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江長益
被 告 程滿
訴訟代理人 曾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牛稠子段下廍小段五七之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四六五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18532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0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彰化市○○○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同段11465建號抵押權所擔保的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核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65建號房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然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員簡字第91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爰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 無其他債權。原告雖據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91號及103年 度簡止字第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提起本訴,但該前案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不能據此作 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計提出有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印章、土地及建物權狀及本
票2張等文件供被告及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身 分證影本經前案判決第一審於102年6月25日命原告當庭提 出原本,經核對與與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函文附 件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相符,且原告亦表示其身分證自95年 7月30日迄今未曾遺失。印鑑證明、印鑑章依彰化市戶政 事務所提供之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存留之印鑑章,經 與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上之原告印章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所印原告之印章互核比對,確實均同為一顆 印章。又印鑑證明之申請如係當事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 國民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 任書(委任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申請份數)及委任 人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受委任人身分證、印章,彰化 戶政事務所已針對原告就其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所申 請之印鑑證明,明確函覆依當時法令規定須親自辦理,且 經該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即原告之國民國身分證與本人 無誤後才核發,足見此印鑑證明應係由原告本人申請,然 前案辦決竟認該函僅重申法令規定,難認係原告本人親自 辦理云云,顯有違誤。
(二)再參被告匯款至原告彰化郵局帳戶後,亦係經由以填寫提 款單之方式提款,該提款單上蓋印之原告印章依郵局規定 須蓋用原留印鑑,倘無原告當初申請帳戶使用所存留之印 章根本無法提款,故該款項確實為原告提領,雖其辯稱未 提領且存摺已遺失但未申報遺失云云,顯非實在。且存摺 遺失攸關存款隨時遭人冒領,原告未申報遺失,亦與常情 不符,益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又於前案審理時,原告 及證人江長峰於第一審102年12月17日經隔離訊問後,渠 等供述矛盾不符如下:1.江長峰從何處取得原告存摺、印 章?江長峰先稱是在江長益「房間」拿的,嗣又稱是放在 「客廳抽屜內」;原告則稱:是放在「酒櫃裡面」。2.江 長峰從何處取得原告身分證?江長峰稱:是在江長益「皮 夾裡面」;原告則稱:是放在「客廳酒櫃」。其等供述前 後不一,所為證(陳)述已不足採信。況存摺、印章為貴 重物品,理應會放置在家裡隱密處或保險箱,且應會分開 放置以防遭人盜領,豈可能放置一起且置於在外人隨時可 能進出之客廳而遭他人竊取?本件依相關事證足使人重大 懷疑係設局借款後以此手段免除原告償還責任,故前案採 信其等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陳)述,為不 利被告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置 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6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於99年12月31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別 無其他債權。
(三)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員簡字第 91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 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抵押權 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亦即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 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 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 權,此外被告對原告別無其他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二)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業經另案即本院員林簡易庭102 年度員簡字第91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為實質審理。上開判決除比對本票上之 指紋、筆跡外,復傳訊證人謝錫明、江長峰為調查,且於 判決中對渠等證言詳述取捨之理由,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之爭點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進而依舉證責 任及法律規定作出該債權並不存在之認定各節,業經調取 該事件全卷查核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猶然爭執前案確定 判決之內容,然未能說明前案就該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足以推翻該案之判斷,本院自應受
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被告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系爭本票債權非不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三)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已如前述。本 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唯一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 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自應 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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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 │ 面 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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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長益 │99年12月29日│ 新臺幣80萬元 │ 未 載 │ TH595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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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長益 │101年5月29日│ 新臺幣30萬元 │ 未 載 │ CH648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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