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埔運門市、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店、花樣板橋店簽單各壹紙上偽造之「楊蕎芳」署名各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黃振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商品、黃振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黃振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黃振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1 月3 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圖書館 內,見楊蕎芳暫離座位,即徒手竊取楊蕎芳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1 張(具刷卡消費功能)、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
貳、黃振騏得手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振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1 樓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埔運門市( 下稱康是美埔運店),未經楊蕎芳同意或授權,以所竊得楊 蕎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刷卡140 元購物,而於簽單上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蕎芳」之簽名1 枚,表彰楊蕎芳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消費簽單之 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楊蕎芳本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 、收執而行使之,該店店員因而誤認係楊蕎芳本人持卡消費 ,將所購買商品交付黃振騏。
二、黃振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 ○0 號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 店(下稱摩曼頓府中店),未經楊蕎芳同意或授權,以所竊 得楊蕎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刷卡2274元購物,而於簽單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蕎芳」之簽名1 枚,表彰楊蕎芳 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消費簽 單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楊蕎芳本人,再將之交付店員 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該店店員因而誤認係楊蕎芳本人持卡 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黃振騏。
三、黃振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花樣板橋店,未經楊蕎芳同意或授權,以所 竊得楊蕎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刷卡4660元購物,而於簽 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蕎芳」之簽名1 枚,表彰楊 蕎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消 費簽單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楊蕎芳本人,再將之交付 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該店店員因而誤認係楊蕎芳本人 持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黃振騏。
四、黃振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 1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美進皮件,出示所竊得楊蕎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佯 以本人刷卡890 元購物,然因楊蕎芳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金 融卡掛失止付,始未得逞。
叁、案經楊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振騏於104 年6 月3 日警詢、104 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依 其於本院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所述( 本院刑事卷宗【院卷】第82、83、163 至165 頁)及歷次提 出之書狀(院卷第156 、157 、196 至199 頁),均未主張 曾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並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被告雖以其 接受警員詢問時發燒不適,意識模糊云云,執為抗辯。惟被 告係於104 年6 月3 日日間之下午3 時19分起,在宜蘭監獄 內應訊,已無未得充分休息或奔波勞累之虞,觀諸筆錄記載 ,其應答流暢,適切題意,關於細節部分雖略有因時間久遠 不復記憶之情,然關於行竊過程、竊得物品之處置等,均能 逐一說明,更不乏主動告知其詳者,並於詢問之末表示個人 意識清楚,及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旨,實未見有何因發燒致 意識模糊之跡。況被告於四月後之104 年10月7 日再經檢察 官訊問,此時當無仍然意識模糊之可能,被告仍確認前開自 白無誤,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並非因身體不適所致,自得為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 同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茲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 、被告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偽簽署名多為「KIBI」 ,本案偽造之署名與伊習慣不同,三筆簽名亦不相似,伊對 各該消費並無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維公園圖書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蕎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及現金1100元,旋冒用 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在板橋地區刷卡消費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 公園圖書館內,見告訴人暫離座位,認有可趁之機,徒手竊 取告訴人包包內之財物,得手兩張金融卡及現金1100元,其 中現金業已花用完畢,伊並持竊得之金融卡於當日在板橋區 刷卡購買服飾等,盜刷約3 、4 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68 號偵查卷宗【偵卷】第3 、4 、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伊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進入四維公園 圖書館,約3 時22分許因接聽電話之故離開座位,斯時雖覺 遭人注意行蹤,然不以為意,回座後即發現背包內之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現金1100元遭竊,其中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具刷卡功能,遭人未經授權、同意於同日 下午3 時38分許在○○區○○路○段000 號1 樓康是美埔運 店刷卡消費140 元,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區○○路○ 段0 ○0 號摩曼頓府中店刷卡消費2274元,同日下午4 時22 分許在○○區○○路00號花樣板橋店刷卡消費4660元,嗣該 員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區○○路○段00號美進皮件 刷卡消費890 元,因伊業已完成掛失手續始未完成交易等語 相符(偵卷第5 至9 、71、72頁)。且有四維圖書館監視攝
