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76號
CHDA,105,交,7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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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6號
                  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華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1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9時40分駕駛車 號0000─F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 路南向211公里處時,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拍照存證後,填製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 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於105年5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 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確實繫有安全帶,因當日衣著與安全帶顏色相近,舉發照 片模糊,並因拍攝角度遮擋,處分事由與事實不符等語。(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 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21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318號函、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含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核供採認,然



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5年3月30日 9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11公里 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無訛?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就上 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 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 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 該乘客(第2項)」。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另有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有1人者,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 就違規不繫安全帶之人數,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而區分1人、2人以上、計程車或營業大客車乘客《每 1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於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下,始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30日9時40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時,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 ,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105年4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318號函及函附之採證 光碟內之照片為憑;然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之行 為,並主張伊確實繫有安全帶,因當日衣著與安全帶顏色相 近,舉發照片模糊,並因拍攝角度遮擋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光碟結果係「光碟播放後為卷附的舉發照片,當庭將 照片由螢幕中放到最大,如卷附舉發照片同一張。」,仍無 法清楚看見原告有自駕駛座B柱將安全帶拉出並扣上駕駛座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顯 示系爭汽車之安全帶為米色,與舉發當日原告所著上衣(見 前揭勘驗照片)顏色相近;且倘原告確有繫上安全帶,可能 受其左側長髮、握在方向盤上方的右手、右手肘遮擋,致安 全帶不清晰顯露,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資 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故本件應認被告機 關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然被告漏未考量原告 有前開得減輕處罰之事由,自屬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裁處。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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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