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4年度,19號
PCDM,104,智附民,1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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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法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松繁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趙國璇律師

代 收 人 邵瓊慧律師
被   告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佳訓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14號標楷體字體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之其中一報紙社會版下半頁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 素,其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 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 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 在我國,被告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生科公



司)所在地亦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之事實在我國 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 ,應認被告等住居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 際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 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 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有侵害 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①被告等應停止使用「家樂福」為 其公司名稱,並應變更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家樂福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登記,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 家樂福」之公司名稱或任何營業表徵;②被告等應停止於任 何商品、包裝或廣告使用「家樂福」、「Carefour」及其他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號第798514號「家樂福」商標或註冊號第 395338號「Carrefour 及圖」商標或名稱;③被告等應回收 並銷毀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使用「家樂 福」、「Carefour」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號第798514號 「家樂福」商標或註冊號第395338號「Carrefour 及圖」商 標之任何商品、包裝及廣告;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 日;⑥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具狀擴張上開訴之聲明④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3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⑤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14號「標楷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 日,復於同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上開訴之聲明④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73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擴張及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及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00 年間登記設立被告家樂福生科公司,並擔 任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註冊號第395338號之「Carrefour 及 圖」商標及註冊號第798514號之「家樂福」商標均係原告註 冊之商標,且原告於66年間即進入我國市場,現為我國最大 之連鎖量販店,為家喻戶曉之品牌,並長期使用上開商標, 已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及強烈之單一指向性,應為我國著名商 標,竟未經原告同意,利用「GOMAJI團購網」、「GoodLife 團購網」及「露天拍賣網站」等網路平臺,以被告家樂福生 科公司之名義,販售由被告家樂福生科公司所生產,其上有 「Carefour」字樣之「S1」行動電話,嗣原告於102 年8 月 間瀏覽網路查悉上情,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78 號提起公訴 ,被告家樂福生科公司持續使用原告之著名商標,並製造、 銷售侵權商品,對原告損害甚鉅,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㈡被告等明知「家樂福」為原告所申請註冊之著名商標,未經 原告同意而以「家樂福」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如被 告等持續以「家樂福」為其公司之名稱,勢必嚴重減損原告 上開商標之單一指向性及識別性,顯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 2 款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 即被告等應停止使用「家樂福」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 部商業司申請移除「家樂福」文字,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 近似於「家樂福」作為其公司名稱或任何營業表徵;另應停 止於任何商品、包裝或廣告使用「家樂福」、「Carefour」 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號第798514號「家樂福」商標或註 冊號第395338號「Carrefour及圖」商標。 ㈢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販售標有與原告上開「Carrefour 及圖」著名商標幾乎相同之「Carefour」字樣之「S1」行動 電話,並於網路販售頁面、商品包裝及說明書上,均標示「 家樂福」字樣,致消費者誤認被告家樂福生科公司與原告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或同為原告集團之一員,亦或該「S1」行 動電話係來自原告之產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 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違法事由,為免原告權益持續受侵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等應立即停止 製造、販賣並陳列任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並應回收及



銷毀侵權包裝,
㈣被告等上開行為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第69條第 3 項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請求「S1」行動電話銷售單價3590元之1500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538 萬5000元);且被告等未經授權 刻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為其公司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行為,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請 求相當於原告商標合理授權金之損害至少100 萬元(其後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法條依據為第71條第 1 項第4 款,並擴張為至少200 萬元)。
㈤原告為國際知名量販集團,被告等使用「家樂福」為公司名 稱及販賣「S1」行動電話之行為,足以誤導消費者對原告之 評價,對原告之商品品質心生疑慮,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 ,爰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以 訴之聲明⑤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商譽。
㈥爰聲明:①被告等應停止使用「家樂福」為其公司名稱,並 應變更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 名稱登記,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家樂福」之公司 名稱或任何營業表徵;②被告等應停止於任何商品、包裝或 廣告使用「家樂福」、「Carefour」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註 冊號第798514號「家樂福」商標或註冊號第395338號「Carr efour 及圖」商標;③被告等應回收並銷毀其製造、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使用「家樂福」、「Carefour」及 其他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號第798514號「家樂福」商標或註冊 號第395338號「Carrefour 及圖」商標之任何商品、包裝及 廣告;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3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 內容以14號標楷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 報之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 日;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使用「家樂福」為其公司名稱,係因被告家樂福生科 公司係一生物科技公司,專營家庭保健食品,故以「家」為 公司名稱之發想,至於「樂福」係由快樂、幸福所組合而成 ,且被告甲○○曾透過會計師向經濟部商業司詢問得否以「 家樂福」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以「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顯見被甲○○絕非明知「家樂 福」為著名商標,仍欲攀附原告之商譽;是被告等並無違反 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停止使用「家樂福」為其公司名稱 或任何營業表徵。
㈡又被告等販售「Carefour」之行動電話,係由白色特殊設計 之「Carefour」外文字體,以及字體左方之1 片綠色葉子組 成,不僅顏色、排版或字體均與原告上開註冊商標相差甚遠 ,且本件新北地檢署曾以103 年度偵字第15836 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處分書亦敘明被告等使用之商標與原告之註冊商標 ,無論在顏色、字型、所附圖樣及排版均不相似,應無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顯見本件有因個人主觀想法不同而 有相異之結論,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停止製造、販賣、陳 列或回收任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者,商標權人雖可於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各款中任擇其一 為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方式,然仍應符合民法損害填補原則, 以免原告獲得額外之利益,查「S1」行動電話於「GOMAJI團 購網」之實際銷售量僅有24支,獲利甚低,且該行動電話於 上開網路平臺販售期間未滿1 個月,是原告受損害之範圍及 程度甚低,原告主張依據商品之單價3590元之1500倍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
㈣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因 被告等販售「S1」行動電話而使商譽或業績因而受影響之情 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登 報費用。
㈤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係被告家樂福生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號第395338號之 「Carrefour 及圖」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 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 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在被告家樂福生科公司所生產型號為 「S1」行動電話之內、外包裝、電池及說明書等處,使用與 上開註冊商標近似之「Carefour」商標,並自102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止,在「GOMAJI團購網」(其外部合作網站 「GoodLife團購網」亦刊登有上開「S1」行動電話之銷售資 訊,可供消費者連結至「GOMAJI團購網」購買)陳列銷售「 S1」行動電話(銷售單價3590元,共售出24支,總銷售金額



