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被 告 健偵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怡誠
人
被 告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620,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4,535元及自民國105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02% 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年息5.02% 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被告健偵祐 有限公司偕連帶保證人彭怡誠、陳秉毅,向原告借款3,000, 000元。以上於領取放款時有訂立借據等為據,借款期間自 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利率按年息5.02% 機動計算。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 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 第2款,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計尚欠原告本 金620,541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 別商議條款、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及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新臺幣620,541元 │自民國105年6│年息5.02% │自民國105年7月24日起至清│
│ │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 │ │ │ │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