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4號
CHDV,105,訴,39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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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江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謝摘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定代理權之存 在,乃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基 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當 時之董事長蒲謝摘為清算人,申請解散登記,經前省政府建 設廳82年4月23日建三甲字第08228370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 案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5月3日經中三字第105 35513350號函附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雖當時清算人蒲謝摘未向法院呈報 就任清算人,惟此項備查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蓋 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七 人全數出席,會議事錄蓋有被告公司及董事長蒲謝摘於設立 及變更公司登記時之印鑑章,且依此向前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解散登記,准予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此後即未有任何營業 行為,自該時起迄今二十餘年,公司股東或其它利害關係之 人復從未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任何異議,故董事長蒲



謝摘及公司股東豈有不知上情之可能,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該次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會議事錄及申請 解散登記相關資料係屬偽造,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告公 司解散後已依法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於清算期 間之負責人即為清算人蒲謝摘一人自屬無疑。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 日由江蒲選以清算人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江水 盛代表被告公司為原告對於被告江人参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之人」之決議 ,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股東會,依法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決 議亦屬無效,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業已解散,故該公司之事務應由清算人為之,方 屬適法。按公司法第171、324條規定,清算中之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 ,又依據經濟部104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10435107480號函 說明三:遠盛公司業經本部82年4月23日建三甲字第08228 3702號函解散登記,另依82年4月17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之記載,明確載明被告公司已選任蒲謝摘為清算 人,足見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蒲謝摘,因此,被告公司已 解散並進入清算階段,故其清算事務之執行均應由清算人 蒲謝摘為之,方符法制。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該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 揭明,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 ,被告公司前於104年12月16日寄送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予原告在內之數位股東,而該通知書載明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人為江蒲選,而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於彰化 縣○○市○○路○段00號3樓處由訴外人江蒲選為主席召 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訴外人江水盛為被告公司於他案 損害賠償案件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實為蒲



謝摘,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由清算人蒲謝摘為召集人,至 於真正之清算人蒲謝摘卻僅列名為股東,是系爭股東臨時 會既由僭稱清算人江蒲選所召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選任江水盛為被告公司訴訟中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依前開 實務見解自屬當然無效,因此,被告公司為清算中公司, 若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應由清算人蒲謝摘為之,始為適法 。
㈢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82年 會議事錄),應可堪認真正。
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至82年4月23日解散止之期間召開數 次股東會、董事會,而對比其中77年3月16日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81年3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 可知該會議紀錄及出席股東之記載均出自於同一人之字 跡,並與該公司於82年會議事錄就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 之字跡一致,可知由同一人繕寫紀錄並為出席股東記載 係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一貫方式。 ⒉參被告公司77年3月16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及當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內 容,載明江水盛為董事長,江蒲選江人参擔任董事, 江墩擔任監察人,可知前開決議係成立且生效而為77年 3月23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依據;另被告公司81年3月 13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當日下午二時召開 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載明江水盛為董事長,江 蒲選、江人参擔任董事,江墩擔任監察人,可知前開決 議係成立且生效而為81年3月21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 依據;又被告公司81年12月12日上午九時召開之董事會 議事錄及同日下午二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 ,載明蒲謝摘為董事長,江蒲選江人参擔任董事,江 墩則為監察人,可知前開決議係成立且生效而為81年12 月17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依據。綜上,被告公司歷年 來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均由人工撰寫之方式製 作,且出席之記載亦由該製作者紀錄之,復於該紀錄下 用印已完成簽署之形式,又該等會議決議事項均生效並 依法為變更登記之事項,而該等會議決議事項與82年會 議事錄之筆跡相符,足見出自於同一人,衡諸前開以相 同形式作成之被告公司會議決議均有效成立乙情,應可 堪認82年會議事錄亦為真正,是蒲謝摘確為被告公司之 合法清算人。
㈣被告公司未依法陳報清算人之行為僅生罰鍰等效果,而無 礙該清算人經合法選任而有效之結果。按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同法第83條第1、4項選任清算人後應向法院陳報乙節 之規定,清算人應為之行為卻不為之,僅生處罰清算人及 清算人是否不適任而應由股東會解散或另聲請法院選任清 算人之效果,不代表清算人之身分當然無效,此觀諸台灣 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744號裁定要旨甚明,是被告公司清 算人經選任後,且選任的股東尚包括被選任人蒲謝摘時, 蒲謝摘即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由股東會選任成為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至於蒲謝摘不依法向法院陳報清算任並進 行清算應辦理之法定程序時,僅生不適任而有是否應予解 任之問題,但其清算人身分仍有效存在。
㈤系爭股東會因違反強行規定、法定程序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71、73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 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要旨均揭明, 清算中之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尚未依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又無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經 少數股東請求提起之例外情形,是該條文應屬上開民法 之強行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股東會決議應違法定程序 之性質而無效。
⒉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對董事江人参提起訴訟,故 以該決議存在為前提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隨之無效。訴外 人江人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敘 明。被告公司於82年4月23日為解散登記,而被告公司 除於解散前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蒲謝 摘為清算人外,惟倘認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按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江人参具備被告公司之董事 身分,依法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被告公司對清算 人江人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應先行召開股東會,惟至 105年1月11日復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江水盛為被告公 司另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前,被告公司於另案訴訟起訴 前即104年1月前均未合法召開任何股東會決議,因此, 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選任被 告公司對江人参提起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而未依公司法 第212條規定先行為股東會決議,即逕自召開公司法第 213條所定之選任被告公司為另案訴訟法定代理人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為無效,始符法理等情。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1 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蒲謝摘江蒲選江人参



