柑潘信勇、李 OO、許玉芬及盧師臻夫婦、盧師凱始知受騙,並向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經該處於104 年2 月3 日在 臺北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王若琳以上開詐 騙所得購入並藏放於不知情友人楊承憲住處之網拍庫存名牌 衣物8 袋(查獲共10袋,其中2 袋係王若琳與李承翰私人衣 物、8 袋係網拍庫存商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盧師凱盧師臻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盧師臻王慧媛莊梅英盧師凱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局於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 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 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上開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王慧媛莊梅英均於審 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 法取得證據,而證人盧師臻於檢察官偵查時命其具結,如認 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局之「調 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及偵查中之證詞採為論 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 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 許玉芬、李承翰、盧師凱王慧媛莊梅英於調查局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而檢察官 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 究以何部分與在調查時之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 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 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 應回歸原則,排除上開證人於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盧師凱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盧師凱於調查局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 盧師凱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盧師凱, 對於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觀諸 證人盧師凱於調查局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



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調查局之陳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稽之證人盧師凱於調查局之陳述,係 於案發不久製作,當時證人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 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 ,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是證人盧師臻、盧 師凱於調查局之陳述,其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查局之陳述,應 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盧師臻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 規定。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之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 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 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 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 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又上開規定所稱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證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李承翰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 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00頁),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



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麗娟王若琳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黃麗 娟辯稱:伊跟高秀柑是朋友關係,伊沒有邀請她參加富邦人 力派遣投資案,伊沒有向告訴人高秀柑等人借錢要投資前開 案子,告訴人匯錢到伊女兒即被告王若琳的上海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單 純借貸,因為女兒創業,實質上女兒王若琳真的有開網拍、 服飾店、飲料店,那些都有實體店面,告訴人都知道,伊跟 告訴人都是借貸關係,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被告王若琳則 辯稱:伊跟黃麗娟為母女關係,上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是 伊跟告訴人借款做創業,所以告訴人才匯款到上開帳戶內, 我們所寫的契約書是借款契約書,伊實質上沒有去談富邦人 力派遣的案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查:㈠、告訴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盧師凱如附表四 至附表八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王若琳之上開帳 戶,業據被告黃麗娟王若琳調查時、偵查時、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高秀柑潘信勇李OO、許玉芬 、盧師凱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秀柑匯款單(見他字第 4014號卷第3 頁、第5-22頁)、潘信勇匯款單(見他字第52 13號卷第5 頁、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 、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50頁、第52頁 、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頁、第64 頁、第66頁)、李OO匯款單(見他字第5769號卷第49頁、 第50頁、第58頁、第58頁、第58頁、第58頁、第58頁)、盧 師凱匯款單(見偵字第1423號卷第155頁、見偵字第12629號 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許玉芬( 盧師臻)匯款單(見偵字第12629號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 背面、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 、第22頁、第24頁、第25頁)在卷足佐。此外,並有104年1 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0051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黃麗娟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104年1月19日北 富銀板橋字第1040000003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王若琳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423號卷 第12頁、第64-115頁)、103年8月7日(103)台匯銀(總) 字第34364號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王若琳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388號卷第24-48頁)、103 