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林中村(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南(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田(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利(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月(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麗(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麗(兼林張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吳家泓
訴訟代理人 吳訂恊
被 告 陳尹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5年2月27日起、被告子○○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子○○、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辛○○、己○○、庚○○、癸○○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5年2月27日起、被告子○○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辛○○、己○○、庚○○、癸○○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子○○、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辛○○、己○○、庚○○、癸○○(公同共有取得)新台幣伍萬
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5年2月27日起、被告子○○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辛○○、己○○、庚○○、癸○○(公同共有取得)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戊○○、丙○○、辛 ○○、己○○、庚○○、癸○○等情,此有附於103年交重 附民字第29號卷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告等均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為被告所同意,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時僅被告甲○○一人,依侵權行為請求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下同)1,880,500元,應給付原告壬○○、丁○○ 、丙○○、辛○○、己○○、庚○○、癸○○各新臺幣1,00 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105年3月23日具狀以被告子○○係於事發時地,騎乘機 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在前騎車之被害人 林登蘭為由,追加子○○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 更正聲明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予被繼承人 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給付原告戊○○1,880,500 元,應給付原告壬○○、丁○○、丙○○、辛○○、己○○
、庚○○、癸○○各新臺幣1,000,000元,及被告甲○○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子○○、乙 ○○均自本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26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①被告甲○○、子○○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予被繼承人 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880, 500元;並應給付原告丁○○、丙○○、辛○○、己○○、 庚○○、癸○○各新臺幣1,000,000元,及被告甲○○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子○○自訴之 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就前項被告子○○應給付部分,與被告子○○ 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880,500元;並應給付原告 丁○○、丙○○、辛○○、己○○、庚○○、癸○○各新臺 幣1,000,000元,及均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中 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追加被告子○○、乙○○,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屬追加訴訟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子○○(87年6月生,本件車禍當時為有識別能力,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駕駛執照,及被告甲○○ 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850-JKN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 駛,至該中央陸橋上時,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市區道 路限速50公里以下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良好,且 無障礙物之狀況下,被告子○○於超車時復未注意保持適 當安全之間隔,以超過50公里之急速,貿然超越亦由東往 西行駛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林登蘭,因而擦撞被害人 林登蘭自行車倒地,而被告甲○○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亦以超過50公里速度撞及倒地之被害 人林登蘭,致被害人林登蘭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休克死 亡等事實。被告甲○○、子○○上開騎車肇事之過失致死 行為,案經原告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經彰化地檢以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6、48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害人林登 蘭死亡之結果乃被告子○○、甲○○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
,其等應依民法第184、185條、191條之2本文、191條第1 項、194條、195條第1項對原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壬○○於10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之104年12月24日死亡,故其對被告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由其 繼承人戊○○、丁○○、丙○○、辛○○、己○○、庚○ ○、癸○○等人承受。又被告乙○○為被告子○○之母, 為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亦應與被告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被告甲○○與被告乙 ○○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等分別負全部 給付之責,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責任,其等所負責 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茲將原告等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因被害人林登蘭遭被告子○○、 吳家宏撞死,花費醫療費用共500元,有秀傳紀念醫院 醫療收據影本1份可憑。
⒉喪葬費用:原告戊○○因被告子○○、甲○○之過失, 致被害人林登蘭死亡,共計花費喪葬費用880,000元, 此有收據及明細表影本各1份可佐。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7人及被繼承人壬○○與被害 人林登蘭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卻因被告子○○、甲○ ○之過失行為一夕變調,致生原告等7人及被繼承人壬 ○○莫大痛苦,無從平復,爰請求被告子○○、甲○○ 賠償原告等7人及被繼承人壬○○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資慰撫等情。並聲明:①被告甲○○、子○○應連 帶給付1,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880,500元;並應給付 原告丁○○、丙○○、辛○○、己○○、庚○○、癸○ ○各新臺幣1,000,00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子○○自訴之追加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就前項被告子○○應給付部分,與被告子 ○○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壬○○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880,500元; 並應給付原告丁○○、丙○○、辛○○、己○○、庚○ ○、癸○○各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訴之追加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也是受害者,雖伊有過失,但過失比例較低;又刑事 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確定,縱有意見也沒有辦法。
