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笙鈦有限公司
兼上一位被
告法定代理
人 張呈顥
被 告 莊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笙鈦有限公司、張呈顥、莊陸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笙鈦有限公司(下稱笙鈦公司)、張呈顥、莊陸鳳(下 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笙鈦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以被告張呈顥、 莊陸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整 ,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2月19日 起至106年8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加碼1.5%(目 前合計年息為2.65%)機動計算利息,以上借款並約定應按月 繳納利息,屆期還本,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笙鈦 公司自105年5月9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被告 等人,惟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 告等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被告等尚未清償之債務如附 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 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復按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05條、第281條、第740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 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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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
│ │ (新臺幣) │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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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340,000元 │自105年5月9日起 │ 2.65% │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
│ │ │ │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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