年8月6日營清字第1030031309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函覆王若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4年3月4 日營清字第1040008934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 覆王若琳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見偵 字第3388號卷第55-67頁、第223頁、第229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柑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前因親人 住院與黃麗娟熟識,伊聽說她女兒王若琳進入工作,還聽說 做的不錯,許玉芬有借錢給他,伊聽說富邦上層很欣賞王若 琳,會將外派人力部分交給他做,97年聽說做的不錯,98年 也是,直到99年時他說富邦這一塊由王若琳負責,99年3 月 伊跟黃麗娟談到這個,他說王若琳的公司已經拿到富邦的單 子,他還說除非富邦集團倒了,否則不需要擔心,他說有3 %的回饋,伊當時匯了第一筆700萬元,後來還有朋友投資 ,期間伊有問她們有沒有合約問題,王若琳說有保密條款, 我們只有簽契約書,直到100年底時,黃麗娟請伊挪一筆錢 給她,並說富邦的單子太大,要我們吃下來,伊當時找朋友 調度,朋友都以伊名義出資,他們又說專案專約,伊當時看 到黃麗娟穿著不錯,他都說是女兒、女婿買的,伊沒有想到 她們騙伊,還害伊信用破產,這些都是伊跟朋友借的,99年 3月700萬元是伊的,直到103年4月21日為止,伊共匯出35筆 ,金額共有1億3千20萬元,這段期間伊都不知道她們跟富邦 生意沒有談成,黃麗娟一直都說她女兒做得很好,伊是借款 給她,他要不要投資,他自己可以去運用,伊不會過問,她 有還利息,但也是用伊的報酬去抵,她只有付利息,本金都 沒有還,當時為何決定要借款給對方,因富邦很穩,加上這 是保證金伊有信心拿回,伊也希望對方可以成功,讓她們家 庭不要這麼辛苦,黃麗娟王若琳已經跟富邦合作2年多了 ,這是伊借他錢的主因等語(見他字第4014號卷第87-8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借貸資金給王 若琳?)王若琳接到富邦保證金的案子,缺保證金時會打電 話給我們,問我們身邊有沒有錢,我拿出的第一筆為我婆婆 的禁治產,第二筆是我姊姊孩子的錢,只有第一筆是我的, 其他都不是我的。」、「(問:黃麗娟有無告知妳王若琳要 創業?)..因為她是做權證最多,她中間會聊到她女兒現 在做得很好,富邦公司整個都把單子給她,黃麗娟還提到許



玉芬,說她真的很感激許玉芬,接到第一筆150萬元,她姊 夫只給100萬元還要她簽本票,還好許玉芬及時解決,後來 她又感謝大哥潘信勇,說她第二筆接到時真的無處可找,只 好找大哥,...以上是我所知道過程,當我知道時,王若 琳就是做富邦專約,老公做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問:妳借款給王若琳時,雙方有無簽契約?)有。」、「( 問:契約書從何處來?)兩個方式,一個是我去致和證券跟 黃麗娟拿,6個月到時黃麗娟也會送到我家來。」、「(問 :契約書上的利息與金額是誰打的?)全部都是黃麗娟、王 若琳她們打的,因為我是99年才進去。」、「(問:黃麗娟 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我不知道黃麗娟有無當場簽名,但 她拿來時都說是她女兒簽名。」、「(問:契約書上有無黃 麗娟三字?)我的契約書沒有,潘信勇的契約書有。」、「 (問:妳借貸給王若琳的錢是匯入何人的帳戶?)匯入王若 琳的帳戶,從臺灣匯豐銀行,到富邦銀行,再到華南銀行, 我的錢全部從華南銀行出去。」、「(問:有無匯入黃麗娟 的帳戶?)沒有,因為黃麗娟用她女兒的帳戶在玩股票。」 、「(問:你答應借款,是因錢都進入保證金內?)是。」 、「(問:妳是否評估過這個借貸是穩賺不賠?)穩賺,因 為黃麗娟曾那麼辛苦過,我可以幫助她女兒王若琳,讓黃麗 娟可以重新整家,我覺得這是我能做到的,我一定會盡力去 做。」、「(問:妳評估過此借貸沒有任何風險?)信託保 證金完全無風險。」、「(問:妳借錢給王若琳時,是否曾 想過要她提供擔保品?)沒有,因為我認為富邦保證金就是 最好的擔保品。」、「(問:妳有無看過所謂富邦保證金的 文件?)沒有,因為黃麗娟她們一直說是保密條款,除非我 是股東,但我又不是。」、「(問:王若琳有無出示過存摺 等資料,以讓妳看到富邦匯錢至她的帳戶?)因為後面我已 經調錢調到沒辦法,我朋友被我弄到快發瘋了,盧先生、許 玉芬、潘信勇他們才說起碼要給他們看這個東西,因為5月 份時王若琳已跟富邦集團開過3次會,其中兩次黃麗娟在場 ,她還傳LINE顯示她在富邦,她還說曾與蔡明忠開過會,與 會人有3個律師及1個會計師。」、「(問:所謂富邦保證金 的內容到底為何?妳如何得知這些內容?)是黃麗娟告訴我 王若琳接到派遣人力的合約後需要一筆保證金,該保證金是 保證約聘者的權利,因為王若琳跟富邦公司是合作關係,因 此富邦公司會將錢匯入王若琳的戶頭,若王若琳不付錢給這 些約聘人員,這些約聘人員就拿不到錢,因此富邦公司要求 王若琳提供保證金。」、「(問:黃麗娟有無表示保證金後 續會如何處理?)合約滿了之後富邦公司會歸還給王若琳



