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97號
PCDM,104,訴,119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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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明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3 月 21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後,並將之藏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3 樓居所而持有之。迨為警於104 年3 月21日12時30分許 ,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 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 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 ,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再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 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 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自與應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 、第236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春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涂懷仁賴郁仁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27524號鑑定書及扣案仿散彈 槍1 枝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 該址)2 樓、3 樓為其所承租,且為警於104 年3 月21日12 時30分許在該址3 樓扣得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 枝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前開槍枝之犯行,辯稱:該址3 樓係供 賴郁仁使用,3 樓只有一個房間,房間外面是空地,房間鑰 匙由賴郁仁保管,2 樓到3 樓有一道門,門有暗鎖,只有我 跟賴郁仁知道怎麼開,我很少上樓,且不曾進入房間內;被 害人胡維欣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屋頂遭 人開槍射擊的事,我有聽鄰居討論,我問賴郁仁是否他所為 ,他有跟我說他在104 年3 月20日凌晨有持槍在我租屋處對 天開1 槍,我自己分析狀況覺得應該是賴郁仁持槍向他人住 屋內射擊;我沒看過扣案槍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員警跟被告表明要搜索時,被告無表示拒絕及不願配合的動 作,且證人蔡皓宇亦證稱賴郁仁曾有開槍、賴郁仁有使用3 樓,故無法僅以扣案槍枝在該址3 樓查獲即認該槍枝係被告 持有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04 年3 月21日12時30分 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該址3 樓扣得仿散彈槍製造之槍 枝1 枝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鄭 凱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1 卷】 第8 至11頁),又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後,認係仿散彈槍製 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27524號鑑定書1 份存 卷可查(見偵1 卷第75頁),是上開扣案之槍枝為具殺傷力 之槍枝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扣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及查扣之地點在該址3 樓之客觀事實,被告是否



主觀上知悉該址3 樓存有前開扣案槍枝、及是否主觀上有欲 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狀態,仍待究 明,尚無從據以推論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所持有之犯行。 ㈡本案之查獲,係源於被害人胡維欣於104 年3 月20日7 時30 分許,發現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之屋 頂有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其父親致電報警,再於同日 22時5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 經警鑑識後,認該彈孔應係由被告承租之該址住處方向射擊 而來,並以查訪方式調查,經2 、3 次查訪被告後,鎖定犯 嫌為賴郁仁,然因聽聞賴郁仁蔡皓宇已逃往桃園,為保全 證據,始以取得被告同意之方式為搜索,並經被告開鎖而至 該址3 樓,進而發現3 樓房間內藏有本案槍枝等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胡維欣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於104 年3 月20日7 時30分許,要上班前在2 樓客廳發現屋頂有光線透進來,抬 頭後發現屋頂有一個洞,當時只覺得奇怪,後同日17時30分 許下班回家,在客廳地板發現坑洞,弟弟胡維智在19時30分 許在2 樓廁所前發現有金屬硬物,爸爸就打電話報案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16093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7至18頁) 、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搜索當天 會去被告住處,是因隔壁鐵皮屋報案說他們的屋頂有被子彈 射穿的狀況,根據鑑識研判應該是從被告承租的房子那方向 過來,我們一開始是以查訪的方式調查,去了2 、3 次,第 1 次去時被告說樓上是賴郁仁住的,並表示沒有簽租約,只 有口頭上承租,第2 次被告才說他那邊工作室有一些對民俗 技藝有興趣的小朋友常會在那邊出入,說賴郁仁有在那邊屋 頂試槍,並表示會幫我們聯絡賴郁仁;這案子我們一直鎖定 的犯嫌是賴郁仁,我們去找被告看能不能有更多線索,或是 其他人可透露賴郁仁行蹤,後來我們知道賴郁仁已經不在板 橋區了,我們無法掌握賴郁仁多久會回來,這過程中我們有 聯絡到蔡皓宇蔡皓宇說他們去桃園八德,因這案子牽涉到 槍枝必須做證據保全,所以經被告同意後,他幫我們開鎖, 我們才到3 樓去並發現藏有槍枝,這槍枝跟被害人住處的槍 擊是不同種類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6至4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 卷 第8 至11頁),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㈢公訴人固以證人賴郁仁涂懷仁之證述,認定該址係供被告 承租、使用,並執為扣案槍枝為被告持有之依據,然查: ⒈被告所辯該址3 樓係由證人賴郁仁使用、證人賴郁仁曾承認 有在該址3 樓對空鳴槍等語,固與證人賴郁仁涂懷仁證述



