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1號
CHDV,105,訴,68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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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熙
訴訟代理人 雲琇彗
被   告 李天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登記為訴外人福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緣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詐騙集團以福緣公司名義,自民國98年8月至10 月間向原告訂購合板等貨品,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249, 500元貨款支票均遭退票。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開設公 司之行為,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貴 院105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5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陳稱:
被告只有提供身分證件供詐騙集團設立公司行號,並沒有詐 騙原告,詐騙集團一個月給被告2萬元生活費,被告沒有能 力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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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