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11至13頁)。而前揭已完成交易部分,均 經偽造「楊蕎芳」署名於簽單進行過卡程序,亦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 年10月7 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簽單影本3 紙在卷足稽(偵卷第77至80 頁 ),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具結確認非本人交易,亦未得其授權、同 意明確(偵卷第71頁)。參以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2分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該金融卡 於16分鐘後旋即遭人持以盜刷,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 此間並未將竊得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則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遭被告竊取後,於16分鐘內再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取得,且該第三人在未明其金融卡脫離本人持有之時間 、原因,以資判斷持卡人是否掛失甚或報警處理之情況下, 無懼冒名刷卡未必成功,反將被視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如竊 盜、搶奪、強盜等之犯罪嫌疑人,貿然持以消費之可能性, 當屬甚低。綜核以上情節,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先前係因所犯案件 太多,有所混淆,致誤認本案係伊所為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在宜蘭監獄接受調查,經警員開放式詢問所竊得 財物下落之際,自行提及除現金業已用罄外,曾持竊得之金 融卡在板橋區一帶盜刷購物,甚於警員提示盜刷明細前,主 動告知消費品項為衣服、鞋子類物品,盜刷約有三至四筆等 (偵卷第3 頁),此情恰與告訴人失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卡於當日遭人持往板橋區刷卡消費及其次數、特約商店營業 項目不謀而合,苟非被告確曾持卡消費身歷其境,要無供述 恰如其實之可能,絕非誤認個案得以致之。且被告於相隔四 月後之104 年10月7 日再為檢察官偵訊,已有相當時日足供 思忖釐清,被告仍確認持卡消費如上無誤,唯請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爾(偵卷第82、83頁)。被告所辯誤認 云云,顯係杜撰之詞。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偽造之署名與伊慣常作為不符,其外觀亦 不相似,聲請鑑定簽單上之筆跡、指紋及向各該特約商店調 閱刷卡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盜刷金融卡、信用卡消 費既係冒名所為,冒用其名者當視所冒用名義偽造其署名, 本無慣常性可言,實則被告前所犯偽造文書罪中,有偽造「 KiBi」者,亦有偽造「謝國夫」、「許琬青」等中文署名者 ,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488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存卷 為憑(院卷第85、86、93至99頁)。又偽造署名既非本人所
為,苟非經反覆練習,而係偶然冒用者,當不必然具有因習 慣產生之特徵點、重現性,則各次偽造之署名外觀不甚一致 ,實與常理無違。此外,上開簽單及各該特約商店之監視畫 面均未留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3 月1 日 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查紀錄表(院卷第174 至180 頁)、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5日摩( 財) 字第0000000 號函、美進皮件陳報狀、統一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統生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參( 院卷第211 、222 、228 頁),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 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事實欄貳、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三罪),事實欄貳、四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貳、 一、二、三部分,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以偽造告訴人署 名刷卡之方式,施用詐術取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罪,時間雖然接近,然犯罪地點各異,復係藉此 向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被害法益有別,彼此間仍具相當 之獨立性,依其犯罪性質亦無賡續進行之必然性,因認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竊盜一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接續犯,容有未合。
㈡事實欄貳、四部分,被告出示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 融卡,冒用其名義消費,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 該告訴人業予掛失,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 日,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於100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貳、四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未遂犯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行竊,並冒用他人金融卡消費,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因竊盜、侵占案件 服刑完畢後,不思謹慎自律,迄102 年7 月24日再度因案入 監,短時間內屢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受刑之科處,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依然偏差,是 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及刷卡金額雖微,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曾受國民義務教育(偵卷第2 頁),明辨是非之智識能力 無虞,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先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之初,竟對前經確認無誤之犯 罪事實推稱不復記憶,辯稱個人係慣用「KiBi」偽簽署名( 院卷第82、83頁),經提示與其所辯相左之前案判決書後, 始又翻異說詞,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康是美埔運店、摩曼頓府中店、花樣板橋店簽單各1 紙上偽 造之「楊蕎芳」署名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並分述如下:
⒈事實欄壹部分,被告竊得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 融卡及現金11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100元未據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融 卡2 張,客觀價值甚微,並經告訴人掛失在案,實已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⒉事實欄貳、一至三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其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在康是美埔運店、摩曼頓府中店、花樣板橋店購 物,所取得商品屬於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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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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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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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壹 │黃振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貳、一│黃振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康是美生活藥│
│ │ │妝店埔運門市簽單壹紙上偽造之「楊│
│ │ │蕎芳」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黃│
│ │ │振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 │ │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貳、二│黃振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摩曼頓企業股│
│ │ │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店簽單壹紙上偽│
│ │ │造之「楊蕎芳」署名壹枚沒收。犯罪│
│ │ │所得即黃振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貳│
│ │ │仟貳佰柒拾肆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貳、三│黃振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樣板橋店簽│
│ │ │單壹紙上偽造之「楊蕎芳」署名壹枚│
│ │ │沒收。犯罪所得即黃振騏刷卡購買價│
│ │ │值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商品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貳、四│黃振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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