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52號
CHDV,105,訴,55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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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洪明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吉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有用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其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有用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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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