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楊銘昌
李從道
鄭濬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林圓智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銘昌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李從道人民幣貳拾伍萬元、原告鄭濬承人民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楊銘昌、李從道、鄭濬承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104年5月1日向原告楊銘昌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並分別向原告李從道、鄭濬承於104年 2月1日(被告向李從道實際上借款日期係104年2月1日,但 借據誤植為104年5月1日)、104年1月1日,各借款人民幣25 萬元,並約定按年息5%計算利息,此有被告親簽並按捺指印 之借據三紙可稽。另本件被告應支付原告李從道、鄭濬承之 利息,分別支付至104年8月份、9月份,而應支付原告楊銘 昌之利息,支付至104年8月份,之後均未再支付,故併此請 求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上開借款之事實不爭執,希望與原告和解。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各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3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等分別借貸上開金額,且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等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起訴 時人民幣之匯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