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黃仕翰律師即洪仁政清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苙芩
陳俊翔
被 告 洪仁政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94年7月8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洪淑玲,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
被告洪淑玲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仁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 民事裁定准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 定自99年11月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黃仕翰律師為清算 管理人,對被告洪仁政之財產有管理及處分權,惟被告二人 所為設定抵押權係於更生裁定開始前兩年以前所為,不適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得由清算管理人逕以意思表 示撤銷,是由被告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依民法第244條以 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洪仁政於94年以前,積欠諸多銀行近千萬元債務,97年 間被告洪仁政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在被告洪仁政聲請 更生程序中,發現其於94年7月8日至25日短短17天間,將自 己名下所有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並旋即於94年7月26日停 止清償債務,致眾多債權人未獲償分毫,屬有預謀、有計畫 之脫產行為。
㈢被告洪仁政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 範圍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妹妹即被告洪淑玲。系爭抵押權設定如 係被告洪仁政、洪淑玲間就如何扶養母親洪楊抹所為分配, 則被告洪仁政、洪淑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被告洪
仁政僅係代其母親洪楊抹向被告洪淑玲為補償,則被告洪仁 政已積欠眾多債權人大量金錢,竟還以無償方式代替母親回 饋被告洪淑玲300萬元,顯已侵害多數債權人利益。被告洪 淑玲於他案即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審理程序 ,以104年9月22日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頁95)自承其與被 告洪仁政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是因被告洪淑玲 經年累月提供孝親費予洪楊抹,洪楊抹感覺對被告洪淑玲虧 欠甚多,才要求被告洪仁政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洪淑玲。 然孝親費係子女基於孝順與倫理親情而向父母所提供之照顧 ,無法論以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謂被告洪仁政代其母親為清 償,是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難認業 已成立。且被告洪淑玲說詞反覆,又於他案即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事件,以99年12月20日債權人之 陳報狀(參本院卷頁92至93)稱係洪仁政因被卡債與債務催 討甚急,方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本票向伊借貸300萬元 ,是其說詞反覆不足採信,被告2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附隨之抵押權即失其從屬 性。
㈣綜上,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4,於民國94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4年溪資字 第045260號,權利人為被告洪淑玲,權利價值為參佰萬元之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洪淑玲對被告洪仁政債權皆不存 在。被告洪淑玲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先位聲明若無理由,因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爰備位 聲明: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於民國94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4 年溪資字第045260號,權利人為被告洪淑玲,權利價值為參 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洪淑玲對被告洪仁政債 權,均應予撤銷。被告洪淑玲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係被告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兩 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亦非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由債權人提起,嗣由清算管理人承受之訴訟,
是就其先位聲明,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又原告不應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改依 民法第244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之除斥期間 ,故原告備位聲明亦不合法。
㈡被告洪仁政先前積欠鉅額債務,係因遭人詐欺作保,並非主 債務人,無法得知主債務人是否未按期繳納本息,自無從與 其他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行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訴外 人洪楊抹係於94年5月29日簽立遺書、94年7月7日至地政事 務所登記,遺書所載抵押權設定純屬家務事。系爭抵押權擔 保原因乃係被告之母洪楊抹因認為被告洪淑玲經年累月提供 孝親費奉養,對被告洪淑玲虧欠甚多,故要求登記在被告洪 仁政名下,但實際是由被告父母即洪清海、洪楊抹出資購買 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洪淑玲,以此方式代償先前所 提供孝親費300萬元。系爭土地是因為其上坐落建物(門牌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為洪清海所有,又被告洪仁 政尚未婚且為獨子關係,父母為求洪仁政能早日成家,希望 建物與基地將來不要分離,因此才登記在被告洪仁政名下。 被告洪仁政並無資力可以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父母自然有權 處分系爭土地。
㈢被告洪淑玲先前匯款給洪楊抹或現金交付被告洪仁政的孝親 費共計460萬4千元,係用以支付母親醫療費用、扶養父母、 家用、償還訴外人即洪楊抹之弟楊明松、被告洪仁政債務, 簽立遺書時估計為300萬元,並設立抵押權,為免起紛爭, 才叫被告洪仁政開立本票300萬元作為估算之憑據。孝親費 是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轉帳予被告洪仁政或匯入洪楊抹帳戶, 依臺灣習慣,男丁負有養育年老父母責任,姊妹給兄弟或父 母的錢,習慣上由兄弟統籌運用,被告洪淑玲與被告洪仁政 因此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被告洪仁 政雖有債務,但正在處理中或已處理完畢,當時尚未有消債 案件債權人之債權出現,94年9月25日始出現台新銀行有利 息未繳清的情形,被告洪仁政家人直至94年12月18、19日間 收到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1號判決書,方知被告洪 仁政在外有卡債未清償,且被告洪仁政直到95年3月止尚繼 續清償大眾銀行等卡債,故洪楊抹於94年5月29日立遺囑當 時,並不知被告洪仁政尚有卡債未清償,立遺囑行為與被告 洪仁政的卡債債務並無干係。且目前消債事件債權銀行於洪 楊抹立遺囑當時並非被告洪仁政之債權人,自不許其時尚非 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則消債 事件債權銀行根本無權行使撤銷權。
㈣被告洪仁政消債程序進行中,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6號清算程序,於102年7月15日訊問過程中討論系 爭土地歸屬,最後由出席債權人決議歸還被告洪仁政,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及其代理人、清算管理人均無意見也有簽名同 意,司法事務官業已認定,法院與原告自應同受拘束,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99年11月1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選任黃仕翰律師為清算管理人;被告洪仁政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7月8日設定30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洪淑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 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是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查 系爭抵押權,依其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兩造間已發生之300 萬元金錢債務。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洪淑玲給予母親之孝親 費較多,故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洪淑玲,並提出母親洪楊 抹之代筆遺囑為證。惟被告洪淑玲於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6號事件,於99年12月20日具將陳報:「債務 人洪仁政於94年6月10日以卡債及債務被催討甚急,將溪湖 鎮大竹段635地號建地236㎡持分1/16提供抵押權設定,借去 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約定3年償還不算利息,但到期未償還即 每100元1日2角計算違約金,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前後 矛盾,已非無疑。況且,縱使該代筆遺囑為真正,然其上記 載為「…女兒淑玲每月薪津都交本人處理分擔債務,…估欠 淑玲300萬元,無法償還,為將來我身後,分遺產公平不吵 不鬧計,將前登記給仁政所有之溪湖鎮大竹段635地號16分 之1建地,以現價300萬元計算,估300萬元現值,給淑玲設 定抵押權,作為清償憑據,俾為將來分產之公平及合理性。 」依上開遺囑意旨,可認被告洪仁政並無應給付被告洪淑玲 300萬元之債務存在,僅足認被告洪淑玲孝親費付出較多, 立遺囑人洪楊抹認為將來遺產分配時應列入計算。此外,被 告並未能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等間確有300萬元金錢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父母所有,為被告洪仁政能早日成
家,才登記其名下,父母自有權處分云云,惟被告洪仁政陳 稱:「(系爭土地)是父母要贈與給我的。」被告洪淑玲訴 訟代理人即兩造父親洪清海亦陳稱:「因為洪仁政都沒有娶 妻,所以贈與土地給他,看能不能娶到老婆。」(見本院10 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被告洪仁政因受贈與而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原告為被告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對被告洪仁政財產有管理 處分之權,是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兩造既存有爭議,原告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洪仁政 清算管理人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淑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