㈡被告子○○部分: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㈢被告乙○○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子○○、甲○○於103年4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沿彰化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中央陸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市區道路限速之 規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良好且無障礙 物等客觀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 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並以超過限速50公里之速度 ,冒然超越亦由東向西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林登蘭, 被害人林登蘭倒地後,被告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兩車安全距離,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撞及倒地之被害人 林登蘭,致被害人林登蘭因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休克死 亡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甲○○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交上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刑事判決)、被告子○○則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 少護字第262號宣告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宣示筆錄) 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時;被告子○○ 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過失責任不予爭執 ,被告甲○○雖認其應負過失之責,惟過失比例較低,然 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有「保持隨時煞停距離(或時間) 義務」之違反,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子○○、甲○○就被害 人林登蘭之死亡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尚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 項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醫藥費、喪葬費及非財產 上之精神賠償等,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戊○○主張為被害人林登蘭支出醫藥 費500元等情,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有提到秀傳 紀念醫院醫療門診收據影本(即原證3)附於本院103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內,惟本院並未見該收據附於該
卷內,又於本案審理過程,亦未提出該收據,故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為被害人林登蘭支出喪葬 費880,000元等情,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 、禮儀社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惟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殯葬費,係指殮費及埋葬費用而 言,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項目中:事務項目用品(換花 4次、靈鐘1支、小燈8對、布幔9格、地毯8格全鋪、告 別會場27尺、排樓28尺等)135,800元、陣頭項目(大 鼓陣、佛祖車、主車3台、國樂、樂隊13名、代收造墓 工程等)440,200元,不屬於法定之殯葬費範圍,不得 請求,應予扣除,因此原告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 304,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害人林登蘭為原告壬○ ○之配偶,為原告丁○○(60歲)、戊○○(57歲)、 丙○○(55歲)、辛○○(53歲)、己○○(66歲)、 庚○○(64歲)、癸○○(63歲)之父,壬○○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104年12月24日辭世,原告丁○○、戊○○ 、丙○○、辛○○、己○○、庚○○、癸○○為壬○○ 之子,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丁○○、 戊○○、丙○○、辛○○、己○○、庚○○、癸○○等 7人繼承壬○○對被告等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 有債權,係不可分之債權關係。查103年度原告丁○○ 名下有車子一部、薪資收入及股利所得總額約160萬元 ,原告戊○○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等財產總額約 90萬元,原告丙○○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辛○○有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54萬餘元、執行業務收入及其他收入 ,原告己○○、庚○○均無任何財產、原告癸○○名下 有汽車一部,被告甲○○有薪資所得133,200元、被告 子○○有薪資所得37,060元、被告乙○○有股利所得87 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審酌被告子○○為未成年人、甲○○僅係剛出社 會之年輕人、被告乙○○為單親媽媽,核以兩造之財產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等及被繼 承人壬○○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各為30萬元,又壬○ ○於提起附帶民事後過世,此部分即由其餘原告等七人 繼受公同共有取得。
⒋綜上,原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戊○○為60 4,000元,被繼承人壬○○、原告丁○○、丙○○、辛 ○○、己○○、庚○○、癸○○各為30萬元,其中被繼
承人壬○○30萬元由原告丁○○、丙○○、辛○○、己 ○○、庚○○、癸○○等七人共同取得(總計為2,704, 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壬○○及原告等共八人就被害人林登蘭死亡部份已向保 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250,000元(共計200萬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尚各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25萬元,扣除後原告戊 ○○得請求之金額為354,000元,被繼承人壬○○、原告 丁○○、丙○○、辛○○、己○○、庚○○、癸○○各為 5萬元,其中被繼承人壬○○之5萬元由原告等公同共同取 得。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被 告子○○超速行駛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 ,致被害人林登蘭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又被告子○○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乙○○為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被告乙○ ○應與被告子○○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子○○與甲○ ○間對原告等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子○○、乙○ ○對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不 同債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債 務消滅),因此被告子○○、甲○○、乙○○等人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 為之被告甲○○及子○○、被告子○○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戊○○354,000元,賠償原告丁 ○○、丙○○、辛○○、己○○、庚○○、癸○○各5萬 元,賠償人壬○○之繼承人即原告丁○○、丙○○、辛○ ○、己○○、庚○○、癸○○(公同共有)5萬元,及被 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 日)起、被告子○○及乙○○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 務,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各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