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123號
PCDM,104,訴,1123,2016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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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珍
應沒收財產
所 有 人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江美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4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江美珍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美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詠晉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原名詠晉材料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5日更名 為詠晉光電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9 月2 日更名為詠晉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晉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 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江美珍明知詠晉公司與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 司,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源洋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等罪嫌,由法務部調查局另行偵辦中)並未於101 年5 、 6 月間為真實進貨交易往來,詎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向林源洋取得大科電公司填製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 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1 年7 月14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申報詠晉公司當期營業 稅(101 年5 月、6 月),用以充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金 額,以之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11萬9,423 元 。
江美珍另明知詠晉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間並未實 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皆為虛設公司,實際負責人 均為林源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江美珍 委託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為買受人,接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詠晉公司 統一發票51張,銷售額共計2,066 萬3,699 元,並交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江美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 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2年起即為詠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登 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 年或101 年5 、6 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且前夫之官司需臺北、高雄 二地奔波,又當時認詠晉公司之燈具販售業務每況愈下,故 伊無心經營詠晉公司,適經證人邱志郎介紹而認識林源洋林源洋表示亦從事相同業務,由於生意失敗需一對外營業之 門面,故欲幫忙伊經營詠晉公司,伊因貪圖林源洋可為詠晉 公司支出房租等管銷費用,故未約定報酬及利潤,即將詠晉 公司之大小章、發票、購票證交予林源洋,委由林源洋代為 經營管理詠晉公司,伊僅於每二月申報營業稅時才進公司看 一下,都有看到商品,並見林源洋購買之大圖輸出機器,另 伊平常不太與林源洋聯繫,不知道林源洋拿詠晉公司之發票 去做假交易云云。




二、經查:
㈠詠晉公司原名詠晉材料行有限公司,係於92年9 月29日設立 登記並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中港路615 巷21弄2 號,嗣於98年6 月15日更名為詠晉光電 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14日變更營業所在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再於102 年9 月2 日更名為詠晉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並變更營業所在地址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而被告自詠晉公司設立時起即為詠晉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等事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 份、詠晉公司變 更登記表2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66頁、第73至74頁、第 81至83頁、第104 至106 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 均為虛設公司,而林源洋為上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詠晉公 司與大科電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真實交易,詠 晉公司卻於101 年7 月14日向新莊稽徵所申報當期營業稅( 101 年5 月、6 月)時,以大科電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充當進項金額,以之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共計11萬9,423 元;另詠晉公司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交易,卻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之統一發票51張,銷售額共計2,066 萬3,699 元,而如附 表二所示之虛設營業人並持之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1 至102 年度詠晉公司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101 年6 月至102 年12月詠晉公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1005911號函暨所附詠晉公司扣除虛 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 至15頁、第149 至160 頁,本院卷第154 至169 頁) ,上揭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於100年或101年5、6月即將詠晉公司之大小章 、發票、購票證交予林源洋,並委由林源洋代為管理詠晉公 司,伊斯時起即未介入詠晉公司之經營云云,惟證人陳盈伶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5 月至9 月底間在詠晉 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一職,負責繕打出貨單、簿計進貨單、點 收進出貨、整理應收帳款、開立統一發票及採買午餐、跑銀 行等雜務,伊任職期間,公司係從事燈管、燈泡銷售業務, 負責人均為被告,被告每二、三天即進公司一次,伊未曾聽 聞有何經營權轉手之情事,又公司亦未購買大圖輸出之機器 設備,伊對於林源洋此人並無印象,而詠晉公司除伊負責開 立統一發票外,被告亦會留一些發票,經被告同意後委由會