」、「(問:該契約內容為何是寫『投資利潤分配事宜』? )我也不知道。」、「(問:為何又寫借款為乙方提供資金 ,無息供甲方做投資事業之用?)我都是事發後才仔細看此 契約書。」、「(問:簽約當下妳認為妳所借的款項之用途 為何?)簽約當下我認為我的錢提供給王若琳,就是拿去做 富邦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9頁)。是以依證 人高秀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王若琳所簽 訂契約書,雖記載投資利潤分配事宜,又寫借款為乙方提供 資金,無息供甲方做投資事業之用,然事實上係證人高秀柑 提供資金給被告王若琳經營人力派遣所取得富邦公司、南山 業務訂單之保證金,每月可固定給付利潤3%,總金額共有1 億3千20萬元,合約期滿取回本金等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芬於偵查時證稱:伊與黃麗娟是朋友關係 ,伊從小就認識她女兒,王若琳畢業後在外商公司任職,後 來在97年間黃麗娟跟伊說妳女兒有從事人力仲介,並接到富 邦的案子,需要保證金,要求伊投資,所以伊有投資,第一 筆是150 萬元,這件事伊有跟先生盧師臻說,他說可以幫助 年輕人創業,伊有跟他討論過,後來黃麗娟說她女兒受到富 邦人力仲介蔡董事長夫人的賞識,說要將公司的派遣業務給 王若琳管理,王若琳常常透過黃麗娟跟伊說有接到案子,問 伊要不要投資,中間也都沒有懷疑,所以就一直匯款,匯款 金額與投資金額不一定相符,因為之後幾筆的投資金額都需 要扣掉伊之前投資獲得的利潤,因為伊跟盧師臻是夫妻,錢 都是一起的,投資出資也是我們共同的錢,但主要接觸的人 都是伊,王若琳出具的契約書的乙方皆為盧師臻盧師凱部 分,是後來說富邦夫人賞識王若琳,他需要資金很多,對方 就問伊說伊小叔有無意願投資,伊小叔在101 年開始投資, 他匯款金額也不見得會跟帳面金額相符,一樣會扣掉利潤, 伊跟他一樣都是用匯款方式,並會跟對方確認有無收到,盧 師凱方面也是伊轉達的,簽契約的人也是由伊當作代表,盧 師凱從未見過被告2 人,盧師臻則是等到103 年6 月11日才 跟被告王若琳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2629 號卷第117- 11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黃麗娟向妳 表示有此投資案時,妳有無去評估其風險性?)因為我跟黃 麗娟認識20幾年,且我從小看王若琳長大,加上王若琳一直 是黃麗娟口中引以為傲的女兒,一路讀到政治大學畢業,畢 了業後又到外商立可公司上班,她從事的就是人力派遣,因 此聽到她接到富邦人力派遣工作,我認為理所當然,且從王 若琳要立案公司時,我都有親眼目睹,黃麗娟有告訴伊,王 若琳何時要去登記公司等等,所以我是從王若琳的公司登記



全程了解,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都是黃麗娟跟我講的。」 、「(問:到最後的利率是多少?)因為我第一筆是97年12 月匯的,第二筆匯的是投資利潤的3 %,之所以會如此,是 因當時王若琳透過黃麗娟跟我說97年有雷曼兄弟的金融風暴 ,98年開始金融風暴平息,很多人進來搶派遣業務這一塊, 因此富邦公司砍她的利潤,無法再付給她這麼多利潤,因此 我們大家協商扣掉她所有的費用,利潤就是我投資金額的3 %,此後到現在為止都是如此。」、「(問:因此妳認為本 案投資是穩賺的?)不能說穩賺,應該是平穩的,是蔡明忠 的富邦集團的,我相信大家都了解富邦集團在臺灣的集團中 是很穩健的,若富邦公司都有事,我相信臺灣有很多企業會 倒。」、「(問:當時妳是如何向盧師凱說明?)就如黃麗 娟跟我講的穩健、可靠,且這麼多年她也確實做到這點。」 、「(問:當時妳有無向盧師凱談到利潤部分?)有,就是 依照合約的,我沒有從中賺任何一毛,黃麗娟當時說我可以 不要給盧師凱這麼高的利潤,我說不要,該給盧師凱的利潤 直接匯到他的戶頭,不要經過我手中,我不要承擔此風險, 因此盧師凱的利潤均是直接匯到盧師凱的戶頭去。」、「( 問:當時妳有無介紹黃麗娟王若琳盧師凱見過?)沒有 ,因為我相信黃麗娟王若琳盧師凱相信我,因此我小叔 沒有過問,他說大嫂妳出面就好。」、「(問:契約書上的 盧師臻盧師凱是何人簽名?)是我簽的,因為盧師凱說大 嫂妳全權做主。」、「(問:當時盧師凱投資的資金,是盧 師凱先匯給妳?)沒有,當時黃麗娟跟我說王若琳接到這個 case,金額是500萬,我就跟我小叔盧師凱講,請他直接匯 入王若琳指定的戶頭中,所以什麼都沒有經過我的戶頭。」 、「(問:妳是否知悉盧師凱的錢有無進入黃麗娟的帳戶內 ?)黃麗娟就指定王若琳的帳戶。」、「(問:妳投資王若 琳時,有無限制她這些資金的使用方式及目的?)我們當時 所知就是富邦人力派遣,我們匯的就是保證金,王若琳要做 什麼別的東西我們不知道,我們就是富邦人力派遣。」、「 (問:契約書中有無明定為富邦人力派遣?)沒有,因為是 好朋友,很信任,契約只是一個形式。」、「(問:妳總共 匯出之金額是5千4百多萬?)不是,我匯了3千3百萬,我小 叔盧師凱2千8百萬元。」、「(問:妳與盧師臻總共投入3 千3百萬元,都是用何人的名字匯款?)有我的名字,也有 我先生盧師臻的名字。」、「(問:《提示起訴書附表四》 請證人確認那一筆為妳與盧師臻所投資款項,那一筆為盧師 凱所投款項?)我和先生盧師臻為編號1到16,我小叔盧師 凱所投款項為17到22。」、「(問:妳們每一筆匯款,就是



