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家霖
被 告 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志忠
人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5,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被告郭茂盛 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郭志忠、郭志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9日止,利息隨 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一 點九九,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繳息時,除 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經 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連帶保書證乙 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被告等僅攤還本金624,988元,現欠 原告本金9,375,012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列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暨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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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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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540,000元 │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息1.990%計算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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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741,254元 │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息1.990%計算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3 │ 2,860,000元 │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息1.990%計算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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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233,758元 │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息1.990%計算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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