計事務所人員開立,伊對於藝森有限公司、大科電公司亦均 沒有印象,伊離職時無人與伊交接業務,伊沒有看過證人朱 嘉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8 頁),復證人朱嘉敏於本 院審理中亦結稱:伊於101 年12月至102 月4 月間擔任詠晉 公司之會計助理,負責整理庫存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業務,伊 沒有與前手交接,而伊任職期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每星期都會看到被告,詠晉公司員工僅有一周小姐、司機 張志弘,伊沒有聽過林源洋這個人,另伊均係依照公司銷貨 單記載開立統一發票,沒有印象有與誠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匯楊有限公司紫微實業有限公司、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藝萊實業有限公司鴻信光電有限公司等公司往來 ,另公司亦未從事大圖輸出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 6 頁),而證人陳盈伶朱嘉敏二人於詠晉公司任職期間均 僅有短暫數月,素不相識,另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且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尚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 虛,堪信被告於證人二人任職期間均為詠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無將詠晉公司交由林源洋經營之情事。復詠晉公司於 102 年9 月5 日為營業人名稱、營業所在地址之變更時,被 告亦於營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見偵字卷第96頁),另 參以詠晉公司之勞保投保名冊,被告之女謝雨霏亦於102 年 11月份自詠晉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第224 頁),益徵被告斯時均有參與詠晉公司 之經營管理,其前開辯詞顯無足採信。
㈢證人張志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詠晉公司之外務兼送 貨司機,詠晉公司原經營燈具及零件之零售批發業務,101 年6 、7 月林源洋接手經營後,始新增大圖輸出業務並添購 相關設備,而101 年6 、7 月至103 年間,伊只見過被告2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又證人邱志郎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因被告表示詠晉公司利潤不好,問伊是否有 人可以接手,伊於100 年間即介紹林源洋給被告認識,而林 源洋於101 年間接手詠晉公司後,被告即鮮少介入詠晉公司 之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2 頁),惟此與證人 陳盈伶朱嘉敏二人前開證述顯有未合,且證人張志宏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詠晉公司已任職10餘年,101 年6 、 7 月詠晉公司轉手前並無經營不善之情,每月約可獲利20、 30萬元,或30、40萬元不等,伊亦未聽聞被告表示打算結束 營業一事,另101 年12月間被告曾向伊表示要在臺中擴大經 營區域,請伊擔任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



之負責人,伊即掛名為負責人,然伊未實際參與經營,係因 被告與林源洋私下協調,即將采盟公司交給林源洋,采盟公 司之大小章都由林源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 );復證人邱志郎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與被告於101 年 間即開始交往,現為同居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2 頁), 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詠晉公司交予林源洋管理前,每月 營業額約200 萬元出頭,實際淨利約6%至7%,有商品存貨40 0 至500 萬元,及固定資產即送貨之機車、貨車,而林源洋 接手詠晉公司後,伊即沒有從事其它事業及工作,當時伊對 外尚有積欠債務約1,000 餘萬元,另伊於101 年12月間曾鼓 勵證人張志宏自立門戶,可與詠晉公司支援互相調貨,並陪 同證人張志宏至臺中市辦理采盟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 頁、第219 頁),參以被告自承詠晉公司於10 1 年5 、6 月之前每月實際獲利至少有10餘萬元,尚非虧損 ,並有固定資產及存貨,復被告對外有大額債務而無其它收 入來源,且被告與林源洋無長久之交情,是倘被告欲將詠晉 公司交由林源洋經營管理,自應要求林源洋給付相關讓渡費 用,甚或要求林源洋給付後續經營之一定利潤以維自身之生 活,然被告與林源洋間卻未為任何約定,即將已有固定獲利 且尚有資產、存貨之公司讓予他人經營,實與常情未合。且 被告既稱其因無心經營詠晉公司始交由林源洋管理,惟於10 1 年12月間卻仍與證人張志宏商討於臺中區域擴大業務一事 ,並請張志宏擔任采盟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上開所辯顯有矛 盾;復證人張志宏與被告已有10餘年之主僱情誼,另證人邱 志郎則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有維護被告之傾向, 且其等證詞亦有前開與常情未合之處,顯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將詠晉公司交予林源洋經營之辯詞核與卷 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憑採。而被告既為詠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二月申報一次 之營業稅都由伊處理,並透過詠晉公司會計人員交付發票單 據予會計事務所人員(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詠晉公司逃漏 營業稅之事實),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 頁),又證人陳盈伶亦稱被告會保留一些統 一發票,經被告同意後再由會計事務所人員開立等語,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詠晉公司財務狀況顯知之甚詳並有實際參與 ,復被告亦自承其與林源洋相識,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統一發票顯係被告自林源洋處取得,或其指示會計事務所人 員開立予林源洋所經營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公司,則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知不實事項 登載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詠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屬間接正 犯。復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決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密接之時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詠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逃漏詠晉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以不實發票抵稅,且 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實有 不該,兼衡其猶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其無任 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及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 。經查詠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4日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45221723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而其公司章程 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且於廢止後尚未經股東決議 以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詠晉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偵卷 第98至100 頁、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288 之1 頁), 則詠晉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 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詠晉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一人, 自應以被告為詠晉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公布同法第 38 之1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 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 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 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並非特例。…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 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 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 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以不 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詠晉公司之進項金額,詠晉公司因而逃漏