⒈原告雖於105年4月21日起訴狀陳稱:「依82年會議事錄 之記載,明確記載被告公司已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足 見被告公司之清算算人為蒲謝摘,至為灼然。」云云, 然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蒲謝摘自始不知有82年會議 事錄存在,其上主席簽章欄之簽章亦非蒲謝摘本人親簽 或蓋印,且觀82年會議事錄全文手寫部分,顯然均出自 同一人之手,尚難認被告公司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之事實為真,先此敘 明。
⒉再者,82年會議事錄於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 數欄載有:「出席股東七人,代表股數計1500股。(已 發行股數總計1500股」云云,惟細究被告公司81年12月 17日股東名簿載有股東七人,分別為蒲謝摘(600股) 、江蒲選(255股)、江墩(30股)、江奈(30股)、 江人参(300股)、江張麗卿(255股)及江秀英(30股 ),江奈為江墩之配偶,生有長男江金鎮、次男江水盛 、三男江人参、長女劉江鉛、次女江婞溱、三女江秀英江蒲選為次男江水盛之配偶、蒲謝摘之女,江張麗卿 為三男江人参之配偶,其中江墩、江奈已過世,而剩餘 之人亦未曾有人聽聞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等情;原告雖另於105 年6月27日準備一暨陳報狀指陳:「被告公司歷年來召 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由人工撰寫…是蒲謝摘確為被 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云云,然查,82年會議事錄僅簡 略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未有相關出席股東之簽到紀錄 ,亦未有提名、表決過程之記載,是以,82年會議事錄 記載事項是否為真,已勘存疑。
⒊更甚者,縱本院認82年會議事錄為真(僅為假設語), 按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100年10月28 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函釋意旨,可知公司股東 會選任之清算人,與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 有間,尚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是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83條第1項規定,以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之日認定清算人是否承諾就任。職此,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蒲謝摘既未曾向法院聲報就任,亦未曾簽立承諾 就任清算人之書面,甚無可能僅因82年4月17日被告公 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僅為假設語),即 與被告公司就公司之清算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未依法陳報清算人為蒲謝摘之行為僅生罰鍰等效果 ,蒲謝摘仍係合法選任之清算人云云,誠與上揭81年8



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 02432050號函函釋意旨相違。
⒋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被告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產生 之特別規定,是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全體董事,即蒲謝摘江蒲選及江人 参等三人,原告僅列蒲謝摘一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未將其餘二人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由清算人江蒲選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事會所為之決 議合法有效:
⒈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00 號3樓處,由清算人江蒲選為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決議由訴外人江水盛為被告公司於他案即本院104年重 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該損害賠償事 件現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91號 ,下稱另案訴訟),此業經證人楊錫楨於105年6月30日 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公司係於本院另案訴訟承審 法官建議下,為了結江人参將被告公司信託登記(或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財產,贈與登記予其配偶江張麗卿之 訴請損害賠償現務,是有必要由清算人江蒲選召開股東 臨時會選任本院另案訴訟為訴訟之人,以遂行清算事務 。再依證人楊錫楨於同日證言,可知江人参江秀英之 代理人江國文至遲於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 時,始口頭泛稱蒲謝摘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具體 提出82年會議事錄之書面資料,而初於被告公司聲請本 院另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江人参訴訟代理人郭瑋 萍律師亦堅稱應由兩造之大哥江金鎮擔任被告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另案訴訟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為何江人参江秀英之代理人江國文遲至系爭 股東臨時會動議始改稱應以蒲謝摘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而未於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另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即先行主張,除非江人参惡意延滯訴訟,否則可能之原 因為江人参初時亦不知被告公司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之事實,然依82年 會議事錄,江人参係擔任該會議之紀錄,倘被告公司確 有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 (僅假設語),江人参甚無可能全然不知,由此益見被 告公司未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蒲謝



摘為清算人。
⒉被告公司既未曾於8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 蒲謝摘為清算人,被告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產生之特別 規定,是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應為全體董事,即蒲謝摘江蒲選江人参 等三人,又按公司法第3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江蒲選等三人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 公司之權,清算人江蒲選於105年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當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查,被告公司於82年4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當 時之董事長蒲謝摘為清算人,該次會議及記錄係屬為真,已 如前述,被告公司於解散後已依法選任蒲謝摘為清算人,蒲 謝摘亦參與該次會議,並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 記,自有同意與被告公司於清算期間成立委任關係無訛,至 於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予以備查,此項備查屬備案性質 ,既無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蒲謝摘已就任為被告公司清算 人之效力,故蒲謝摘為被告公司於清算期間之負責人洵堪認 定,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因此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由江 蒲選以清算人之名義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該次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 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 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 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 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 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又股 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82年間決議解散並選任蒲謝摘為清 算人後,被告公司僅得由蒲謝摘一人執行董事之職務,因此 亦僅其得以清算人之名義召集股東會,江蒲選僅為公司股東 之一,自無權召集股東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於105



年1月11日由江蒲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則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江水盛代表被告公司為原告 對於被告江人参提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之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江蒲 選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為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股 東權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1日由江蒲選所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次股東會所為「選 任江水盛代表被告公司為原告對於被告江人参提起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之人」 之決議全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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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