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9號
CHDV,105,訴,419,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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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賴金財賴竹山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財賴竹山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蘭即賴竹山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蓮賴竹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政權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判決後,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金財賴銀財、賴秀蘭、賴秀蓮為原告賴竹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度上字第321號),惟原 告賴竹山於105年5月26日死亡,係於原判決送達尚未生效時 死亡,其繼承人賴金財賴銀財、賴秀蘭、賴秀蓮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賴金 財、賴銀財、賴秀蘭、賴秀蓮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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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