營業稅11萬9,423 元部分,屬被告為詠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 ,詠晉公司因而取得者,復詠晉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此部分逃漏稅尚未補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向 詠晉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詠晉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 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詠晉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三所示沅旻有限公司等營業 人進貨,竟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止,取得該等 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9張,充當詠 晉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 額共計93萬6,005 元。
㈡被告明知詠晉公司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止,無 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誠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 事實,卻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51張,銷售額共 計2,066 萬3,699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取得前揭虛開之統一發票後, 並均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而以 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3 萬3,189 元。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l 款、第4l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 嫌;就㈡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 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 :「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 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 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 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 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 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詠晉公司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均係虛設行號,由林源洋擔任實際負責 人,而詠晉公司與上開公司並未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 間為真實交易,然詠晉公司自102 年1 月至同年12月期間, 確持該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9張 ,充當詠晉公司進項憑證向新莊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事 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1 至102 年 度詠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1 年6 月至102 年12 月詠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 至15頁、第149 至16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 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前已述及。而詠晉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期間,異常進項發票共計55張,銷售金 額計21,108,553元,未發現異常進項發票則有266 張,銷售 金額計35,313,469元;又異常銷項發票共計51張,銷售金額 計20,663,699元,未發現異常銷項發票則有392 張,銷售金 額計33,446,87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25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21010號函暨所附詠晉公司取具上游進 項來源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詠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是詠晉公司於10 1 年5 月至102 年12月期間既有異常交易及非異常交易,並 同時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則本件即應以扣除虛報之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始得認定詠晉公司有否逃漏營業稅及逃



漏之金額若干。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詠晉公 司之逃漏稅計算表,經該局函覆之計算結果,詠晉公司扣除 虛報銷項、進項稅額及累積留抵稅額後,僅有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101 年5 月至6 月該期營業稅確有逃漏11萬9,423 元 外,其餘至102 年12月止之各期營業稅,均查無逃漏稅賦之 情事,有該局105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1005911 號函暨所附詠晉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 漏稅計算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4 至169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詠晉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確有逃漏稅捐之情,自 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逃漏稅捐罪。
㈡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之 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營 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則課徵營業稅 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即同 法第2 條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該款所定「營業人」應指實際交易行為之人,若 非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非營業稅之課稅主體。即營業 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營業 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 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 結果發生」之問題。從而行為人虛設行號,為製造該虛設行 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 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號取得發票,即 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行號開立發票 予虛設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稽案件稽查報告中,業已認定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屬虛設 行號,從而被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除應成立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該等 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分別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



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增訂)、第3 項(增訂),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營業人名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大科電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 897,714元 │ 44,886元 │
├──┼──────┼──────┼──────┼───────┼────────┤
│2 │大科電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 878,095元 │ 43,905元 │
├──┼──────┼──────┼──────┼───────┼────────┤
│3 │大科電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1,036,095元 │ 51,805元 │
├──┼──────┼──────┼──────┼───────┼────────┤
│4 │大科電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 792,608元 │ 39,630元 │
├──┼──────┼──────┼──────┼───────┼────────┤
│5 │大科電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 71,503元 │ 3,575元 │
├──┼──────┼──────┼──────┼───────┼────────┤
│6 │大科電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 99,931元 │ 4,997元 │
└──┴──────┴──────┴──────┴───────┼────────┤
│扣除累積留抵稅額│
│後為119,423元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新臺幣│
│號│ │票張數│) │
├─┼────────────┼───┼───────┤
│1 │誠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2 │ 980,250元 │
├─┼────────────┼───┼───────┤
│2 │金誠品有限公司 │ 6 │ 2,013,560元 │
├─┼────────────┼───┼───────┤
│3 │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 1 │ 500,000元 │
├─┼────────────┼───┼───────┤
│4 │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 │ 4 │ 1,857,000元 │
├─┼────────────┼───┼───────┤
│5 │藝森有限公司 │ 4 │ 1,387,500元 │
├─┼────────────┼───┼───────┤




│6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 │ 3,842,000元 │
├─┼────────────┼───┼───────┤
│7 │匯楊有限公司 │ 7 │ 2,679,806元 │
├─┼────────────┼───┼───────┤
│8 │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 4 │ 2,050,000元 │
├─┼────────────┼───┼───────┤
│9 │紫薇興業有限公司 │ 2 │ 1,848,360元 │
├─┼────────────┼───┼───────┤
│10│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 600,000元 │
├─┼────────────┼───┼───────┤
│11│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 │ 11 │ 2,905,223元 │
├─┼────────────┼───┼───────┤
│ │合計 │ 51 │20,663,699元 │
└─┴────────────┴───┴───────┘
附表三
┌──┬────────────┬──────┬──────┬─────────┐
│編號│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
├──┼────────────┼──────┼──────┼─────────┤
│1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 39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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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晉材料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信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晉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誠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