黃麗娟宣稱有一個case?)是。」、「(問:每次換約是否 都會簽契約書?)是。」、「(問:妳有無針對契約內容逐 條確認?)沒有,我是看金額、日期及匯款利潤。」、「( 問:為何抬頭是投資利潤分配,後面又有個借款『為乙方提 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創業使用』?)我不知道契約為何這樣 寫,因為當初講好就是利潤。」、「(問:為何契約書上又 是投資、又是借款,為何又是供王若琳去投資?)因為我覺 得投資對我跟王若琳來講僅是一個形式,只是大家一個信任 ,一個象徵而已。」、「(問:妳的借款全為人力派遣?) 是。」、「(問:就妳的認知,所借款項全為保證金?)是 。」、「(問:妳方稱款項是存到富邦的專用戶,妳是否曾 想請黃麗娟王若琳提供帳戶給妳看?)沒有,因為王若琳黃麗娟都說那是專用戶,連保密條款都不給我們看了,怎 可能提供專用戶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1頁 )。
是以依證人許玉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王 若琳所簽訂契約書,雖記載投資利潤分配事宜,又寫借款為 乙方提供資金,無息供甲方做投資事業之用,然事實上係證 人許玉芬提供資金給被告王若琳經營人力派遣所取得富邦公 司業務訂單之保證金,每月可固定給付利潤3%,其與先生 盧師臻共匯了3千3百萬,盧師凱部分共匯2千8百萬元,均匯 入王若琳帳戶,盧師凱部分係其與被告接觸等情。㈣、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勇於偵查時證稱:98年2 月一開始是由黃 麗娟跟伊說,他說王若琳跟她現在的先生有開人力仲介公司 有接到富邦的案子,且需要保證金,所以當時伊有借款給他 們,他還說政大老師及其他人都有,還說她們可以獲利12% ,第一筆伊借96萬元,這不是借款,也不是投資,在98年3 月她們也是用同樣的理由,也是用富邦的理由,並說富邦的 總經理MICHAEL 很賞識王若琳,有給她一個辦公室,打算把 所有案件都給王若琳跟她先生設立的公司作,這算是在測試 她們公司資金是否充足,她們都是急著跟伊要錢,伊認識的 黃麗娟平時都不會佔他人便宜,所以相信對方,98年6 月3 日的狀況基本上都是一樣,她們主要都是用接到富邦案件, 需要保證金為理由跟伊說,至最後一次借款103 年4 月10日 為止,契約書上的借款日期是與實情一致,103 年2 月以後 借出的資金,她們又增加一個理由是說李承翰在南山那邊的 案子需要保證金,伊的部分借款原因還是因為王若琳的富邦 案,另外一個告訴人高秀柑借款的理由才是因為李承翰在南 山的案子,因為最後一次她們跟伊借一筆很大的金額,加上 錢也不是伊的,被告她們說一個月就可以歸還,所以伊很急



著催她們,當時她們跟伊說她們的保證金遭富邦的放款部凍 結,並說要重新簽約,也說要跟富邦打官司,這時她們又說 有找理律律師去跟富邦談判,但伊當時沒有為難對方,之後 伊請她們提出相關資料,隨後她們傳LINE訊息給我們,表示 富邦存摺內有1 億4 千多萬,並有理律事務所的蓋章,伊記 得之後高秀柑的先生打去銀行詢問,才得知王若琳戶頭內根 本沒有這麼多錢。借款時都是黃麗娟跟伊要錢,並且很緊急 的說,之後伊借錢給她後,黃麗娟會拿電話給王若琳接聽, 王若琳會跟伊說謝謝,並且要請伊吃飯等語(見他字第5213 號卷第93-9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麗娟 當時如何向你表述王若琳要借貨?)一開始不是我,起初黃 麗娟稱王若琳有接到case,須一筆保證金,黃麗娟向其姊夫 調錢,其姊夫原先答應,後來又出trouble ,還要她開本票 等事,後來她非常急著要這筆錢,許玉芬看到後同情黃麗娟 ,就借了王若琳第一筆,我也不清楚她們是以什麼關係借的 。」、「(問:從黃麗娟向你開口至你實際借錢給王若琳共 經過多少時間?)黃麗娟並非說要借錢,她稱王若琳接到富 邦的case,富邦是非常穩的,保證金不會有問題,黃麗娟當 時稱可以到12%,一開始給我和許玉芬4 %利潤,我說不用 給這麼多,你們接case比較辛苦,因此衍伸為什麼3 %,可 是每年年底的那筆錢要扣15%當作富邦集團的公關費用。」 、「(問:《提示他字第5213號卷第4 頁契約書》該份契約 書為何人所寫?)黃麗娟拿給我,我在其上簽名,而後去致 和證券時才交換的。」、「(問:你有無查證王若琳或其夫 有無開設公司?)我有問過,黃麗娟王若琳的公司在板橋 ,後來又說因為她們接富邦集團的case愈來愈多,因此蔡明 忠給她們一間辦公室要求他們去上班,又稱富邦集團的契約 有簽保密條款,此種前提下,幾年朋友的互相信任下,加上 前幾年的往來也非常正常,因此我們後來也失去戒心。」