情節相悖,然其所指情節,並非全然無憑,而證人賴郁仁涂懷仁證述內容,則非無瑕疵可指,是本案可否逕以證人賴 郁仁、涂懷仁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非無疑 ,析述如下:
①證人蔡皓宇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3 月20日18時30分許,因 綽號「叔阿」(即被告)生日,我到他工作室吃蛋糕,之後 我先離開回家,又去我常去的宮廟,後來我聽我朋友說被告 工作室有人開槍,我馬上跟賴郁仁說這件事,賴郁仁叫我先 過去看是誰開的槍,我去工作室看完後,賴郁仁叫我在那邊 等他,賴郁仁到了之後,我們一起去工作室2 樓,賴郁仁自 己上3 樓,賴郁仁下來後找我一起離開,到樓下後我有聽到 賴郁仁跟被告說:「我有開槍」,承認他有開槍;隔天我到 賴郁仁住宿的旅館找他,閒聊時賴郁仁在想是不是有人想害 他,之後我跟他說我要先回家,到下午他用FB要我去找他, 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跑,我因為怕他對我不利,所以就答應 跟他一起走,他帶我到桃園八德投宿旅館,隔天13時許我就 跑回板橋住家;我有聽到賴郁仁跟被告承認有開槍,賴郁仁 有跟我說他有對空開槍等語(見偵2 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佐以證人賴郁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與蔡皓 宇認識約1 年,是朋友關係,彼此無金錢債務糾紛、仇恨關 係,我、蔡皓宇跟被告熟識的程度差不多等語(見偵2 卷第 10頁背面,本院卷第57、60頁),自堪認證人蔡皓宇無設詞 誣陷證人賴郁仁而迴護被告之理,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證 人蔡皓宇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所辯:104 年3 月20日是我生 日,賴郁仁當天下午有來幫我慶生,當天晚上地方角頭在他 臉書上說我住的地方發生槍擊案件,我打電話問賴郁仁,賴 郁仁後來有跟蔡皓宇一起過來,也有當面跟我說他在104 年 3 月20日凌晨有持槍在我租屋處對空開1 槍,賴郁仁叫蔡皓 宇上樓整理東西,賴郁仁說他會處理,叫我放心,就跟蔡皓 宇一起走了,之後就沒消息等語(見偵2 卷第25頁背面、第 119 頁),其情節大致相符,復衡諸證人蔡皓宇與被告分別 於不同庭訊時供述,而其等就104 年3 月20日曾為被告慶生 、賴郁仁蔡皓宇聽聞有槍擊事件後曾一同返回該址、賴郁 仁曾坦承有在該址3 樓對空鳴槍等細節之供述,均互核相符 ,倘非確有其事並身歷其境,焉有不約而同而為一致陳述之 理,自堪信其等所指情節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被告前 揭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
②證人即被告表弟詹智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跟賴 郁仁在公園打球,就把賴郁仁帶去被告工作地方聊天,賴郁 仁因而認識被告;我有在該址見過賴郁仁1 次,賴郁仁認識



被告後,會自己去該址;後來我沒有繼續跟被告學佛像彩繪 後,有聽另外的學徒林政偉跟我說賴郁仁有使用該址3 樓, 我是在賴郁仁使用該址3 樓之前有去過3 樓,當時2 樓到3 樓的門沒有上鎖,而3 樓是給學徒休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至105 頁),核與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詹智崧認識證 人賴郁仁、該址3 樓係供證人賴郁仁使用等節(見偵1 卷第 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35頁,本院卷第22頁),相牟而合, 且被告於本次庭期前未與證人詹智崧聯繫,亦據證人詹智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詹智崧 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故為不實陳述刻意迴護 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足認其所證內容,值 堪信實。是被告所辯該址3 樓有供證人賴郁仁使用乙節,應 認符實,足可採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該址3 樓係由 證人詹智崧介紹證人賴郁仁承租等語,與證人詹智崧所證相 違,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此或導因於被告係透過證人詹 智崧認識證人賴郁仁,進而將該址供與證人賴郁仁使用,而 有此陳述,此乃彼此主觀認知有誤差所致,且亦不足推翻該 址3 樓確有供證人賴郁仁使用之重要事實,自無從以此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觀諸證人賴郁仁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及其104 年3 月20日、 104 年3 月21日之行蹤、有無為被告慶生、有無再與證人蔡 皓宇一同返回該址、有無向被告表示曾對空鳴槍、有無無償 使用該址3 樓等本案重要情節,概以「我不知道」、「我忘 記了」等語覆之(見偵2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嗣於偵 訊時證稱:沒有住過該址3 樓、沒有對被告及蔡皓宇說過曾 開槍的事等語(見偵1 卷第133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稱:被告沒有借我住該址3 樓,104 年3 月20日是蔡皓宇說 那邊有人開槍我才過去,我從來沒有住過該址3 樓也沒有待 過,當天慶生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2 卷第99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只去過該址一次,是104 年3 月20日 幫被告慶生,慶生完蔡皓宇說那邊有人開槍,我才回去,當 天去該址只在2 樓,沒有去過3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第58頁)。是證人賴郁仁先概以「不知道」、「忘記了 」否認全情、繼又稱未住過3 樓、嗣坦承去過該址,但只去 過1 次且在2 樓云云,其供詞或證詞難認全盤相合,且其證 稱僅去過該址1 次乙情,顯與證人蔡皓宇詹智崧之前揭證 述情節相悖,況被告與證人蔡皓宇指訴證人賴郁仁曾供承其 對空鳴槍一情後,證人賴郁仁即遭檢警追查並曾受檢察官聲 請羈押,是證人賴郁仁否認曾使用該址3 樓、否認曾供承有 對空鳴槍等情,以避免追訴,未違常情,其供詞或證述無從