8 萬6160元,被告家樂福生科公司獲利7 萬3236元),另自 102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 陳列銷售「S1」行動電話(無成交紀錄),上開銷售網頁內 均載有「家樂福Carefour S1 」、「家樂福Carefour」等含 有「家樂福」中文之廣告文宣,致一般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 該「S1」行動電話為原告所販售之虞,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 刑案)認定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等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訴 之聲明①部分,因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等使 用近似於原告「Carrefour 及圖」商標之「Carefour」商標 ,販售與原告「Carrefour 及圖」商標指定商品同一之「S1 」行動電話,並於上開銷售網頁內均載有「家樂福Carefour S1」、「家樂福Carefour」等含有「家樂福」中文之廣告文 宣,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至被告以「家樂福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其公司之名稱有無侵害原告另一註冊 之商標權部分,因「家樂福」(中文字樣商標)非屬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件得一併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內,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停止使用「家樂福」為 其公司名稱,並應變更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家樂福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登記,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 家樂福」之公司名稱或任何營業表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原告主張訴之聲明②、③部分,請求被告等應「停止」於任 何商品、包裝或廣告使用「家樂福」、「Carefour」及其他 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或名稱,並應回收並 銷毀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使用「家樂福 」、「Carefour」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上開註冊商標之 任何商品、包裝及廣告部分,然查被告甲○○於本件刑案警 詢時供稱:「S1」行動電話於網路下檔後,產品有換包裝, 用「MOBIA 」品牌型號做為商品區隔等語(見本件刑案他卷 第106 頁),且被告等在上開網路平臺陳列銷售「S1」行動 電話之期間係自102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7 日止,而原告



於本件刑案中所提供被告等銷售「S1」行動電話之網頁列印 資料,亦僅至102 年8 月20日,迄今已相隔3 年,卷內更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等仍持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Carefour」、「家樂福」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上開註冊 商標之商標,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迄今仍有「持續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以及其等尚持有侵害商標權物品 、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所在、數量為何,則原告依商 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應「停止」於任何商品、包裝或廣告使用「家樂福」、「 Carefour」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或 名稱,並應回收並銷毀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使用「家樂福」、「Carefour」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 告上開註冊商標之任何商品、包裝及廣告,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雖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賠 償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並依 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一併給付合理授權金至 少200 萬元,然原告提出之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含中文及 英文版),距今年代已久,且係針對「服務標章」之授權, 而非針對單一商品之授權,自難依該授權合約書為計算合理 授權金之依據,此部分難謂可採,應予駁回。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 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亦有明定。次 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 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在我國為知名之連鎖量販商,所申請上開註冊商標為著 名商標,被告甲○○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以被告家樂福生科 公司名義與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夠麻吉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GOMAJI」商品銷售合約,約定被告家樂福生



科公司自102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止,在「GOMAJI團購 網」陳列銷售上開「S1」行動電話總銷售張(份)數為250 張(份)一節,有該「GOMAJI」商品銷售合約附卷可稽(見 本件刑案他卷第165 頁),並在「露天拍賣網站」、「Good Life團購網」亦有刊登上開「S1」行動電話之銷售資訊(此 二網站則查無成交紀錄),本院審酌被告甲○○現為被告家 樂福生科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案發時之實際負責人,其利用 上開網站銷售「S1」行動電話,行銷及宣傳效果較一般書面 文宣等傳統方式為強,且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然僅售出共24支,數量非鉅,認原告主張依據商品之單價35 9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參酌上開「GO MAJI」商品銷售合約中所預定銷售數量為250 份,由此推論 該商品之行銷企劃中估算之銷售額及可出貨數量,自應以前 揭零售單價之25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89萬7500元,較為 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等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將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登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本條之名譽 包括商譽,是故得由法院就商標權侵害事件,為回復商標權 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本條規定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 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 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 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 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照)。查原 告為我國知名之連鎖量販店,所申請之上開註冊商標均為著 名商標,被告甲○○竟在被告家樂福生科公司所生產型號為



「S1」行動電話之內、外包裝、電池及說明書等處,使用與 原告「Carrefour 及圖」註冊商標近似之「Carefour」商標 ,並在「GOMAJI團購網」(包含外部合作網站「GoodLife團 購網」)及「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販售與原告「Carrefour 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同一之「S1」行動電話,造成相 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影響相關消費者對於被告家 樂福生科公司所販售之其他產品,亦有混淆或誤認為原告所 生產或銷售之可能,且若售出之「S1」行動電話日後有故障 或因而造成其他損害,對於後續之維修及保固責任自有釐清 並公告周知之必要,爰審酌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商標權之侵 害情節,認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14號標楷體字體於自由時 報或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之其中一報紙社會版下半頁刊登1 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四、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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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