、 「(問:你借錢給王若琳時,有無限制她使用該筆款項的目 的或方法?)我問過黃麗娟為何富邦要錢都要得這麼急,例 如明天是5 號,黃麗娟今天打電話來,說大哥不好意思,我 們接到一個case,但短時間要我去調這些錢有點難度,我也 曾懷疑過問她們為何時常這樣,黃麗娟的另一套說詞是富邦 集團在測試她們的財務,若測試結果該筆款項接不到,下一 筆可能就沒有,若沒有,前面的會慢慢解約,她們亦說因為 前面慢慢解約,她們才慢慢補上,就是以此方式吸金。」、 「(問:王若琳有無表示你提供的資金會做何使用?)一開 始就稱是富邦集團的保證金。」、「(問:何謂保證金?) 富邦集團怕王若琳他們付不起人力仲介之費用,因此將保證



金押在那裡,待富邦集團給她們錢,她們再去付,就是這個 循環,富邦集團就是不要有資金缺口,因此設此保證金。」 、「(問:何人告知你誰接到富邦集團的人力仲介?)黃麗 娟說王若琳接到富邦集團的人力仲介,並說其女婿李承翰是 南山人壽的大咖,李承翰的爺爺給他3000萬當資本額,王若 琳、李承翰夫妻都在做此行業,非常有錢。」、「(問:你 有無向王若琳她們要過與富邦集團契約?)有,我問過到底 怎麼一回事,不要讓我變成紙上富貴,王若琳答稱富邦集團 看她接那麼大,一直要求她去上班,意思是板橋的原公司馬 上就沒有了,都說到這份上,我自然不好意思去看她公司。 」、「(問:為何該契約上並未載明『富邦保證金』?)一 開始借款金額不高,我認為基於朋友的信任,若這朋友值得 交,這筆錢還虧得起,因此一開始沒有要求,後來黃麗娟稱 富邦集團給王若琳一間辦公室,要求她天天去該處上班,又 稱要看大直2、3億、未滿3年的房子,意即起初是基於信任 ,後來是不太好意思,後來又灌輸她們多有錢..」、「( 問:你究竟借王若琳多少錢?)..王若琳未還的約有6000 多萬,我自己的錢有3、4千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138頁)。是以依證人潘信勇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 被告黃麗娟要證人潘信勇提供資金予王若琳,作為王若琳取 得富邦集團人力派遣業務訂單之保證金,契約書未載明『富 邦保證金』係基於朋友之信任,黃麗娟並稱接富邦集團的 case愈來愈多,其匯款金額6000多萬元,給付利潤為3%等 情。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時證稱:黃麗娟有說王若琳、李 承翰事業做得很好,並說合開人力仲介,需要保證金,他們 二人專接南山、富邦的人力派遣,伊有詢問過高秀柑,她說 她從99年有投入資金,並說她資金是作為富邦的保證金,所 以伊在102年9月有投入200萬元,她是說王若琳有接到富邦 的人力派遣,並說案子已經做很久了,103年1月6日伊再投 入300萬元,對方是說還有富邦案子要接,問伊要不要繼續 投入,5月初時又跟伊說李承翰接到短期南山的案子,也需 要保證金,這時伊有投入50萬元,後來5月底時,又跟伊說 李承翰那邊還有南山的案子需要保證金,所以後來6月5日、 6日我分別匯入50萬元,後來黃麗娟王若琳6月3日生產, 伊這次沒有跟她催討,之後對方避不見面,伊又問其他人, 大家才知道被騙,伊都是跟黃麗娟接觸,但她常說她女兒王 若琳、女婿李承翰多好多好,但伊沒有見過王若琳、李承翰 等語(見他字第5769號卷第36-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黃麗娟有無告訴妳王若琳借錢是為創業?)黃



麗娟說王若琳一個月給她50萬元玩股票,輸了也沒關係,我 自然好奇王若琳做什麼事業可以賺那麼多錢,黃麗娟說王若 琳、李承翰從事人力派遣仲介。」、「(問:《提示他字第 5769號卷第48頁契約書》此份契約書從何而來?)黃麗娟給 我的。」、「(問:契約書上的利息、金額、日期是誰打上 去的?)黃麗娟填好給我的,我僅在下方簽名。」、「(問 :黃麗娟有無在契約上簽名?)黃麗娟拿給我時均已簽好, 我僅在下方簽名。」、「(問:妳所借款項均是匯給誰?) 王若琳的帳戶。」、「(問:是否曾匯入黃麗娟的帳戶?) 沒有。」、「(問:妳並未向黃麗娟王若琳本人查證過她 有無開公司?)沒有。」、「(問:妳評估後認為此借款沒 有問題?)因為我相信高秀柑高秀柑又說她與黃麗娟是生 死之交,黃麗娟幫過她,因此高秀柑非常信任黃麗娟,且高 秀柑從90幾年就借款,我是102於年加入,中間都沒有問題 。」、「(問:借款給王若琳時,有無限制其用途?)黃麗 娟告知我該筆借款為富邦保證金,因此我認為該筆錢是放在 那上面。」、「(問:契約書上為何沒寫『富邦保證金』? )我也覺得奇怪,但契約他們從以前就這麼寫,上面有固定 的利潤在,當初也跟我說有3%利潤。」、「(問:依起訴 書附表所載,從102年9月5日至103年6月6日妳共匯款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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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