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晋徹
顏翠君
被 告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念平
被 告 孫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及事實理由中,關於「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及事實理由中,關於「被告華昶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日、101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華昶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日、104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漏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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