擔保其憑信性,復明顯有前後不合致並與證人指訴情節矛盾 可指,自不能遽信為真實,並以之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又證人涂懷仁於偵訊時先證稱:我不知道104 年3 月份、5 月份賴郁仁住哪裡,只知道賴郁仁家好像在板橋區國泰街, 不清楚賴郁仁有無借住該址云云,後又稱:賴郁仁沒有住該 址,我去該址時沒有看到他,印象中他住板橋國泰街云云( 見偵1 卷第124 頁),已見其說詞反覆,可否盡信,並非無 疑;況證人涂懷仁所證證人賴郁仁未居住該址乙語,亦與被 告辯稱:該址3 樓僅係由被告供證人賴郁仁使用,然證人賴 郁仁並未曾在該址3 樓過夜等語無違(見偵1 卷第6 頁), 另其所證去該址時未遇證人賴郁仁一節,亦不足以反證證人 賴郁仁未曾使用該址3 樓之情,是起訴意旨以此推論該址係 被告使用,進而認扣案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似嫌速斷。 ⒉再參以證人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該址2 樓到3 樓 有一道上密碼鎖的門,我們請被告開鎖後上3 樓,3 樓左邊 有一個3 坪左右的房間,房間門沒有上鎖,房間內有一張床 、桌子,還有一個黑色袋子,沒有其他東西,袋子是放在一 進去就可以馬上看到的一個角落;搜索前我們已經去過該址 2 、3 次,查訪時沒有到該址3 樓查看,只有請被告到派出 所或在該址2 樓彩繪佛像的空間做口頭問話;我們有給被告 一個時間,看能不能幫忙把賴郁仁找出來,因那地方是被告 租的,不管在那裡取出什麼證據,被告要負比較多的責任, 我們就這樣跟被告溝通,但後來覺得再繼續查訪被告也不會 有結果,就決定搜索,要搜索時我們是請被告配合,沒有事 先聲請搜索票,我們跟被告表示先讓我們上去看看有沒有什 麼東西可以先保全證據,之後再看要怎麼去查緝犯嫌,當時 被告沒有拒絕或不配合的反應,查獲槍枝當下,被告沒有太 大的反應,他一直覺得那些東西就是賴郁仁的;裝槍的袋子 拉鍊有拉上,外觀看不到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39至42頁、第44頁、第47至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查訪照片黏貼紀錄 表所示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1 卷第8 頁、第22頁)。審 酌證人鄭凱陽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被告或證人賴郁 仁間咸無嫌隙仇怨,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維護或偏袒被告之詞 ,其所證即堪信實。是本件員警至該址執行搜索前,已先多 次查訪該址,而執行搜索時,並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係被 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時,原則應出示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社會一般人所熟知



,是倘被告明知該址3 樓房間內藏有槍枝,衡情自可於員警 查訪該址後,先行將扣案槍枝藏匿他處,縱若其未及將扣案 槍枝移往他址,亦可於員警詢其意願時,拒絕警方之搜索要 求,以避免自身曝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故被告自願協同警 方搜索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唯恐遭警查獲持有槍械之常情不 符;復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被告若持有該扣案槍枝,亦應會藏放在隱密不易 遭發現之櫃內等暗處,尚無僅置於房間角落此等易為他人發 現處所之可能;並審酌扣案槍枝經鑑識後無法採集足以鑑識 之生物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8 月20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26154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 100 頁),自難認被告曾親見並實際接觸扣案槍枝,且扣案 槍枝遭查獲時係置放在已拉上拉鍊之袋中,而由該袋子之形 狀、材質及樣貌,尚難僅從其外觀得悉其內置有槍枝,是縱 認被告曾於該址見過該提袋,亦難推認被告可單從其外觀察 覺或預見其內置有槍枝,再佐以前揭認定證人賴郁仁有使用 該址3 樓房間之事實等情,綜上情況跡證,可認被告所辯其 於遭搜索前,未見過扣案槍枝等情詞,當非全無可信,苟無 其他積極證據相互參佐,尚無從逕以扣案槍枝置於被告所承 租之該址3 樓房間內,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址3 樓置 有扣案槍枝,遑論其有何執持占有且有欲加支配之意思。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經綜合析之,仍無法排除被告所 辯其主觀上不知該址3 樓房間內置有扣案槍枝之合理可能, 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例、判 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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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